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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柏文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2:14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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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若干问题探讨
柏文栋 陈明霞

  项遗嘱继承关系能否发生,取决于有关遗嘱的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方式作了较为明确和严格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共同遗嘱,学界对这一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论。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正紧张进行,研究探讨共同遗嘱的若干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共同遗嘱的涵义及特征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或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夫妻之间。比如某对年老夫妻自书一份遗嘱,指定当两人百年之后,夫妻共同财产除房屋由其长子继承外,其余由其次子继承,妻子祖传之玉佩由其唯一的女儿继承。此遗嘱即为夫妻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从遗嘱内容上可分为相关的共同遗嘱和单纯的共同遗嘱两种,同一份共同遗嘱也有单纯和相关之分。相关的共同遗嘱是相互依存的,即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变更或撤回时,对方的遗嘱内容也因而随之发生变化;在遗嘱生效前,即使有遗嘱人先死亡,其遗产也不得被擅自分割。而单纯的共同遗嘱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相互独立的,遗嘱人各自可自由变更、撤销其遗嘱而互不相干。可见,单纯的共同遗嘱实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在形式上合而为一而已,而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则要复杂得多,任何一位遗嘱人皆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遗嘱内容,通常要等到最后一位遗嘱人死亡后,继承才真正开始。这些与我们通常所认知的单个遗嘱在形式、内容及本质上均有很大差异。
  与单个遗嘱相比较,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一般认为,遗嘱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但共同遗嘱却是双方或多方共同合意的结果。2?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双方或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设立遗嘱的目的,不仅表示自己死亡后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愿,还有对双方或多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通常是双方或多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共同遗嘱在表现形式上较为单一。无论是自书或公证的遗嘱,一般都表现为书面的证书(文件),与单个遗嘱形式的多样性有明显区别。4?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的情况下订立遗嘱。遗嘱人可以在他们还没有死亡威胁时就立下遗嘱或有一方在死亡危急时刻才立下遗嘱,也可以在不同时期立下数份遗嘱,当然,这数份遗嘱并非全部有效。
二、有关共同遗嘱的立法例及理论分歧
  各国立法对共同遗嘱及其效力的态度截然相反,但无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等依法律传统之区分,在每一法系内皆有承认与禁止的立法或判例。一种立法例是采用承认主义,明确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奥地利民法典第583条和第1248条,原联邦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至2273条,均明文确认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共同遗嘱;有关国际公约也有承认之规定,如1961年10月5日订立于海牙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亦应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文件中作出的遗嘱处分的方式。”此外,英美等没有统一成文法典的国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另一种立法例是采用禁止主义,完全禁止订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利益,或为相互的遗嘱处分”。日本、捷克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日本民法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6条第3项规定:“几个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无效”。
  但是,理论上的分歧并非如此单一。就我国学界而言,对此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承认说、禁止说和折衷说。承认说的理论根据在于:1?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2?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但这种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遗嘱所涉及的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它又不完全等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共同遗嘱能够保证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3?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及司法实务对共同遗嘱,无论是承认抑或禁止,都充分考虑到遗嘱本身的特性和遗嘱成立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扩大或放宽遗嘱方式的适用范围,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已经采取或趋于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以成全死者的遗愿,避免或减少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禁止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1?共同遗嘱恰恰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遗嘱自由原则。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尤其是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2?遗嘱的效力难以确定。如当共同遗嘱人一方在生前即以实际行为处分了自己的遗嘱标的物,而实际上否定了其所订立的共同遗嘱时,共同遗嘱人的另一方所为的遗嘱内容是否仍然有效呢?何况,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成立时,不可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定要等到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3?因共同遗嘱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继承开始时间无法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嘱内容的实现是以立遗嘱人死亡和留存合法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事实上,共同遗嘱人不可能同时死亡,当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时,有关该死亡人的遗产继承即应当开始,但共同遗嘱的存在,使得该继承开始时间失去了法律意义,会导致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等。若等到最后一位共同遗嘱人死亡,继承才开始,则其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事实往往又会直接影响共同遗嘱的内容效力。折衷说的观点则认为: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为古老的民法原则,但在当今越来越注重人权及私权保护的时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持宽容的态度,给以充分的维护和尊重。共同遗嘱人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但不能把它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2?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看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共同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即使处分共同遗产也应当是合意形成。3?因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遗嘱人处分了被继承以外的人的遗产,或在遗产范围确定上产生较多波折,或因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影响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有关共同遗嘱能否成立,有何效力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至于形式有效性问题,则可根据不同遗嘱形式之成立要件确立。
  三、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应对共同遗嘱作出特别规定
  共同遗嘱,特别是夫妻共同遗嘱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审判实务中,处理因共同遗嘱继承而产生的纠纷时,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导致标准不一,做法各异,客观上存在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而否定遗嘱效力:该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则不考虑相关法律事实承认遗嘱效力的现象;或按遗嘱内容处理,导致损害部分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也有按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状况,参照遗嘱处理的等等。这些状况的存在说明,未对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大缺憾。鉴于此,正在进行的婚姻家庭立法应当在确立我国新时期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时对共同遗嘱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
  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1?承认共同遗嘱的存在,有利于我国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确立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根本目的,体现了法律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保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也带来了社会生活的根本变革,家庭关系、亲属关系也因此受到较大影响,固有的法律行为和制度模式将被逐渐突破。比如,过去我们只承认夫妻财产法定制,现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已为法律所允许,相信家庭成员之间,诸如父母子女之间的约定财产也会为法律所认可并加以规定;再比如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产内容将从以生活资料为主逐渐向以生产资料为主转化。一般来说,设立共同遗嘱的被继承人最了解自己的家庭成员,了解各个家庭成员的具体经济状况和他们互尽义务的情况等,能够作出比较合理的遗产分配方案,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
  2?共同遗嘱反映了共同遗嘱人对生前及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反映了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前文已论及,不再赘述)。
  3?共同遗嘱的存在也充分体现了民法所确定的民事主体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在民法理论上,无论是积极地行使某项民事权利,还是对某些权利的放弃,皆为行为人对自身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此处分应依权利人的自由意思,原则上应不受干涉;同时,现代民法理论及原则皆认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限制。我国除在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一般性规定外,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第58条也有相关规定。当然,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应有正当理由,并有合理的“度”,以在承认并保障民事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民事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前提下,以公法措施及民法原则适当限制。据此,对共同遗嘱人订立遗嘱行为的认识,应当认为是遗嘱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有积极的权利行使,也有对部分民事权利的放弃,当然,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这种处分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也是必须的,但应持慎重态度,不致于走向否定个人权利的极端。
  4?对共同遗嘱作出法律规定是我国适应国际大环境,在立法与司法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是对提高民事立法技术的一种要求。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全球化是当今世界的又一大变革,有关国际间的立法与司法冲突将不断增多,涉及的法律关系领域也不断扩大,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将变得更加广泛。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特别是涉外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日益增多的法律冲突的需要,有关涉外继承上的条约实践也仅限于双边条约实践。显然,这种不相适应的矛盾已日益突出。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别遗嘱,其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已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确认,许多国家为处理与此相关的继承问题,也都具体确定了相关的准据法。所以,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应对此作出相应规定。另外,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立法技术将不断提高,那种仅作原则性的寥寥数十个条文规定的立法模式亦将被详尽缜密、体系庞大的立法模式所取代。在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问题上,尽管有许多困难,但通过较为详尽的立法,实际处理此类纠纷时,便于法有据,不再难以操作。
  (二)关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有效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是具有实质效力的遗嘱,才能作为财产继承的依据。一份具有实质效力的共同遗嘱,其形式要件和实要件的规定应更加严格。
  1?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共同遗嘱有别于单个遗嘱的特点决定其制作、设立的方式应当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现行的继承法第17条对单个遗嘱的方式作了规定,是否这几种方式皆适用共同遗嘱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共同遗嘱应以公证和自书遗嘱作为其法定方式,而不应以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表示。
  作为共同遗嘱的公证文书应当由共同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才具有合法的形式。由于一切合法的公证行为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故在实践中,如果共同遗嘱人前后订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自书共同遗嘱应是共同遗嘱人生前自己书面的遗嘱。为确定遗嘱的真实性,法律应当要求此种遗嘱必须由共同遗嘱人亲自书写,共同署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内容有变动、增删,应加以说明并应共同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仅有共同遗嘱人一人签名,该遗嘱无效。
  2?共同遗嘱的实质要件
  (1)共同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都必须具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表明一个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而不能包括财产上的能力。对于成立遗嘱的能力,各国法律规定常有不同,德国、法国等国家规定凡满16岁的人均有成立遗嘱的能力,英国、意大利等国则规定为18岁,日本则规定为15岁。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此条规定应作为共同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定。当然,实践中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如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转化导致遗嘱能力的变化等,对此,应根据前文规定作出补充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和处理。
  (2)共同遗嘱必须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共同遗嘱人如在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所立的遗嘱应为无效;共同遗嘱系伪造,或虽为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被篡改,则也应无效。因为受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所立遗嘱与伪造、篡改的遗嘱都违所了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应承认其效力。
  (3)共同遗嘱只能处分共同遗嘱人个人或共有财产。笔者主张,共同遗嘱只适用于夫妻共同遗嘱。因为,从夫妻财产所有的状况看,主要是法定所有、约定所有和个人所有三种。遗嘱中对约定所有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处分较易区分,对法定共有的财产以共同遗嘱处分则在执行遗嘱时较难掌握,当通过法律作出明细规定;在适用形式上,对个人财产和约定个人财产的处分属单纯共同遗嘱,应单独执行;对法定共有或约定共有财产的处分,属相关共同遗嘱。实践中,由于共同遗嘱人的死亡是有先后的,对其遗产继承开始的时间亦有先后,从尊重共同遗嘱人的意愿出发,法律应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各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前,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影响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的,依遗产及继承关系或对遗产共有关系的实际状况认定,消耗、孳息等也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共同遗嘱的必要限定
  实践中,常出现遗嘱处分了遗产以外的他人或国家、集体财产情况,或者遗嘱是在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作出,或者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津。由于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对个人或共有财产处分的合意。基于此,应对共同遗嘱作必要限定,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1?遗产范围的限定。传统民法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在共同遗嘱中,遗产的范畴的确定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实际状况确定,而不能分别确定。2?遗产分割的限定。遗产的分割最早应在最后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先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仅产生理论上的继承开始,并不导致遗产分割。3?共同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否则,该遗嘱将全部无效。4?共同遗嘱撤销的限定。笔者认为,共同遗嘱的撤销要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一种是共同遗嘱人在受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影响下导致遗嘱无效的撤销,其撤销权在法院,这实际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有瑕疵的遗嘱。另一种是撤销一个意思表示真实的,并无瑕疵的遗嘱,其撤销权在立遗嘱人。对后一种遗嘱的撤销也应作必要限定,即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应当是全体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任何一个共同遗嘱人在未征得其他立嘱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撤销该遗嘱;后死亡的立嘱人可以撤销该遗嘱,但不得不顾已死亡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而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共同遗嘱的内容不得约定遗嘱不可撤销;自书共同遗嘱不得撤销作为共同遗嘱的公证文书。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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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委办字[2003]4号


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的要求,现提出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高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

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依法关闭小煤矿1.5万余处,各类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所提高,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百万吨死亡率比上年下降。但是,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井安全整改工作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综合抗灾能力亟待提高;个别地区无证矿井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仍比较严重;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快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势在必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针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狠抓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引向深入

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遏制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和无证矿井非法生产;二是依法继续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质量低劣、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三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深化对合法矿井的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在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整治,实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继续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降低10%,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继续深化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并进行全面部署;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指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形成依法整治的强大推动力,对整改不落实的要依法查处,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分类指导,重点整治,着力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煤矿的实际,在组织全面深化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要坚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治,进一步提高办矿标准,推进矿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继续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加大对国有煤矿以租赁、承包经营、拍卖等形式改制和破产重组矿井安全专项整治的力度,监督矿井安全条件达标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依法加强对煤矿的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的管理,对达不到发证标准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吊销证照,予以关闭。要严格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落实“三同时”的规定,严禁以基建、巷探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煤生产活动。要监督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保障安全投入,及时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落实技术措施。要组织做好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和落实矿井瓦斯检查、矿井测风等通风瓦斯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矿长资格审查考核,监督煤矿企业配备懂专业的安全技术人员,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深化整治工作,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安全程度的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察。对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隐患的矿井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整改;对经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或拒不整改的矿井,要依法决定和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通报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开展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对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工作的落实。对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七、发挥新闻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继续深化整治的社会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要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经验,树立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引导深化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八、做好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所制定的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阶段性检查和年底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提交总结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任期未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六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指导组的领导。
第七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八条 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活动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五日公布。
第十六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
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经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候选人也可以在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效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以及有不严肃的文字、图案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 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注: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大已对此条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见具体正文。
第二十六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
作,直至组成委员会为止。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缺额的,应当做好工作,适时依法补选。补选时,原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七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以另行补选,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二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民政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报告,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删去第七条第五项,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 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外出二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前二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村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至三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还可以先选举委员,后选举主任、副主任。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
主任。”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经二次投票选举仍未能产生主任时,再次投票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其决议须经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撤换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连续一年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相应的职务。”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时,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一定户数或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确定,1000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35人,1000户以下的村,不得少于25人”。
经修改、补充后,《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