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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20:22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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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现包括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债务管理,维护我市对外信誉,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清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务管理,保证政府外债的按时偿还,维护我市的对外偿债信誉和转贷协议的严肃性,北京市财政局对于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拖欠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将采取催交和预算专项扣款相结合的清偿办法。
一、催交
北京市财政局依据《转贷协议》对市属有关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逾期未还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本金、利息、承诺费和滞纳金(或占用费)(以下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发出《催交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欠款通知书》,规定归还欠款的最后期限。
二、预算专项扣款
1.区、县政府拖欠北京市财政局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在规定归还欠款的最后期限内仍未归还的,北京市财政局将通过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年终结算时的专项扣款收回。
2.对市属项目单位拖欠北京市财政局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的扣款方法,北京市财政局将另行规定。
3.扣款程序
(1)北京市财政局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两个月之内,向所有拖欠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的区、县政府发出《催交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欠款通知书》(格式附后),并规定归还欠款的最后期限。
(2)区、县政府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内仍未偿付拖欠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债务的,北京市财政局将在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专项扣款收回,同时冲减拖欠债务。
(3)北京市财政局在预算专项扣款后,将向区、县政府发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专项扣款确认书》(格式附后),各区、县据此及时入帐。
三、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务管理和项目管理,做好贷款资金的还本付息付费工作,尽可能地避免出现预算专项扣款的情况,一旦发生扣款,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在下一年度的预算安排中予以妥善处理。



19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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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5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遵义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招商引资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为强化招商引资工作目标责任制,努力提高招商引资工作质量和效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政府下达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各县、区(市)均属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一)引资任务完成情况(具体任务的界定按遵府办发[2005]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各县、区(市)招商引资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招商业务工作情况)。

三、评分办法

总分100分。其中基础分80分,软环境整治10分,超额完成任务奖励10分。

(一)基础分(80分)

当年引资任务(以人民币计)80分;未完成引资任务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与80分的权数核算计分;无资金到位不得分。计分公式=80分×(实际到位资金额÷任务数)。

(二)软环境(10分)

1、企业评价4分。主要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对每个县、区(市)抽选一定数量的企业,进行问卷打分。问卷及打分内容由市招商局制定。

2、业务工作办理和投诉案件处理3分(各占1.5分)。

3、考评组综合评价3分。考评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考查和召开企业座谈会等形式写出考评报告并提出综合评价结果。

(三)超额完成任务奖励(10分)

1、按超计划绝对值大小分类进行考核,即将全市14个县、区(市)分为三类,每一类区超计划绝对值最高的县、区(市)得5分,依次递减0.2分得出其他县、区(市)的分值。

2、按完成任务的百分比分类进行考核,即每一类区完成任务百分比最高的得5 分,依次递减0.2分得出其他县、区(市)的分值。

两项得分之和为各县、区(市)超额完成任务奖励分。

以上三大项得分值累加乘以4.5%即为各县、区(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得分。

四、考核方式  

(一) 考核工作采取分类、分项考核的方式进行(区域分类按市级分类标准执行)。

(二) 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应及时按要求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招商引资局)报送报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并于年终写出自评书面总结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考核工作每年12月至次年元月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组织考评组赴各县、区(市)逐项考评打分。

(四)考核结果报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市人民政府核准,予以奖励。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

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

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

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

”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

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

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