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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24:02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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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四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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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2月2日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本溪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其企业管理、经营、科研中的作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档案是指私营企业在设立、变更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纪录。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档案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属于私营企业所有,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均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循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集中统一或归口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都必须建档。
  私营企业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有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
  (二)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人员;
  (三)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四)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六)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委托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其企业档案。接受委托的综合档案馆代管私营企业档案可按约定收取整理、鉴定、保管等所需的费用。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档案。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应技能,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考评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立卷归档。
  下列文件材料为私营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批准、登记以及注销、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与各方面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财务、劳动工资、人事、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信息咨询、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文件材料;
  (九)其它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购买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的,必须在企业资产评估、移交的同时,按规定评估、移交档案及设施,并向被购买或兼并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国家档案馆移交应归国家所有的档案及设施,不得在交接期间擅自向他人提供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必须妥善保管,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档案,须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档案形成、整理、保护、利用等情况。
  私营企业破产后,应妥善保管好企业档案。凡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得销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利用私营企业档案,私营企业不得拒绝和收费。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档案管理等级认定工作,私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十七条 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和利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档案的;
  (二)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期归档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未取得档案岗位资格证书的;
  (四)档案管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提供或公布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5〕4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梅州市煤炭和水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煤炭、水泥行业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市范围内从事煤炭、水泥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第三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账务健全,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实行查账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国税、地税部门管理的各项税费。


第四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建账或账务不健全,不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税费按月申报缴纳。纳税人申报或开票的应缴税费大于核定定额的,按实征收。


税务部门必须根据煤炭设计能力、实际开采情况、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煤炭价格信息以及纳税资料等,按月核定煤炭产量、计税金额、应缴税费额。核定的煤炭产量不得低于煤炭设计能力;对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以供电部门提供的耗电量为依据,按不高于90度电/吨核定其生产销售量。供电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如实提供水泥生产耗用的电量。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如遇特殊情况严重影响生产的,经报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可调减当月核定的定额。


税务部门按15%的应税所得率核定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煤炭生产销售遇有特殊情况时,税务部门应对应税所得率予以适当调整。


第五条 工商、经贸、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部门应在发放有关证、照之日起15日内,将煤炭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的生产规模、设计能力等相关资料传递给国税、地税部门。


第六条 物价部门每月按煤炭热卡、水泥标号发布煤炭、水泥市场价格信息,国税、地税部门以此作为征税参考价格。


第七条 国税部门为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负责代征地方各税费,并于次月15日前(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将上月代征情况分户分税种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对纳税人自开票的,国税部门应将计税金额、征收增值税额情况等,于次月15日内(法定公休日、节假日顺延)列表传递给当地地税部门。


第八条 煤炭、水泥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已由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各税费在当月申报纳税时可给予抵减相应的税费,不足抵减的下月不再补抵。


第九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