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11年上海市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6:23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1年上海市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2011年上海市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

沪农机[2011]19号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农办机 〔2011〕21号)精神,扎实推进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化农机安全生产监管,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全面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主线,以提高“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为重点,扎实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队伍“三项建设”,严格依法行政,排查事故隐患,创建平安农机,提高监管能力,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大农机安全执法力度,使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促进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使农机事故得到遏制;加大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安全发展理念得到增强(两遏制一增强)。通过加强农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健全农机安全法制,完善农机监管体制,创新农机监理机制,增加农机安全投入,推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提升农机安全监管水平。2011年农机安全监理“三率”水平保持在95%以上;创建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区(县)1个,全年安全生产形势保持平稳。

三、工作重点

(一)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行动

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定职责,认真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查处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检查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安全技术标准等情况;查处违法违规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行为;检查农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严厉打击和查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保障农机安全生产。

(二)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

继续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行动,重点排查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农机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建立与落实情况;检查农业机械机库棚、维修、储油等设施安全情况;检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年度检验情况,驾驶证申领、换发、审验情况。加大力度,对无牌行驶作业、不按时参加安全检验的现象进行整治,对驾驶操作人员无证驾驶的现象进行治理,努力提高登记率、检验率和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消除事故隐患。

(三)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

积极组织农机安全咨询日宣传活动,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农机安全生产氛围。加强农机监理人员的培训,增强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农机手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做好“六个一”的宣传活动,把农机安全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增强农民群众和农村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

(四)加强农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

贯彻落实全国农业机械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积极争取农机安全监理体系建设项目,加强检查督导,理顺区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制,明确职责,改进农机安全监理设施设备条件,增强安全监理公共服务能力。要完善相应的农机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建立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要落实农机事故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重大农机事故。

(五)继续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

继续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加大对示范点的检查和支持力度,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能力,提升水平,规范业务,树立良好形象。争取各级财政投入,保证创建工作持续开展,将开展创建“平安农机”活动的着力点、工作重心向基层延伸。充分发挥区镇两级政府在创建活动中的作用,整合农业、安监、交管等部门管理资源,推进“平安农机”创建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调动农机合作社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监管网络,使创建工作深入到村户。

(六)着力提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率”水平

要制定提高“三率”的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加强对区县监理机构的组织领导和绩效考核,确保完成2011年全市“三率”水平维持在95%以上的目标任务。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切实做好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努力提高上牌率、检验率和持证率。要督促保险工作部门,切实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区县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强化领导,确保重点工作不折不扣落实。要把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与当地“三农”工作结合起来,与推进农业机械化工作结合起来,与创建“平安农机”活动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促进农机安全生产,保障农村社会和谐发展。

(二)细化方案,明确任务。按农业部有关部署和本方案要求,要结合工作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扎扎实实做好农机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并将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市农机化办。

(三)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结合“三夏”、“三秋”等重点农时季节,重点开展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安全责任落实、违规发牌发证行为整治、伪造变造牌证及标志行为治理等工作。在做好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对重点地区、重要场所和重要农业生产环节的安全监管和监控,全面推进农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开展。

(四)强化监督,大力整治。加强对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活动中出现的问题,稳定和改善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对突出问题、重大事故隐患要加强排查力度;对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深化整治效果,着力构建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上海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80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四日


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的融资优势和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加强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规划、选择和储备工作,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把好融资项目入口关,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是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建的基础信息平台,遵循“规划先行、规范标准、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原则,以“掌握信息、动态跟踪、培育成熟”为目标。
  第三条 凡拟利用开发性金融融资的县域经济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库管理。没有纳入储备库的项目不得申请开行贷款。
第四条 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负责储备库项目的审核、管理、更新及日常维护。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库项目的收集、推荐工作。政府其他部门和黄州区政府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融资项目。

第二章 入库项目条件

  第五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区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各项专项建设规划,符合政府支持方向和范围,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要求。下列项目可直接纳入储备库:
  (一)列入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二)列入市“十一五”各专项规划的项目;
  (三)与开发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协议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纳入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报送项目简要情况,填写入库项目申请表,经市合作办审核后入库。
  第七条 纳入储备库中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基本类型为城市基础设施类(道路、污水垃圾处理、职业技术教育、医疗卫生、工业园区建设)、农村基础设施类(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小城镇建设类(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道路、防灾减灾、教育、卫生、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农业生产与流通类(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农村流通)、农村社会事业类(农村科技、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农村卫生、红色旅游)、中小企业类,共六大类建设项目。每一类建设项目可设置二级子类目。

第三章 项目的征集与申报

  第八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和及时追加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的10月15日至11月15日,市政府各部门和黄州区政府根据开行和合作办的要求,按照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选择下一年度需要利用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筛选后集中报合作办,合作办分别将项目相关信息从指定的网络系统录入储备库。
  在其他时间,申请当年需要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由合作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库。

第四章 储备库的管理

  第十条 储备库项目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项目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简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情况、目前工作进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已经完成规划、土地、可研、环评等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基本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推荐纳入国家开发银行储备库。推荐时间为每季度末25日前。
  第十二条 经合作办组织路演委员会审议并报开行审核同意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要及时从储备库中转出。
  第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项目应予以清库:
  (一) 不适合进一步储备培育的项目;
  (二) 不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方向的项目;
  (三) 预测风险控制达不到要求的项目;
  (四) 其他不符合储备条件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合作办根据储备库变动情况,每季度对储备库更新一次,实现储备库的动态管理。储备库项目更新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委、市政府和开行湖北分行业务发展处。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库管理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及资金安排上要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农村劳动者到城市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建立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应当统筹考虑务工人员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务工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务工人员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保障务工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务工人员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的领导,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务工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从事技术工种、矿山、建筑或者危险物品以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务工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务工人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动报酬;

(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务工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免费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务工人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务工人员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务工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收取费用。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务工人员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务工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务工人员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务工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全日制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务工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五条 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规划,并做好随同适龄子女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务工人员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务工人员子女在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准对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设置附加条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出具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提供务工人员婚育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服务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程序办理。

鼓励和支持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务工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

务工人员在外出务工期间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的集体土地撂荒。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对侵害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务工人员集中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招用务工人员,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务工人员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侵害务工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务工人员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拘禁、非法搜查务工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务工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务工人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务工人员的工资中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扣除上述各项后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拒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标准计算,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取得或者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应当不予颁发或者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招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招收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农村的采矿场、加工厂、砖瓦窑场等企业使用外来人员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