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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0:20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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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意见

旅办发[2012] 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精神,加快实施《中国旅游公共服务“十二五”专项规划》,全面提升我国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满足广大游客的旅游公共服务需求,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公共服务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政府职能、创新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丰富旅游公共服务内容,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质量与水平,为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实现建设世界旅游强国的目标,推动社会和谐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游客为本、需求导向,实现旅游公共服务的科学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推动旅游公共服务的可持续发展;坚持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形成统一领导、全社会协同的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格局;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发展,推动东中西部协调有序发展;坚持先进引领、强化规范,以标准和示范工程引导服务水平和质量的全面提高。

  (三)工作目标。力争到2015年末,基本建设完善全国旅游信息咨询服务体系、旅游安全保障服务体系、旅游交通便捷服务体系、旅游便民惠民服务体系、旅游行政服务体系等五大体系,初步实现旅游公共服务在东中西区域间、城乡间的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二、主要任务

  (四)加快旅游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以制定旅游公共信息标准为基础,以建设旅游咨询中心示范项目为重点,完善以旅游资讯网站为中心的在线旅游信息服务集群,以各类旅游咨询中心为基础的现场信息服务窗口和以旅游服务热线为基础的旅游信息声讯服务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旅游公共信息资源,加强旅游重要信息发布,拓宽旅游公共信息发布渠道,不断扩大旅游公共信息服务的覆盖面,提高服务水平。

  (五)加快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法制、体制和机制;强化旅游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健全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的监测、评估和预警制度,联合建立旅游气象服务示范区;加强旅游安全监管,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加强宣传教育与培训;完善各类旅游接待单位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与服务,强化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探索建立一批旅游应急救援基地,增强旅游应急处置能力;继续推动实施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进一步完善旅游保险体系,强化全社会旅游保险意识。

  (六)加快旅游交通便捷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完善公共交通的旅游服务功能,实施旅游观光巴士示范工程;建设由集散中心、集散分中心、集散点组成的集散中心体系,实施旅游集散中心示范工程;推进完善以旅游交通引导标识、旅游交通导览图为重点的旅游交通引导标识系统;推进建设一批自驾车旅游服务区、自驾车营地和汽车旅馆,完善自驾游服务体系。

  (七)加快旅游惠民便民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更多的旅游资源优惠或免费开放,鼓励推出更多优惠和便民措施,鼓励向困难人群如低收入群体、偏远地区农村的学生等推出免费旅游计划、旅游优惠券等优惠政策;完善城镇旅游功能,推进惠民休憩环境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推进通信、景区停车场、无障碍设施、旅游厕所等旅游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

  (八)加快旅游行政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服务、交通便捷服务、安全保障服务等方面的区域间和境内外协作,为跨区域和出入境旅游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质量引导、监管、评价和改善机制,保护游客合法权益;引导游客文明、理性、绿色出游;推动《国民旅游休闲纲要》的制定和实施,推动落实带薪休假制度,积极引导休闲度假发展。

  三、 工作机制

  (九)推动建立“大旅游公共服务”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共同推进的原则,尽快推动形成大旅游公共服务格局,推动形成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旅游行业内部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共享、信息共享,协同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十)建立健全社会化参与供给的工作机制。拓宽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渠道,推动形成主体多元化的可持续发展的旅游公共服务供给体制。积极探索政府引导性投资带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到旅游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中来。根据旅游公共服务的公益性程度,分别确定最佳的供给主体,采取不同的运营模式,形成政府主导、各种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格局。

  (十一)建立健全绩效监督评估问责工作机制。构建包括人大、政协及审计部门、传媒及公众等在内的多层次旅游公共服务监管体系,强化外部监管;开展以游客满意度调查及第三方机构独立评估为主的绩效评估,将其纳入各级旅游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考核体系中;不断规范问责程序,健全问责制度。

  四、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保障。加强对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强化旅游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落实责任;制定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的重点内容、工作措施及实施步骤,确保旅游公共服务工作稳步推进;不断加大旅游公共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财税、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十三)加强法制标准保障。积极推动地方立法,明确旅游公共服务的主要内容、经费来源、职责分工等;制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的标准,强化对旅游咨询、旅游集散、旅游安全保障、旅游紧急救援等方面的引导,提高旅游公共服务产品的质量与水平。

  (十四)加强投入保障。推动各级财政加大对旅游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建立稳定的财政资金渠道并不断加大支持和投入力度;整合相关渠道建设资金加快旅游公共服务建设,争取优先投入旅游公共服务领域;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对旅游资源丰富但经济落后区域特别是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支持和倾斜力度;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旅游公共服务领域。

  (十五)加强信息技术保障。要高度重视现代信息技术在旅游公共服务中的应用。充分利用微博、手机短信、彩信等新兴媒体形式构建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充分利用卫星通信、定位等技术提升旅游安全风险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水平;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公共服务的内部管理、服务提供、绩效评估等,提高旅游公共服务的水平和效率。

  (十六)加强人才队伍保障。加快旅游公共服务人才培养,重点培养旅游公共管理、旅游信息服务、应急管理等人才;大力培育旅游志愿者队伍,重点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紧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领域招募志愿者,并不断完善培养、管理、保障和激励机制。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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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振兴和发展自治区地质勘查业和矿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征收上缴入库,自治区分成的部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计委)统筹安排,平衡使用,其中地质勘查专项费占4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占20%、矿产资
源管理补充经费占40%(以下简称三项专项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统一按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编预决算,单独核算,其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有偿使用,回收本息,分项纳入预算管理,流动使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三项专项费,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管理使用。

第二章 地质勘查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用于自治区境内进行的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勘查项目管理,用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地质勘查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优先立项。
一、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地、县脱贫致富和加快发展起重要启动作用的矿业开发前期地质勘查项目;
二、资源前景良好,有一定规模和开发效益,但地质资料不足,急需立项开发建设的地质勘查项目;
三、地方国有、集体矿山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矿山地质勘查项目;
四、对于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导向作用的战略性地质勘查项目;
五、对于自治区矿业开发起关键作用的应用性地质科研攻关项目。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要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紧密挂钩。对于征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州、市、县(市)申请的地质勘查项目,优先审批。
第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勘查项目,统由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县(市)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会同同级计委汇总平衡县市申报项目,编报立项申请,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计委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计委。
二、申请立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年度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地质依据、项目研究程度图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地质勘查项目的立项审查,并负责编制地质勘查项目建议计划;
自治区计委负责审批、下达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下达项目支出预算,并负责向自治区地矿厅拨款,负责审批自治区地矿厅编报的地质勘查项目支出决算。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由自治区地矿厅依据自治区计委下达的年度地质勘查项目计划,以地质勘查项目任务书通知已立项的申请单位编写地质勘查项目设计书,并组织对项目设计书进行审批和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工作进度,向地质勘查项目任务承担单位限
额拨款。
第十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的确定,由自治区地矿厅参照申报单位的建议意见,采取以合同形式委托承包或招标、承包等方式择优选定,并负责地质勘查项目实施中的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自治区地矿厅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期完成地质勘查项目任务和按国家、自治区的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时汇交地质勘查项目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监督承担地质勘查项目单位按要求向自治区地矿厅报送各类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项目最终决算报告。
自治区地矿厅应对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对承担地质勘查专项费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任务的地勘单位,在地质找矿或科研中获得重大突破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所属地方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于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联合提出方案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报地、州、市财政、计划
部门。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汇总平衡后,由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联合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二、自治区国有矿山企业,由采矿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经费概算等材料报自治区地矿厅,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
三、自治区地矿厅负责组织对全区申请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立项审查,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联合行文下达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使用计划,负责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审批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应当本着“统筹安排,择优扶持”的原则综合平衡。
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自治区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
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初见成效有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
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小、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企业自筹为主,专项经费补助,主管部门适当配套的多形式投资方式。
第十八条 经审批获准使用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计划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项目资金使用企业在项目实施中,须向地矿、财政、计划部门按月报送项目工作进度情况,项目终结后报项目决策报告。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地
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方可结算。

第四章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能,除同级财政预算拨款之外的补充经费。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自治区、地、州、市两级管理,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二、用于地矿行政管理的执法、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用于依法进行矿山调查、矿业权属纠纷调查处理工作;
四、用于购置地矿行政管理所必需的设备和装备;
五、用于《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地矿行政人员培训和地矿行政管理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六、用于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自治区地矿厅职权范围内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地、州、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平衡使用的原则:
一、地、州、市、县(市)矿业发达程序,矿业秩序状况;
二、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定编状况和工作任务的繁重程度;
三、地、州、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任务的完成和解缴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编报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报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下年度申请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地矿厅、自治区财政厅;
地、州、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5日前汇总编报包括本级和县(市)级在内的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矿厅;
三、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汇总编制下年度全区(含本级)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地矿厅应在每年元月15日前编制本级上年度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地矿厅编报的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建议和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补充经费支出预算,经双方会商后,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下达全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支出预算,并向地、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矿厅设立的专户拨款
。自治区地矿厅协同自治区财政厅监督执行情况。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矿厅共同对地、州、市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汇总决算进行审核,并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县(市)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实行一年一定,包干使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不得擅自更改预算或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全区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使用管理,按时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各类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地、州、市、县(市)及部门、单位(企业),违反下列之一的,应承担停止拨款、停止审批新上项目以及依法追回使用资金的责任。
一、不按计划、设计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二、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项目,不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的;
四、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开支、核算、决算及其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质勘查专项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的部门、单位(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视情节轻重,应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含油气开采企业),使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主要申请使用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如申请小额度使用分成自治区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可由企业直接向自治区地矿厅提出申请,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由自治区地矿
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纳入统一支出预算,按照需要与可能,在年度总支出预算内进行综合平衡,给予适当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申请立项书格式、合同文本,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依行政授权由自治区地矿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5月5日

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规范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贸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合法经营,公平交易技术商品的各种技术贸易场所和活动。
第四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中介、技术入股等经营活动,均应纳入技术市场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技术交易场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技术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机构等技术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技术市场办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扶持技术经纪人队伍的发展。
技术市场办应当加强对技术经纪人各种技术贸易中介活动的管理,并视技术市场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对技术经纪人和技术中介机构的主要从业人员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技术市场可以逐步建立会员制度。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组建技术贸易业的自律性组织。
建立技术市场会员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各种经营活动。
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可以开办技术贸易机构。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行业技术贸易机构,还需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技术贸易机构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对技术贸易机构中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认定工作由技术市场办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程序,按原审批、登记、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金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应当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交易情况书面报告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技术市场办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合同。
订立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制式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以及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认定登记。
技术市场办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为当事人审核办理减、免税等有关手续。
未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应当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相关证明提取奖励现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以技术贸易机构名义进行技术贸易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技术交易会交易情况的;
(三)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对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还应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可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的;
(二)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对骗取、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的,还应由原核发机关收回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不予批准、登记,又不说明理由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