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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7:52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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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2月6日
           洛阳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施工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管线敷设、市政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续建、翻修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吉利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区(含郊区、各类开发区,下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县(市)、吉利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到县(市)、吉利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进行施工建设。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占用道路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根据工程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公司)负责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承办、配合、协调的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醒目处设置不小于2×1米的工程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工程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内容。


  第八条 房屋建筑和土木工程的施工现场周围必须设置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2.5米,并统一刷白,其他施工现场应设置围档设施,保持整洁美观。在市区人员较为集中的地方,必须全封闭围护或按规定搭设安全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在围墙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


  第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材料、物品及各项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堆放、搭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良好,场容场貌整洁,做到工完场清。
  施工中冲洗的泥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严禁将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应当设置施工标志,沟井坎穴及桩基孔等必须设置防护装置,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机具、用电设备必须悬挂安全操作规程牌,在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装置。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临时办公用房和职工生活设施。
  办公房屋内墙壁应当统一刷白,并悬挂与工程有关的规章制度。室内环境应做到整洁、卫生、美观;职工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施工场地外施工或堆放材料、机具的;
  (二)未设置工程标志牌或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
  (三)未按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堆放材料、机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围墙或围挡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全封闭围护或搭设安全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或安全标志的;
  (七)未做到工完场清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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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单项投资金额较大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一)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前,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研论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讨论,认为所提请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从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浅谈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范

关键词:律师 律师事务所
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所
司法行政机关
小题: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杂乱,竞争无序,现状混乱。制度上的严重缺陷是其根源,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不力是其重要原因。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必须予以整理、规范。小序
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
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
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企业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代理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 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助性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年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 业务领域
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发布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 ,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