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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6:35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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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政府部门等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副职)问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是指行政机关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或者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过问并予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或者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决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能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及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密、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4、违法干预行政,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5、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6、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当年工作目标奖金;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反省;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者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均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举报、投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法制、督察、监察部门组成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举报、投诉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统一集中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问责举报、投诉材料后及时送办审查确认,办事机构应当于材料收到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投诉材料予以审查确认,并提出处理建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由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因问责案件疑难复杂,审查期限确需延长的,报请本级政府首长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5日。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涉及经济、泄密等情形的,审计、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办事机构要求的期限(不列入办事机构审查确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受理机构收到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范围的,应当于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移送有权受理的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问责举报、投诉材料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直接由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条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

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之其对调查事实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一条 问责案件审查确认工作完成后,办事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政府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政府对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受理机构应当将调查结论和政府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

政府首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办事机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可在讨论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由受理机构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政府首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办事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首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问责决定有错误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对问责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政府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确认报告发生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首长对被问责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要求各级政府及部门尤其是行政首长更好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目前在一些地方政府管理中,行政首长的权力和责任脱节是出现官僚主义、不依法行政、盲目决策等突出问题的重要原因。实践中,由于缺乏对行政首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手段,行政首长需要承担的履行职责不力或施政不佳等领导责任,往往因超出现行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之外而无法追究。问责制作为一种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执政理念,具有不同于党纪、政纪处理的警戒、制裁作用和威慑力,有利于促进行政首长转变执政理念,增强行政首长的责任感,使从严治政真正落到实处。建立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新形势下本市“做表率、走前列”和打造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制定《贵阳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制定宗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基本准则。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处于关键地位。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制定《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和办事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优化我市投资发展的软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构建和谐贵阳提供制度保障。

(二)关于问责范围



问责范围是行政首长问责制的核心。问责范围的界定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问责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和发挥作用。《办法》从政府依法享有的决策、执行、监督三项基本权力出发,按照行政权力运行的内在联系,结合行政权力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第五条中列举了问责的情形。



(三)关于问责程序



严谨、合法的问责程序,是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和保障。《办法》在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中规定了问责启动、审查确认、处理决定及申诉复查等程序制度。

即:一是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应问责情形的,有关承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二是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45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政府首长。三是政府首长接到报告后,召开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四是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的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四)关于问责方式及其与行政处分的关系



在问责方式方面,根据行政问责的内部监督性质和行政首长所负责任的情况,《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劝其引咎辞职、停职反省等八种问责方式。

问责与行政处分都属于追究责任的方式,两者并行不悖,可以同时使用。对有关行政首长问责后,需要继续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用问责代替有关处分;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而未被问责的有关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办法》予以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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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在积极组织实施。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1994年各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工作问题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步骤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凡尚未开展考核工作的,都要从1994年起,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在政府机关建立起正规的考核制度,认真实行。1994年度未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实施年度考核的单位,不得兑现《考核暂行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关于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问题
为了保证年度考核工作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的宏观管理,各级行政机关从1994年起要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地方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备案。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审核备案。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未经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三、关于几类人员的考核问题
(一)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转任的国家公务员,由其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锻炼结束的当年由挂职的单位提供有关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国家公务员,由原工作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的国家公务员,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考核。
(五)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国家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六)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只进行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七)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其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司法部


(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 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印发)


1979年公证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公证事业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和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的公证工作改革方向,要加快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尽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
制度,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把我国的公证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
(一)公证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及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解放思想,积极、稳妥地整体推进公证工作改革,争取在2010年初步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制度。
(二)公证工作发展的目标是:
1、力争在2002年以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到2010年基本解决公证工作的法律保障问题,明确公证的法律效力和公证工作的法律地位,健全公证法律体系。
2、按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尽快完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公证体制建设。
3、进一步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证服务。
4、积极、稳妥地发展公证队伍,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素质好、效率高、服务优的公证队伍。到2010年,要使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学、懂外语的公证员比现在翻两番。
5、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公证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二、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
(三)加快公证体制改革步伐。
1、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今后,不再审批设立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
2、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持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
(四)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公证机构的设置和分布,由司法部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和对公证服务的需要,商有关部门下达控制指标,每两年核定一次。
公证业务辖区为公证机构的地域管辖区域,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要确定。每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至少应当设立一个公证机构。
(五)人事、编制、财政、税务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公证工作改革,根据公证队伍发展规划和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公证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给予适当的财税优惠政策,保证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能够正常运转。改为事业体制的公证处,原行政编制一律改为事业编制;原列入行政
编制的人员,不愿意留在公证处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机构改革的有关政策另行安排工作,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可以申请离退休;离退休人员的关系一律转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改制的公证处正在使用的资产继续划归该公证处使用。对改制及新建的公证处的财税办法由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三、建立高素质的公证专业队伍
(六)改革公证员考试制度。公证员作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等基本素质。要建立公证员考试考核选拔制度。公证员考试要面向社会,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实施。
(七)鼓励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队伍。具备规定条件的高素质人才进入公证机构,经考核合格,可以批准担任公证员。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八)实行公证员执业证书和在职培训制度。公证员考试考核合格者,在公证处经过一年的岗前培训和实习合格,由司法部统一授予公证员执业证书。无执业证书者不得执业。执业公证员每年均需接受40小时的在职培训。对培训不合格或一年内出具两件以上错证的公证员,要下岗培
训。
(九)公证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规范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十)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实行经费全部自理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效益工资。
(十一)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修购、奖励、风险赔偿等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二)完善公证预算管理制度。按事业体制运转的公证处实行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制度。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各公证处收支状况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确定。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公证处,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或者企业化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
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十三)建立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
公证机构应从每年业务收入中提取3%的份额作为赔偿基金,用于理赔。公证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本《方案》实施以前所发生的因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
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证管理体制
(十四)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主要侧重于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政策指导、执业监督处罚等宏观管理。公证员协会主要负责具体事务管理。
(十五)加强公证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争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尽快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并及时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法规规章,力争在2010年基本完成公证法律体系的建设工作,进一步明确公证的法律地位、效力和法定公证的事项,使公证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
(十六)加强公证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健全执业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要加强对公证活动的检查监督,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反腐倡廉工作的力度,严禁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要推出一批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树立公证行业的良
好形象。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做好公证机构及执业公证员的登记和年检注册工作,未进行登记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一律不得执业。
(十七)建立完善公证惩戒制度。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要严肃处理。对公证机构的惩戒措施包括:撤销机构、停业整顿、停止部分业务、警告、罚款等。对公证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开除、吊销执业证书、暂停执业、记过、警告、罚款等。
六、强化公证效力,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
(十八)公证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运用公证的证明效力和职能作用,将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九)充分利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稳定经济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要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沟通、服务、监督职能、规范民事、经济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十)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再办理有偿性的对具体经济、民事行为的证明事务。
七、改革和优化公证工作方式、方法
(二十一)公证机构要改革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
(二十二)积极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建立公证业务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三)积极推行要案式公证书。使公证书真正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标准。
公证工作改革是我国机构改革和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探索公证组织的新形式并做好试点工作,确保公证工作改革积极、稳妥、顺利进行,实现公证改
革工作的整体推进,为公证工作跨世纪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20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