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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35:55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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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四)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交通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 2001年1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其他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五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
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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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窗口。认真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利于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贯彻落实好《暂行办法》。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要及时搜集《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具体承办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监察、法制、保密、市政府信息中心、新闻办公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并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者保护、就业促进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及实施情况;

4.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办理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8.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及实施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在市和县(市、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人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收取成本费用,应办理《收费许可证》,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取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可免缴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和发放,根据《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核查、审核、发放、年度复核及退出程序按《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一)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二)已获得福利分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四)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五)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四条 南宁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的要求到市场上选择适当的拟承租住房,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后,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房屋出租人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应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规定的补贴面积、金额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租赁住房补贴放发后,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每月末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及汇总表各1份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赁的房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归属清晰;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房后,人均使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平方米(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签订当月发放办法是:协议在15日以前签订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若实际租房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则按实际租房面积发放。

  第七条 经轮候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接到租金补贴通知单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6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作重新申请处理。
  因承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另寻住房按规定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迁出被拆迁房屋。在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停止向原出租人拨付补贴资金,同时,租赁住房补贴拨付给新的出租人。

  第八条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年度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就家庭人数、户口、住房、收入(民政救助)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复核情况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复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据此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双方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于下1个月开始按照复核结果对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额度进行调整,同时上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各级管理部门应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并为下一步编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做好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