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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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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株洲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储备土地管理,调控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株洲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依法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云龙示范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四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对被征地拆迁农民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主要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储备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完成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
  (三)编制市辖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土地市场上实施政府优先收购权,对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抛荒土地、转城剩余土地、无主地实施储备,并进行经营管理;
  (五)负责收购储备土地资金的测算、补偿、招商洽谈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购、开发成本的核算;
  (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管理;
  (八)负责县(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下设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区土地储备中心人、财、物及工作业务实施管理。
  区(含云龙示范区)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编制本辖区园区范围内工业用地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以及负责对园区范围内其它需要储备的土地实施储备管理。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的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专项用于融资的土地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管理,由土地市场统一组织公开出让。各投资公司控规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授权经营。
  第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并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十条 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按原编制、批准、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等。
  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市区范围内征收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土地;
  (五)国有存量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
  (六)旧城改造、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土地;
  (七)出让后的工业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土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确认;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收回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新增储备土地征地拆迁工作,按照征地拆迁程序进行调查、概算和财政评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其他单位以经费包干方式与新增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任务,签订目标责任状,纳入政绩考核。

             第四章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进行前期开发、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乡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区级人民政府及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储备土地融资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为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储备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土地供应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已办理登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使用权总地价款,核减土地出让综合成本部分后,所形成土地纯收益的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库后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本应包括前期费用、征拆费用、财务费用及综合成本(即含土地升值配套基础设施如修建相关道路、公共设施、提升环境等费用)。储备土地每宗地块先按土地出让总价的60%预拨成本,待财政部门审定后据实结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政发〔2001〕25号《株洲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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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148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投资。为了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迅速发展壮大,目前已经占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60%以上,在促进市场繁荣、提供就业岗位、推进结构调整、增强经济活力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积极推动力量。对民间投资进行监测分析,为民间投资提供信息引导,既是科学分析全社会投资形势、合理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准确判断宏观经济形势、合理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前提。认真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有利于民间投资主体准确理解国家相关政策、及时掌握经济运行情况、充分了解行业发展动态,从而减少盲目投资、降低投资风险,有利于国家制定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措施、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促进投资可持续增长。
二、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分析工作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民间投资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深入分析本地区民间投资的区域分布特征、行业结构变动、跨区产业转移等情况,认真听取民间投资主体的意见建议,科学判断民间投资发展趋势,及时发现制约民间投资发展的问题和障碍,有针对性地调整完善相关投资政策,引导本地区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本行业民间投资运行情况的动态监测,深入分析本行业民间投资的增长速度、结构变化、资金来源等情况,主动了解民间投资主体的生产经营状况、投资能力、投资意愿等,认真分析本行业相关政策对民间投资的影响,及时发现民间投资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适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促进本行业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有关行业协会要全面了解、收集本行业的民间投资信息,做好汇总整理和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向有关政府机构反映并向社会发布,并充分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帮助民间投资主体与有关政府机构之间、民间投资主体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引导本行业的民间投资活动。
三、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信息引导工作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加大对民间投资信息的宣传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国内外行业动态、投资管理规定等相关信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互联网门户网站,集中公开民间投资信息,可以设立民间投资信息专栏,方便民间投资主体查询,合理引导民间投资。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精神,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对涉及民间投资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要依法、准确、及时地进行公开。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努力做好民间投资政策的信息整合和宣传解读工作,便于民间投资主体及时、准确、全面地把握和理解相关政策,引导民间投资主体正确判断宏观经济形势和行业发展趋势,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减少和防止盲目投资。
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各省(区、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因地制宜、改革创新,不断丰富服务方式,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分析和信息引导工作,促进本地区、本行业的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四)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贯彻业务系统与当地政府相结合以当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统、各部门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明确本系统、本部门的职责,结合自身业务,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承担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各系统、各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各自下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检查、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和实施。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副主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四)调查研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根据本条例授权或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奖惩事项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逐步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与本辖区内的各单位、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鼓励村(居)民订立治安防范公约,加强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支持、协助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五)及时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六)教育管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七)做好无业、待业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八)参加当地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根据自身的职能,严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盗掘古墓、倒卖文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预防和打击黑社会势力;
(三)严格社会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及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
(四)做好劳改、劳教工作,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改造;
(五)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六)疏导和调解处理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治安建议,指导、监督、协助各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八)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内容和宣扬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切实维护交通运输秩序,配合公安部门依法打击车匪路霸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管理,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条 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性行业的管理,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取缔无照经营,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户主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和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内部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的成员,必须尽职尽责,严守法纪,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各地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应分别情况由当地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烈士条件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当年或连年考核达标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制止滋扰闹事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效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七)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事实情节,给予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签订或不按本条例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三)对已发现的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问题,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机关提出相应的处分建议,并监督执行。
接到建议的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送达提出处分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处分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