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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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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
  (四)公路桥梁、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 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更新采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
  (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向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损坏公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各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挖砂、烧荒、倾倒垃圾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路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承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行驶,应当事先向自治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新建和改建设施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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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8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市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协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批复精神,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环卫、国土环境资源、公安、交通、卫生、海洋、商务、水务、林业、文体、供销、爱卫办、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等平台,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召开例会,研究综合行政执法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例会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设立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跟踪例会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网络信息平台,通过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核发许可证,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网站公 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一)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需要进行罚款补办规划报建手续的;
(二)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盗伐古树名木、花草树木或伤损古树名木致死,需作赔偿的;
(三)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四)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责令停产停业或环保监测部门对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可取证的稳态声源和饮食服务业排污进行监测的;
(五)违反网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六)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
(七)违反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暂扣或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提请发证机关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发证机关)处理:
(一)应对当事人的违反行为记录备案,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
(三)当事人损坏设施需要赔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告知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一)属于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职权范围的;
(二)认为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发现当事人涉及有不良记录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应按下列规定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
(一)参与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重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维持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治安秩序;
(二)及时处理制止和处理妨碍行政执法工作的行为;
(三)每月定期向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沟通解决行政执法协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在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中有争议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返还财产方式赔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赔偿义务机关也可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应当拨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八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不超过30%;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一)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追偿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下,不超过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四)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上,不超过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