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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调整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5:46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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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调整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调整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教[2012]277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

  2009年,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经费管理,针对《暂行办法》执行中存在问题,现就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中央财政资金预算调整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项目(课题)总预算、年度预算发生调整,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二、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但设备用途和数量不变,因市场价格变化等导致设备费预算调减的,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审批,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并由牵头组织单位在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调减的经费可调剂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的支出。

  三、项目(课题)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的预算调整,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四、项目(课题)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由牵头组织单位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五、项目(课题)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其他费用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课题)组提出申请,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审批,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并由牵头组织单位在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六、项目(课题)直接费用中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不得调增,如需调减,应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支出。

  七、需报财政部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牵头组织单位于当年8月31日前将调整预算申请报财政部。报牵头组织单位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八、牵头组织单位可按本通知内容,制订预算调整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 政 部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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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2〕2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宜春市动物报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认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所隶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外县引进动物,在调运前两天应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了解外县调出地疫情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到指定县外地点调运经营。所引进动物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确认无疫情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它证明,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二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其它证明承运。
第十三条 进入动物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五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中转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可责令货主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动物报检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经营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二)不执行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收悉。
经研究认为,杨金容之夫于1976年与交通街道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经房管部门同意,交纳了契税,且价格合理,交付多年。特别是居委会在诉讼期间,又报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审批手续。故该买卖关系已经具备了我院(1985)民他字第14号批复规定的要件。据此,我们同意省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承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杨金容的诉讼请求。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鹰潭市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原告:杨金容,女,54岁,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系鹰潭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月湖区赵家巷34号。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主任饶桂金)。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广场居民委员会(主任胡普秀)
争议房屋座落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70号,两层石木结构,楼上楼下面积计90.98平方米。此房屋是原告丈夫缪火阶1974年继承他父亲缪祥茂的遗产。1976年3月,缪火阶经过当地房管机关审核同意,以1084.46元的价格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1985年以后,此房划分给新建和广场二个居委会),写有买卖契约,买方交付了房价款随即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
1982年11月,原告丈夫缪火阶病故,1988年4月1日,原告首先以“典当”要求回赎,后又以买卖房屋她“不知情”为由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
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缪火阶于1976年3月将房屋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成交的,有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且原告在1987年7月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判决买卖关系有效。
原告不服,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中院对此案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有效。理由是已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长达十多年未提出异议。故买卖关系早已成立,全部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理由是缪火阶只有权出卖自己那一部分(即:半栋房屋)房屋的权利。而无权出卖妻子杨金容的那一部分房屋;第三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无效。理由是国家一贯政策规定:不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如确需购买也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交通街居委会购买此房时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贯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故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把握不准,故向本院请示。
本院承办人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以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理由是:
1.成交时,买卖双方完全自愿;
2.写有房屋买卖契约;
3.买方交付了房价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十多年时间;
4.缪火阶当时将房屋的全部契证交给了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只是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照章交纳了房屋交易税(经电话询问,中院民庭的同志说办了过户手续)。
5.原告在其丈夫将房屋出卖给交通街居委会11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其它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6.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因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鹰潭中院应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民庭集体讨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其理由是: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长期使用管理了该房屋。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国家一贯强调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限制之列,被告在诉讼期间补办区人民政府批准手续符合最高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虽然一贯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买私房,但居委会不是机关、部队,也不是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属于限制之列,无须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居委会属于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单位,那么,其在诉讼期间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宣布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述处理意见当否,请予批示。
198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