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7:07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其企业管理、经营、科研中的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档案是指私营企业在设立、变更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属于私营企业所有,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均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循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集中统一或归口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都必须建档。
  私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有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
  (二)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人员;
  (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四)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六)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其企业档案。接受委托的综合档案馆代管私营企业档案可按约定收取整理、鉴定、保管等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档案。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应技能,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考评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立卷归档。
  下列文件材料为私营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批准、登记以及注销、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与各方面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财务、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信息咨询、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九)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必须在企业资产评估、移交的同时,按规定评估、移交档案及设施,并向被购买或兼并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国家档案馆移交应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及设施,不得在交接期间擅自向他人提供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必须妥善保管,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档案形成、整理、保护、利用等情况。
  私营企业破产后,应妥善保管好企业档案。凡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得销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私营企业档案,私营企业不得拒绝和收费。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管理等级认定工作,私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十七条 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和利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档案的;
  (二)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期归档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未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的;
  (四)档案管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提供或公布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颁布单位  鹰潭市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328

实施日期  20020328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富市”战略,鼓励和促进中外投资者来鹰潭市工业园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尽快把园区建设成为全市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经济增长的龙头,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鹰潭市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实行一区多园,统一名称,统-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新办并在鹰潭市登记纳税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园区内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工业企业,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由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数额:第1年至第2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第3年至第5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
  高新技术项目(省以上认定),除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外,从认定年份起2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
  上述奖励资金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一次性支付,奖金须用于企业扩大生产、技术改造以及在本市购置房地产。
  第五条 园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供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投资、多种形式开发。市规划区内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完成“三通一平”的用地,按每亩平均3万元的价格出让,未“三通一平”的按成本价出让;其它地区工业园用地出让价格根据地类情况和征地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在园区内兴办工业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涉及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全部免收。其建设和经营用电,适用大工业类的电价标准。
  第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工业企业,投资者只需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定投资项目合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一切手续由管委会代办。
  市政府委托管委会在园区内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对园区实行封闭管理,市内任何单位、团体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对园区内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
  第八条 在园区内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按“一企一策”的原则,享受比上述规定更加优惠的待遇。
  第九条 国家、省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比本办法更加优惠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鹰潭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21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鹰府发[2001]23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化肥类产品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化肥类产品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1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内用肥旺季,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8年4月20日至9月30日,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在现有出口税率的基础上,以出口价格为基础,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税率为100%。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范围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范围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范围

商品名称
税 号
现行税率%
特别关税税率%

磷酸
28092019
0
100


28141000

28142000
0

0
100

氮肥
28271010

28271090

31021000

31022100

31022900

31023000

31024000

31025000

31026000

31028000

31029010

31029090
0

0

35

0

0

0

0

0

0

0

0

0










100

磷肥
31031010

31031090

31039000
30

30

0


100

商品名称
税 号
现行税率%
特别关税税率%

钾肥
28342110

28342190

31042090

31043000

31049010

31049090
30

0

30

30

30

30




100

复合肥及其他化肥
31051000

31052000

31053000

31054000

31055100

31055900

31056000

31059000
0

35

35

35

0

35

35

0






100




  注:产品范围以税号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