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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7:35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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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一条(价格自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执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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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与实施程序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与实施程序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黑政发〔1985〕124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的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市长)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给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副区长)以记功、模范工作者或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给予县长升级奖励,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给予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奖励,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5、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以记功、模范工作者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升级奖励,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局长、副局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升级奖励,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给予各级行政人员以通令嘉奖,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市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2、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3、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局长、副局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各种行政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受开除处分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处长和市直各单位任命的科长、副科长(含相当职务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上述人员所在委、办、局决定执行;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给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副县长、副区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分别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县、区人大常委会罢免或免职
,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罢免或免职前,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职务。县长受开除处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给予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报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处分,须先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免职后,
各县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给予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再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8、给予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主管部门决定;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9、给予政府机关工勤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单位决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奖励的实施程序。
1、审批奖励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主管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2、凡需报请上级审批的奖励,必须报送正式报告并按要求填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和事迹材料一式三份。
3、审批机关要依据奖励条件及时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接到批件后,要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并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审批表》装入本人档案。
4、对于受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均应发给《奖励证书》。
第五条 行政纪律处分的实施程序。
1、处分决定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处分决定应向群众公布。《行政处分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
2、提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必须有报告(包括本人简历、错误性质、经过、后果和处理意见)、证据和受处分人的检查。
3、上报备案的材料,必须有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上述材料一式二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4、对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工作人员,其行政纪律处分可根据各级党委的建议,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5、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的,可要求审批机关复议,也可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各级机关对受处分人提出要求复议的意见或申诉,应认真审理。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或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
第六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材料,应以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名议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经送市人事监察局承办。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和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实施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监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1〕37号文件批转的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1〕3号、10号文件意见的请示报告》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12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是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任务的凭证和标志。从事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徽章。
第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为“中国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徽章为“中国技术监督”。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级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是:
(一)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技术监督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技术监督管理业务;
(二)具有法律基础知识,熟悉技术监督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与技术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热爱技术监督工作,忠于职守,办事公道,不徇私情。
第七条 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证件规定的监督地域和监督专业范围内依法行使职责。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