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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6:57:44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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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常年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监测和管理,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环保、水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拟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中长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等技术;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组织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提出治理方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补充耕地项目;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非农建设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选址、立项论证、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财政部门职责: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
水务部门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保护,改善排灌条件。
第六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内容: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由项目主管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论证。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之前,应当书面函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组织专家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根据专家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质量验收。
1.申请。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耕地质量鉴定及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鉴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样品检测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鉴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出具耕地质量鉴定报告。土壤样品检测和耕地质量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验收。根据湘农业联〔2010〕76号文件的规定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4.编制验收报告。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验收人员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五)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培肥和耕种补助。实行新开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新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开展培肥和耕种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及其他培肥技术措施的补助,鼓励发展绿肥,施用有机肥。后续培肥和耕种补助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补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一般以实物补助为主,主要补助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
第七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等级鉴定
(一)严格实行耕地质量占补平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获批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情况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占用和补充的耕地进行质量把关。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项目时,要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耕地质量占补平衡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辖区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接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送检土壤样品。
4.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土壤检测报告和专家组意见,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按照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剥离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将耕作层剥离至指定地点,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剥离和运输费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要求落实。
第九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凡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地质量管理保障措施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各级政府不得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各级政府不得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级政府要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所需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坚持专款专用。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水务、农开办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形成监管合力。
(六)市、县(市)可根据耕地质量管理需要成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逐步完善与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凡对耕地耕作层土壤未按规定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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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规范拆除市场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违法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村民个人自建房屋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构)筑物是指房屋、烟囱、水塔、水池、桥梁、高架、隧道等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拆除主体是指依法组织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除企业是指具备从事拆除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拆除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国土、市政公用、文化、公安、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主体应当依法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除工程具备可拆除条件;

  (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并与其签订拆除施工合同;

  (三)有拆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

  (四)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采取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要求;

  (五)建(构)筑物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应当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拆除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应当有文化、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具备相应资质的建(构)筑物拆除企业名录。

  第七条 拆除主体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市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拆除主体,并说明理由。

  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主体或者拆除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拆除主体申请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签订的拆除施工合同一致。

  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拆除主体应当自领取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因故不能按期施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拆除危险性较大或者可能危及毗邻建(构)筑物的建(构)筑物,拆除主体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性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施工方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安全施工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除主体不得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及周边危险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拆除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建(构)筑物的残值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属于国有资产建(构)筑物的拆除,必须进行招标的,拆除主体应当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

  拆除工程项目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拆除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对拆除工程实施监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拆除主体不得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拆除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拆除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十九条承包拆除工程的拆除企业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构造、工程量等情况对拆除工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对下列工程,拆除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二)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者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条 拆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救援器材;

  (三)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四)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拆除企业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拆除企业应当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拆除工程紧邻人行道、车行道或者居民住宅的,拆除企业应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使用脚手架和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围护。

  拆除工程与居民密集点、市政设施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应当检查被拆除建(构)筑物和毗邻建(构)筑物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者迁移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拆除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违章指挥、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六条 拆除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拆除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专人看守。夜间作业的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拆除企业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遇有暴雨、雷电、大雾、冰雪、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气候时,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并做好现场防护。

  第二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企业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条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拆除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拆除企业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冲洗车设施,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拆除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严禁抛掷。

  第三十三条 拆除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拆除企业应当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除企业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信用等级评定不合格的拆除企业,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必须进行招标而未依法招标选择拆除企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拆除、监理企业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要求拆除企业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主体将拟拆除的建(构)筑物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储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明知拆除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拆除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拆除工程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拆除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拆除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标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企业未采取湿化、防止扬尘产生和降低噪声措施进行拆除工程施工,或者遇有恶劣气候时未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企业未检查并确认地上地下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拆除资质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价格、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的各项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循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自主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少于五人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决定;业主人数多于一百人的,可以按幢或者单元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原则上以封闭的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予以确定。

第六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对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五)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相符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决定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实行一户一票;非住宅按其总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业主总数得出的平均数为一票,每增加一个平均数增加一票;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不足平均数的计一票。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应当由参加会议的业主进行投票,超过投票权总数一半以上的,视为通过。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由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所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经业主大会批准,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经业主大会对合同条款审查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批准,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续筹;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帮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

(八)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九)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成立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由业主代表直接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该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后,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五至十五名的单数,其组成人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若干名,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业主委员会申请登记确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确认表;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及选票。

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业主委员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会务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该决定无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十七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备案的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应当交验下列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书;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

(四)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已领取国家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等级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物业购买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当事人应当就以下物业管理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单位开展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等级评定,物业管理服务等级依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环境卫生、多种经营与社区文体活动、服务质量效果等内容综合评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等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的,不得实施物业管理。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并提交各专业主管部门专项验收的认定文件;

(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对验收合格的,发给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的比例,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并由受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与委托方按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接管验收办法进行接管验收。物业接管验收办法主要包含接管验收的程序、资料、内容及交接双方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私搭乱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七)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八)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和擅自移动煤气管道等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物业安全的要求,并报规划、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因阻挠修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因修缮、装修及使用不当造成相关业主自用部位、设施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市容、环卫、电信、绿化、消防、交通、有线电视、邮政等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水泵、机电设备(不含电梯)、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电梯维修更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的中修、大修、更新。

维修基金归业主所有,管理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收缴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连续三个月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仍收缴不到百分之五十,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物业建成后,未经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擅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价格、市容、规划、财政、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县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