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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1:43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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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规范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
  近几年,一些省市自行出台地方性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以水能(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名义向水电企业收取出让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不仅违反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而且加重了水电企业负担,影响了水电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建立规范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电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停止执行自行出台的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各地不得对已建、在建和新建水电项目有偿出让水能(水电)资源开发权,不得以水能(水电)资源有偿开发使用名义向水电企业或项目开发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水电资源开发补偿费等名目的费用。
  二、切实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79号)的规定,各地应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确保水资源费及时足额征收,按规定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并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各地一律不得越权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不得设立涉及水电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凡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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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惕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协调机构或开展项目培训的声明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关于警惕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协调机构或开展项目培训的声明


  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启动以来,我们陆续接到群众举报,社会上有关组织或个人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的“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申办促进协调办公室”、“中职示范校申报办公室”等机构,通过网站招聘人员、假造公文、向各地和职业学校发放材料等方式混淆视听,承诺向职业学校发放贷款,提供服务,试图牟利;也有的组织或个人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印发通知,举办相关项目培训班、研讨会、研修班等,或者在自行印发的通知里注明“经商教育部(职成教司)同意”、“受教育部(职成教司)委托”、“教育部(职成教司)指导”等字样,试图谋取不当利益,误导各地或职业学校相关工作。

  在此,我司严正声明:我司从来没有成立与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相关的组织机构,也没有“同意”、“委托”、“指导”、“经商”任何组织或个人开展任何形式的培训或会议活动。请各地、职业学校及相关人员提高警惕,谨防上当。欢迎大家举报各种非法行为和现象,举报电话:010-66096234。如有任何不明和疑问,也可随时电话咨询。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在保护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五)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
  第十条 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