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6:38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五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树纪念。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土葬、骨灰入棺木葬或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八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遗体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有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
  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擅自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或将遗体运往外地进行土葬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死者亲属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职工的,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发给丧葬费。
  (二)非法制作、销售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迷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四)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国家职工有上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亲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所得,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折断腐败的钓杆

杨涛


据最新一期的《新周报》报道,武汉市汉南区一鱼农被村干部钓鱼签下1.25万元的大单,在5年的时间里,他跑了不下50次,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讨回。如今他的鱼塘已经垮了,也不知道这张白条何时能兑现?
类似令人气愤的事件却不止一次在媒体上出现。据新华网11月5日报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100多家党政机关单位和部门,在当地一家“新月楼”餐馆欠账吃喝,历时十余年,吃喝白条近5000张,拖欠金额高达80多万元。由于一些部门公开不承认欠债,忍无可忍的餐馆老板一纸诉状将欠款大户同心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告上法庭,讨还公道。
看来,如今的干部一个比一个牛,党政机关单位的干部大吃大喝,作为集体自治组织的村干部便是大钓大钩,他们签下的一张张白条在空中飞舞,全然不顾那些含辛茹苦的餐馆老板、鱼农的死活。这吃喝下的腐败、钓杆下的腐败,填满了干部的胃口、中饱了干部的私囊,却损害了群众的利益、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可等闲视之。
这些机关干部、村干部怎么能如此大吃大喝、大钓大钩,看来真值得我们反思。不过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说这些吃喝、钓鱼都是干部们自己埋单的话,这些干部们还会这样肆无忌惮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假招待为名,假因公为由,行自己吃喝玩乐之事,让公款埋单,至于现在有无公款支付并不要紧,因为单位是国家的,公款欠帐可以由继任者去偿还,这就是这些干部们打的“小九九”??“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啊!
因此,要堵住这一张张腐败的嘴巴、一根根腐败的钓杆,我们还非得要完善我们的制度,严密我们的法网。
首先,公款来自纳税人,不是“唐僧肉”,因而,有关公共招待的费用必须在阳光下作业。这些费用在每年初必须造出预算,年底列出开支的详细情况,预算和开支情况也必须公之于众,接受群众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要追加费用则必须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而且,列入公共招待必须首先有实际的资金作保障,没有资金保障的单位不能列出这一预算,对已列入预算这笔资金还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因为“再穷也不能穷了群众”,否则,空列预算和挪作他用的后果就是承接公共招待的商家和百姓就只能拿到一张张白条,!
其次,要用“问责”的制度来制裁那些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和用公款来假公济私的领导和干部。发生了那些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的事情,首先要追查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到底是在因公还是在谋私,有否将公款放入自己腰包或者用公款行贿来联络私人感情的行为,如果有这些行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只要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其进行降级、降职乃至撤职。最后,只要是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或者假公济私的,法律应当规定,对内,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当自己埋单,单位可以在支付有关招待费用后向其追偿,对外,领导、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即那些被拖欠的商家、鱼农们既可以向起诉单位,也可以起诉这些领导、直接责任人要求偿还拖欠的钱款。如此一来,这些腐败的嘴巴、腐败的钓杆再也不能“卯吃寅粮”,将帐欠到十年、二十年后,让继任者一筹莫展了!
为了鱼农们不再流泪,为了不再让白条横行,现在到了奋起折断腐败的钓杆、堵住腐败嘴巴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城建、建工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5〕661号)的要求,由哈尔滨建筑大学主编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经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JGJ122-99,自1999年10月1日
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设计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技术研究院负责管理,哈尔滨建筑大学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1 总则
1.0.1 为适应我国社会人口结构老龄化,使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体能心态特征对建筑物的安全、卫生、适用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设计。
1.0.3 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为老年人使用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具备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可兼为老年人使用。
1.0.4 老年人建筑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老龄阶段 The Aged Phase
60周岁及以上人口年龄段。
2.0.2 自理老人 Self-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帮助的老年人。
2.0.3 介助老人 Device-help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设施等帮助的老年人。
2.0.4 介护老人 Under Nursing AgedPeople
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0.5 老年住宅 House for the Aged
专供老年人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住宅。
2.0.6 老年公寓 Apartment for theAged
专供老年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娱乐、医疗保健服务体系,是综合管理的住宅类型。
2.0.7 老人院(养老院) Home for theAged
专为接待老年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0.8 托老所 Nursery for the Aged
为短期接待老年人托管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设有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可分日托和全托两种。
2.0.9 走道净宽 Net Width of Corri-dor
通行走道两侧墙面凸出物内缘之间的水平宽度,当墙面设置扶手时,为双侧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0 楼梯段净宽 Net Width ofStairway
楼梯段墙面凸出物与楼梯扶手内缘之间,或楼梯段双面扶手内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2.0.11 门口净宽 Net Width of Door-way
门扇开启后,门框内缘与开启门扇内侧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

3 基地环境设计
3.0.1 老年人建筑基地环境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3.0.2 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于居住区,与社区医疗急救、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供应服务、管理设施组成健全的生活保障网络系统。
3.0.3 专为老年人服务的公共建筑,如老年文化休闲活动中心、老年大学、老年疗养院、干休所、老年医疗急救康复中心等,宜选择临近居住区,交通进出方便,安静,卫生、无污染的周边环境。
3.0.4 老年人建筑基地应阳光充足,通风良好,视野开阔,与庭院结合绿化、造园,宜组合成若干个户外活动中心,备设坐椅和活动设施。

4 建筑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 老年人居住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从自理、介助到介护变化全程的不同需要进行设计。
4.1.2 老年人公共建筑应按老龄阶段介助老人的体能心态特征进行设计。
4.1.3 老个人公共建筑,其出入口、老年所经由的水平通道和垂直交通设施,以及卫生间和休息室等部位,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和服务条件。
4.1.4 老年人建筑层数宜为三层及三层以下;四层及四层以上应设电梯。
4.2 出入口
4.2.1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宜采取阳面开门。出入口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m×1.50m的轮椅回旋面积。
4.2.2 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造型设计,应标志鲜明,易于辨认。
4.2.3 老年人建筑出入口门前平台与室外地面高差不宜大于0.40m,并应采用缓坡台阶和坡道过渡。
4.2.4 缓坡台阶踏步踢面高不宜大于120mm,踏面宽不宜小于380mm,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2。台阶与坡道两侧应设栏杆扶手。
4.2.5 当室内外高差较大设坡道有困难时,出入口前可设升降平台。
4.2.6 出入口顶部应设雨篷;出入口平台、台阶踏步和坡道应选用坚固、耐磨、防滑的材料。
4.3 过厅和走道
4.3.1 老年人居住建筑过厅应具备轮椅、担架回旋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户室内门厅部位应具备设置更衣、换鞋用橱柜和椅凳的空间。
2 户室内面对走道的门与门、门与邻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0m,应保证轮椅回旋和门扇开启空间。
3 户室内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4.3.2 老年人公共建筑,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0m。
4.3.3 老年人出入经由的过厅、走道、房间不得设门坎,地面不宜有高差。
4.3.4 通过式走道两侧墙面0.90m和0.65m高处宜设Φ40~50mm的圆杆横向扶手,扶手离墙表面间距40mm;走道两侧墙面下部应设0.35m高的护墙板。
4.4 楼梯、坡道和电梯
4.4.1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老年人公共建筑,应设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缓坡楼梯。
4.4.2 老年人使用的楼梯间,其楼梯段净宽不得小于1.20m,不得采用扇形蹈步,不得在平台区内设踏步。
4.4.3 缓坡楼梯踏步踏面宽度,居住建筑不应小于300mm,公共建筑不应小于320mm;踏面高度,居住建筑不应大于150mm,公共建筑不应大于130mm。踏面前缘宜设高度不大于3mm的异色防滑警示条,踏面前缘前凸不宜大于10mm。
4.4.4 不设电梯的三层及三层以下老年人建筑宜兼设坡道,坡道净宽不宜小于1.50m,坡道长度不宜大于12.00m,坡度不宜大于1/12。坡道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净深度不得小于1.50m。
2 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3 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档台。
4.4.5 楼梯与坡道两侧离地高0.90m和0.65m处应设连续的栏杆与扶手,沿墙一侧扶手应水平延伸。扶手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扶手宜选用优质木料或手感较好的其他材料制作。
4.4.6 设电梯的老年人建筑,电梯厅及轿厢尺度必须保证轮椅和急救担架进出方便,轿厢沿周边离地0.90m和0.65m高处设介助安全扶手。电梯速度宜选用慢速度,梯门宜采用慢关闭,并内装电视监控系统。
4.5 居室
4.5.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卧室,老年人公共建筑中的疗养室、病房,应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
4.5.2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家庭型老人院的起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卧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矩形居室的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00m。老年人基础设施参数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4.5.3 老人院、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等合居型居室,每室不宜超过三人,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矩形居室短边净尺寸不宜小于3.30m。
4.6 厨房
4.6.1 老年住宅应设独用厨房;老年公寓除设公共餐厅外,还应设各户独用厨房;老人院除设公共餐厅外,宜设少量公用厨房。
4.6.2 供老年人自行操作和轮椅进出的独用厨房,使用面积不宜小于6.00平方米,其最小短边净尺寸不应小于2.10m。
4.6.3 老人院公用小厨房应分层或分组设置,每间使用面积宜为6.00~8.00平方米。
4.6.4 厨房操作台面高不宜小于0.75~0.80m,台面宽度不应小于0.50m,台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0.60m,台下净空前后进深不应小于0.25m。
4.6.5 厨房宜设吊柜,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40~1.50m;轮椅操作厨房,柜底离地高度宜为1.20m。吊柜深度比案台应退进0.25m。
4.7 卫生间
4.7.1 老年住宅、老年公寓、老人院应设紧邻卧室的独用卫生间,配置三件卫生洁具,其面积不宜小于5.00平方米。
4.7.2 老人院、托老所应分别设公用卫生间、公用浴室和公用洗衣间。托老所备有全托时,全托者卧室宜设紧邻的卫生间。
4.7.3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独用卫生间。
4.7.4 老年人公共建筑的卫生间,宜临近休息厅,并应设便于轮椅回旋的前室,男女各设一具轮椅进出的厕位小间,男卫生间应设一具立式小便器。
4.7.5 独用卫生间应设坐便器、洗面盆和浴盆淋浴器。坐便器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及淋浴坐椅高度不应大于0.40m。浴盆一端应设不小于0.30m宽度坐台。
4.7.6 公用卫生间厕位问平面尺寸不宜小于1.20m×2.00m,内设0.40m高的坐便器。
4.7.7 卫生间内与坐便器相邻墙面应设水平高0.70m的“L”形安全扶手或“П”形落地式安全扶手。贴墙浴盆的墙面应设水平高度0.60m的“L”形安全扶手,人盆一例贴墙设安全扶手。
4.7.8 卫生间宜选用白色卫生洁具,平底防滑式浅浴盆。冷、热水混合式龙头宜选用杠杆式或掀压式开关。
4.7.9 卫生间、厕位间宜设平开门,门扇向外开启,留有观察窗口,安装双向开启的插销。
4.8 阳台
4.8.1 老年人居住建筑的起居室或卧室应设阳台,阳台净深度不宜小于1.50m。
4.8.2 老人疗养室、老人病房宜设净深度不小于1.50m的阳台。
4.8.3 阳台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0m,寒冷和严寒地区宜设封闭式阳台。顶层阳台应设雨篷。阳台板底或侧壁,应设可升降的晾晒衣物设施。
4.8.4 供老人活动的屋顶平台或屋顶花园,其屋顶女儿墙护栏高度不应小于1.10m;出平台的屋顶突出物,其高度不应小于0.60m。
4.9 门窗
4.9.1 老年人建筑公用外门净宽不得小于1.10m。
4.9.2 老年人住宅户门和内门(含厨房门、卫生间门、阳台门)通行净宽不得小于0.80m。
4.9.3 起居室、卧室、疗养室、病房等门扇应采用可观察的门。
4.9.4 窗扇宜镶用无色透明玻璃。开启窗口应设防蚊蝇纱窗。
4.10 室内装修
4.10.1 老年人建筑内部墙体阳角部位,宜做成圆角或切角,且在1.80m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4.10.2 老年人居室不应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装修材料。
4.10.3 老年人出入和通行的厅室、走道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老年人通行的楼梯踏步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界限鲜明,不宜采用黑色、显深色面料。
2 老年人居室地面宜用硬质木料或富弹性的塑胶材料,寒冷地区不宜采用陶瓷材料。
4.10.4 老年人居室不宜设吊柜,应设贴壁式贮藏壁橱。每人应有1.00立方米以上的贮藏空间。

5 建筑设备与室内设施
5.0.1 严寒和寒冷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应供应热水和采暖。
5.0.2 炎热地区老年人居住建筑宜设空调降温设备。
5.0.3 老年人居住建筑居室之间应有良好隔声处理和噪声控制。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45dB,空气隔声不应小于50dB,撞击声不应大于75dB。
5.0.4 建筑物出入口雨篷板底或门口侧墙应设灯光照明。阳台应设灯光照明。
5.0.5 老年人居室夜间通向卫生间的走道、上下楼梯平台与踏步联结部位,在其临墙离地高0.40m处宜设灯光照明。
5.0.6 起居室、卧室应设多用安全电源插座,每室宜设两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60~0.80m;厨房、卫生间宜各设三组,插孔离地高度宜为0.80~1.00m。
5.0.7 起居室、卧室应设闭路电视插孔。
5.0.8 老年人专用厨房应设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老年公寓、老人院等老年人专用厨房的燃气设备宜设总调控阀门。
5.0.9 电源开关应选用宽板防漏电式按键开关,高度离地宜为1.00~1.20m。
5.0.10 老年人居住建筑每户应设电话,居室及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紧急呼救按钮。
5.0.11 老人院床头应设呼叫对讲系统、床头照明灯和安全电源插座。

附录A 老年人设施基础参数
A.0.1 老年人用床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单人床:长度2.00m,宽度1.10m,高度0.40~0.45m;
2.双人床:长度2.00m,宽度1.60m,高度0.40~0.45m。
A.0.2 急救担架尺寸应为
长度2.30m,宽度0.56m。
A.0.3 轮椅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有关规定。
A.0.4 家具应圆角圆棱、坚固稳定、尺度适宜、便于扶靠和使用。

本规范用词说明
1.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1.0.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19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