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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45:10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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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与服务和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共服务体系,创新服务和管理方式。在基层和流动人口集中区域,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等方法,鼓励和引导基层组织、市场主体、服务和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本地区总人口基数,按照户籍人口同等标准安排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对流入人口较多、投入较大、服务管理较好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互报和统计制度,及时采集、核实、通报、统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产、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统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下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工作,并将其纳入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定期将办理相关登记、证照和提供服务时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告知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归集。需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及时免费办理、查验和督促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免费办理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出具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采集、核实、通报和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查验、督促补办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及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等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其知悉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人口实行自我服务和管理,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和集贸市场等场所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知识、优生优育与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本省或者现居住地较大的市规定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再生育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通报育龄夫妻婚姻、生育等有关信息和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依法不应当生育而妊娠且医学上允许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终止妊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将终止妊娠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等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不得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点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流动人口开展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予以公开,并互相通报;在调查核实流动人口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互相提供协助;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参与登记、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及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查实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进行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协助查验生育证明并报送流动人口生育信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9〕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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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以下简称“合资旅行社”)。
第三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中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国际旅行社;
(二)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超过3万人天;
(三)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旅游业务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中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外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或拥有全资的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企业;
(二)旅游业务年销售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
(三)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订网络,或者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订网络;
(四)为其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五条 设立的合资旅行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51%;
(四)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委派;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
(六)合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六条 合资旅行社按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合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为:
(一)中国合营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
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二)中国合营者在得到国家旅游局的同意批复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等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
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三)获得批准同意设立的项目,中国合营者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合营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前3年的业务年检报告、有关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证明;
(二)外国合营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注册登记副本、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相关电脑公司提供的入网证明、本国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证明、申请前1年的年度报告;
(三)合资旅行社项目建议书;
(四)合资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资旅行社的合同与章程;
(六)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每个外国合营者只能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合资旅行社。
第十条 试点阶段暂不允许合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合资旅行社暂不允许经营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合资旅行社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和到特殊地区旅游的项目,须报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合资旅行社不得组织安排含有淫秽、赌博、吸毒内容及其他有害于社会道德和人民身心健康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合资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聘用导游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合资旅行社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合资旅行社须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上报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业务检查。
第十八条 合资旅行社的外汇收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合资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旅行社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投资设立合资旅行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随着社会离婚现象的普遍增多,加之现代家庭多为独生子女,人们越来越注重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问题,法院受理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也在每年递增。我国法律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设定集中于《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其中《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望权作了一般性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中将子女设定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即被探望者。笔者个人认为“子女”用于界定探望权的行使对象范围略显模糊,加之“子女”一词的外延过于宽广,给法官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带来一定的困扰,不利于指导司法审判实践。

  一、存在的问题

  (一)子女是否都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子女”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指儿子和女儿。法律上对“子女”的概念也没有严格的界定,一般认为只要存在血缘的或者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都可以将其纳入“子女”的范畴。若将一切子女都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而不加以区分,会导致探望权的行使范围过于宽广,有权利扩张之嫌,甚至为恶意诉讼埋下隐患。如,探望权主体到法院起诉要求探望自己已经成年并在外工作的子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既给探望协助方带来了讼累,又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带来难题。

  理论上一般认为离婚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是探望权的行使对象。立法实践中,我国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及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将探望权的行使对象界定为未成年子女。以子女是否成年作为确定探望权行使对象范围的标准,笔者个人认为是不够全面的,因为司法实践中会遇见下面一个问题。

  (二)未成年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是否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这是笔者遇见的真实案列,甲起诉要求探望自己已经17岁并在外务工的女儿,女儿实际已脱离另一方的家庭,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应如何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若以子女成年与否作为确定探望权行使对象的标准,那么甲的女儿未成年,法院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然而,如此判决的话,实际上给探望协助方负担了不合理的协助义务,并剥夺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探望者的自主决定权。探望在本质上是一种感情交流,是为了使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能够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保持正常的感情交流,弥补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被探望者在年幼、心智发育不健全时,对探望行为尚无法形成理性的认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不征求被探望者的意见或将其意见只作为一定的参考。但是,被探望者在心智已经健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时,再以法律的强制手段为其设定接受探望的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成年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的子女不幸患有不同程度的智力或者精神障碍疾病,致使此类子女只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料,与父母的相处和感情交流对其身心健康更显得重要。而夫妻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探望自己虽已成年但有智力或精神障碍的子女,法院若以子女已经成年驳回其诉求,则略显法律规定过于苍白,缺乏人情味。

  二、应对措施

  综合上述探望权行使对象范围界定不明确所带来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在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确定探望权的行使对象时可以引入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作为区分标准。

  (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作为探望权的行使对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的人;二是虽然已经达到10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此两类人由于年幼或心智不健全,认知能力还处于比较低的阶段,无法对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形成理性的判断,易受探望协助方的教唆。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可以不征求此两类人的意见,或只考虑其在探望方式及时间上的意见,法官可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综合考虑客观因素作出裁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两种:一是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二是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判断能力相当于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此两类人已经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水平并能独立为一部分法律行为,对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一定的正确认识。他们对于探望方式、时间上的要求应该法官裁判此类案件所主要考虑的因素,被探望者坚决反对或抵触情绪较大的甚至可以驳回原告的探望请求。

  (二)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探望权行使对象的范围之外。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两种:一是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二是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这两类人已经具备正常人的普遍认知能力,可以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此两类人往往已经脱离父母的襁褓外出上学或工作,生活相对独立,法律再为其设定接受探望的义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他们此时,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应完全由其意思自治,法律不宜过于干预。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