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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18:48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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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

(2000年1月16日)

  去年,各地和有关部门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围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做了大量工作,农村总的形势是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在结构调整中稳定增长,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新进展,农业生产连续5年获得好收成,农民收入有所增加,农村社会保持稳定。实践证明,中央关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是正确的,对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和农村工作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实际上就是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阶段。粮食和其它主要农产品由长期供不应求转变为阶段性供大于求,人民生活总体上开始进入小康,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这一历史性跨越,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条件和机遇,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过去为解决温饱而主要追求产量增长的农业生产,就可以在保持总量平衡的基础上突出质量和效益,向多样化、高品质的方向发展,促进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过去由于短缺而以提供初级产品为主的农业,就可以将更多的农产品用于发展畜牧业和各类加工业,更大规模地实现转化增值,使农业成为有活力的现代产业;过去迫于生存压力而过度开垦的土地,就可以有计划、分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逐步恢复生态的良性循环,创造更加适合于人民生存与发展的自然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过去相对滞后的城镇化进程,就可以加快步伐,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小城镇,更快地降低农业人口的比重,提高城镇化水平,为农业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新的增长动力。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不仅是解决当前农产品销售不畅、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等困难的客观要求,更是提高我国农业、农村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的有效途径。积极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是新阶段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

  一、大力调整农业生产结构

  当前农业生产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十分突出,调整势在必行。各地要按照适应市场、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发挥优势的原则,制定当地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规划,并通过政策引导、信息服务、技术示范等手段,加强对结构调整的指导。

  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当前要着重抓好三个环节:第一,全面优化农作物品种,努力提高农产品质量。根据市场需求变化,继续压缩不适销品种,扩大优质农产品生产。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种子工程”的支持力度,通过品种改良和新品种开发,加速我国农产品品种的更新换代。力争经过两三年的努力,使我国农产品的良种普及程度和质量有一个明显的提高。第二,积极发展畜牧水产业,优化农业的产业结构。要抓紧选育和推广优良品种,开发优质饲料,采用先进的养殖技术,进一步提高养殖业的比重。加强疫病防治和饲料监测体系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畜禽水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在有条件的地方,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建立无规定疫病畜产品出口基地,努力扩大畜产品出口。第三,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粮食主产区要稳定面积,提高单产,优化品质,稳定提高粮食生产水平。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要合理调整粮食和经济作物的种植比例,发展高效农业和创汇农业。坚持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着力发展具有区域特色的农业主导产品和支柱产业。

  粮食是农业的基础,也是结构调整的基础。在结构调整中,一定要注意保护粮食生产能力。要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严禁乱占耕地。在当前粮食库存量大、粮价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必须更好地贯彻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特别是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是保护农民利益,稳定农业基础的重大政策,也是扩大内需、开拓农村市场的重大措施,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要认真执行优质优价政策,促进粮食品种结构调整,但决不准压级压价,更不得限收拒收。 

  二、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

  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实现转化增值,对于扩大农产品市场需求,带动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和市场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农产品加工尤其是食品加工相对滞后,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很大。要把发展农产品加工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使其成为推动农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积极力量。

  发展农产品加工业,要立足于现有生产能力的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资产重组,不能盲目铺新摊子,搞重复建设。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在多层次加工转化中着重发展精深加工,努力开发新产品,积极发展优质名牌产品。要加大技术攻关力度,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努力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的技术水平。加强专用原料品种的开发,引导原料生产逐步向专业化、基地化方向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是促进加工转化增值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采取得力措施,推进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在基地建设、原料采购、设备引进和产品出口等方面给予具体的帮助和扶持,各地也要抓好这项工作。龙头企业要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更好地带动农民致富和区域经济发展。

  三、积极发展小城镇和乡镇企业

  发展小城镇和乡镇企业,不仅有利于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解决农村发展中的一系列深层次矛盾,而且有利于带动投资和消费需求增长,拓宽城乡市场,优化国民经济整体结构,是一个具有全局意义的大战略。

  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切实搞好小城镇发展的规划,制定支持措施,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发展小城镇要坚持循序渐进,防止盲目攀比、一哄而起。要充分考虑现有小城镇的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以及今后的发展潜力,选择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基础较好的小城镇予以重点支持,发展小城镇经济,加快小城镇建设。争取经过5至10年的努力,把一批小城镇建设成为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农村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使全国的城镇化水平有显著提高。

  乡镇企业正处于结构调整和体制创新的重要阶段,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乡镇企业要加快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名特优新产品;结合农业结构调整,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储藏、保鲜和运销业;结合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商业、饮食、服务和旅游等第三产业。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生产能力严重过剩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要坚决停止生产。要加强和改善对乡镇企业的社会服务,乡镇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和信息服务中心,帮助企业了解市场和进行技术、产品开发。

  四、加快农业科技进步

  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大力开展新的农业科技革命,逐步建立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农业科技创新体系,高效率转化科研成果的技术推广体系,不断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农业教育培训体系。农业科技工作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农业效益、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重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技术,农产品精深加工及综合利用技术,农产品贮藏、保鲜、包装技术,以节水灌溉为重点的降耗增效技术,以生物措施为重点的生态环境建设技术。既要追踪世界农业科技发展的前沿,又要满足结构调整的现实需要;既要重视基础研究、开发研究,又要重视技术推广;既要发展高新技术,又要重视常规技术;既要集中力量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又要注重产前、产中、产后技术的集成配套;既要重视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又要注重提高农业科技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和实施《农业科技发展纲要》,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

  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支持农业结构调整,是当前农业科技工作的首要任务。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技推广的基本力量,要在继续做好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广经费,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制,提高服务水平,从今年起,各级财政要拨出专项经费作为启动资金,支持各地以现有乡镇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有计划、有重点地创办一批农业科技示范场,使之成为农业新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优良种苗繁育基地、实用技术培训基地,在结构调整中发挥带动作用。

  要切实推进科研机构的成果转化,建立农业技术创新体系,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抓紧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重点实验室和科学园区,并制定扶持政策,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业先进技术产业集团。各地也要从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出发,扶持具有一定优势的研究机构,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创办研究、开发、应用一体化的企业。

  要切实抓好先进技术的引进工作。鼓励各地从发挥资源优势、形成产业特色出发,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对重大技术引进项目和合资、合作的农业项目,要在项目配套资金和相关配套条件方面给予支持。

  五、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

  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进行结构调整,必须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市场对结构调整的带动作用。目前,农产品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但产地批发市场建设相对滞后,是迫切需要加强的薄弱环节。产地批发市场是农民接受市场信息、了解市场行情和出售大宗农产品最便捷的渠道,也是鲜活农产品实行产业化经营的有效形式,对于促进农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形成具有本地优势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具有直接的带动作用。各地要把产地批发市场纳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增加投入,重点搞好场地、道路、通讯和农药残留检测等公用设施建设。

  改革以来日益活跃的农民经纪人队伍和各种形式的民间流通组织,是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重要市场中介,是推动农业结构调整的一支重要力量。各地要采取鼓励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引导他们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加快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农产品市场信息采集标准和规范,完善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及时、准确、系统、权威的农业信息体系。要参照国际惯例和准则,从我国实际出发,抓紧制定和实施主要农产品的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特别要搞好粮食、棉花分等分级,落实优质优价政策。

  六、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是稳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根本途径,也是顺利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保证。要充分利用国家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粮食库存较多的有利条件,加大投资力度,更大规模地开展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植树种草、水土保持为重点的生态环境建设,以公路、电网、供水、通讯为重点的农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农业基础。

  水利建设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实施计划,继续抓好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大湖的治理,加快大型灌区水利设施的整修、改造和续建配套,搞好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要根据调整农业结构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新要求,继续开展群众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积极发展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切实抓好防汛抗旱工作,确保安全度汛。要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的监管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抓紧建立权威、高效、协调的主要江河水资源管理体制,合理调度和统一管理流域水资源。改革水利工程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体制,鼓励集体、个人以多种方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设施,调动各方面特别是农民群众投资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生态建设要坚定不移地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落实好国家对天然林禁伐地区、停伐企业和被关闭的小型木材加工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加大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造林力度,加快荒山绿化;在以往过度开垦造成生态破坏的地区,有计划、分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在干旱风沙地区,加强草原保护,推进防沙治沙和防护林体系建设,控制土地荒漠化扩大的趋势;采取紧急措施,遏制森林病虫害的蔓延。治理水土流失是生态建设的重要措施,要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西部是我国生态环境最脆弱的地区,尽快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作为生态环境建设的重点,结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采取“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等综合性措施,集中力量,加快治理。生态环境建设,特别是退耕还林(草)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务必尊重农民意愿,周密筹划,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步实施,注重实效。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科学的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首先选择条件好的地方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扩大。

  我国农村大部分地区的生产生活设施比较落后,不仅阻碍了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也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切实加强农村电、路、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为扩大农民消费,开拓农村市场创造条件。国家要继续增加这方面的投入,并鼓励各方面的力量参与投资。

  国家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对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农业综合开发要适应结构调整的需要,由过去以改造中低产田和开垦宜农荒地相结合,转到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和保护生态环境上来;由过去追求增加主要农产品产量为主,转到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上来。重点建设大型优势高产粮食生产基地,优质饲料作物生产基地,发展节水灌溉,建设生态农业。

  今年是实施“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最后一年,要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和以工代赈的力度,力争再解决1000万左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基本实现“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目标。

  农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和扶贫开发,都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中央和地方财政都要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力度,继续增加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国有商业银行特别是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改善金融服务,增加对农业的信贷投入。农民是农业投入的主体。要继续引导农民个人和集体增加农业投入,特别是劳动积累,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七、强化农村土地承包、集体财务和农民负担管理

  加强农村经营管理,把贯彻农村经济政策的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是保证党的农村政策落到实处并长期稳定的重要环节。当前,要抓好土地承包、集体财务和农民负担管理,把这三方面的政策落实好,进一步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目前全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已基本结束,加强土地承包管理,重点是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合同档案,及时调处纠纷,组织合同兑现。对个别尚未完成延包工作的地方,要组织力量,加强指导,抓紧落实。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必须尽快发放到户。要妥善解决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要继续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的清理工作,建立资产登记台帐,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搞好收支核算,定期公布帐目,加强民主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并逐步化解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加强对民间信贷的引导和管理,化解农村金融风险。对财务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乡、村,要派专人帮助清理整顿。

  改革农村税费制度,是从分配上理顺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关系,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之策,对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发展,改善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稳定具有重大意义。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搞好试点。未进行试点的地方,要继续实行农民合理负担额“一定三年不变”的政策,健全提留统筹款的预决算制度,加强专项审计。农民负担监督卡要及时发放到户,并严格执行。坚决禁止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禁动用警力参与收缴提留统筹款和其它收费工作。

  农村经营管理工作面广量大,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有权威的工作机构和经常性的工作制度,努力造就一支熟悉农村政策、热心为群众办事的专职队伍,提高农村经营管理工作水平。

  八、加强农村基层组织、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

  农村工作要始终坚持两手抓。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集中精力抓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同时,必须切实抓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阶段,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今年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中央组织部已经作出具体部署,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要以提高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为重点,下大气力培训好农村基层干部。今冬明春,要分期分批集中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党员,提高他们的素质,增强他们带领群众发展经济、依法办事、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深入扎实地开展创建“五个好”村党支部、“六个好”乡镇党委和农村基层建设先进县活动。继续抓好后进村和贫困村的整顿,着力选好村党支部书记和乡镇党委书记。加强村级组织配套建设,依法推进村民自治。既要坚持发挥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又要支持村委会依法履行职能。加快乡镇机构改革步伐,抓紧清理乡镇超编人员。

  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针对新阶段的新情况,开展党的基本路线和农村政策教育、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教育、移风易俗教育、民主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进一步搞好创建文明户、文明村镇活动,积极推进城乡共建、工农共建、村企共建、军民共建等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提倡科学,破除封建迷信;提倡文明,克服愚昧落后;提倡节俭,反对铺张浪费。切实抓好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继续组织好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继续抓好“严打”整治专项斗争,重点打击地痞、村霸等流氓恶势力。坚决打击和取缔“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加大扫除“黄、赌、毒”等丑恶现象的力度。在加大整治力度的同时,积极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服务体系和信息报送体系;做好民事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巨大成功,是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也是农业和农村迈向现代化的新起点。在新世纪,我国经济、社会必将有更大发展,对农业的发展也将提出更高的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快,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将日趋激烈。全党同志务必清醒地看到,我国的农业基础还不牢,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是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任务,也是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的根本出发点。我们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坚定信心,埋头苦干,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努力开创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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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6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律师执业证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公职律师证、公司律师证。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四条 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材料(含实习人员登记表和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考核表);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首次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六条 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三)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职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七条 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领公司律师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四)原执业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及原律师执业证已收回的证明;

(五)聘用合同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重新申领专(兼)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3、申请人系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申请人重新申领法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条 重新申领公职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3、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一条 重新申领公司律师证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八条第(一)、(二)、(四)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至申请日未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所在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重新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时应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二条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专职律师提供占编、退休证明或下列证明:

A、人才交流中心等人才中介机构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寄存证明;

B、辞职批文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兼职律师提供其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关证明。

(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下列情形的证明:

1、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2、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3、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四)聘用合同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五)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六)原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专(兼)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的证明。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系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现职公务员的证明。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公职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人除提交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三)新调入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公司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执业证类别的,按其申请变更的执业证类别参照本规定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关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与所在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执业机构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执业机构聘用的,应按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重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遗失补发的申请报告;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的律师执业证遗失声明;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损毁申请换发的应填写《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关于律师执业证损毁换发的申请报告;

(二)损毁的律师执业证原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档案(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的申请人申请执业时,应先向省司法厅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其资格档案,并提交资格授予地(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或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下列相关证明:

(一)有无律师执业经历(有律师执业经历的应注明执业起止时间);

(二)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军队执业期间有无受过行政处罚;

(三)原执业证是否已收回;

(四)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还需提交其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情形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本地区律师的执业档案。律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审核流程:

(一)申请律师执业证应向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经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登记表》

   2、《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3、《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培训组织和社会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控告;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在省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了解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检查劳动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案情和举报人;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
(八)职工福利待遇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通知要求回答有关提问,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章 监察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时应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检查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对举报的案件应予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从事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招工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不按期清退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物)、抵押金(物),以及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收取一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处以5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故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从事禁忌的劳动,以及其他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依
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可以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逾期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