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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39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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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广东省档案局


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办法



  (广东省档案局2011年6月16日以粤档发〔2011〕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应用成果(以下简称档案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档案科技研究成果的应用、交流和推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工作



  第二条 省档案局负责全省档案科技成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广东省档案科技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员会)负责档案科技成果评审、评奖工作;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科技成果的登记、评审、奖励、公示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成果管理范围与登记



  第三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的范围按照《广东省档案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研究范围执行。

  第四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包括成果登记、推广转化、评审和奖励等,以及包括登记、推广转化、评审和奖励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省档案局对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档案科技成果正式生效,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登记并进行通报。

  第六条 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有关技术文件由省档案局负责统一归档保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档案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应切实做好本地区档案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工作,协助做好档案科技成果登记、奖励申请和审核工作。

  

第四章 成果推广与转化



  第八条 档案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各单位都可利用所需要的档案科技成果,鼓励成果所有者积极向相关单位推广或转让档案科技成果,成果利用者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法律,尊重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

  第九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管理工作由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市县档案局及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档案科技成果的推广与转化工作。

  第十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与转化管理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在广东省档案局登记的档案科技成果,以及国内外先进的,适于广东省应用的,具有较高实用价值和效益的档案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工作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协议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提倡和鼓励档案科技成果所有者自行或与他人合作推广或转化自己的成果。需在宣传、交流、培训、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的,省档案局将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 推广应用效果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成果,可申请广东省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

  

第五章 成果评奖



  第十三条 档案科技成果评奖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档案科技成果评奖工作的严肃、公正和科学;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评奖原则,保证评奖质量,推动广东省档案科技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设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和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每年评审1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为档案事业行政管理决策和档案管理现代化而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档案专业领域的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类型的科技成果;

  (三)档案专业标准化研究成果;

  (四)个人或集体编著经公开出版发行的档案专著、教材和科普图书等著作成果。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奖励在档案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转化过程中,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档案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设三个奖励等次,颁发广东省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励证书和奖金;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设二个奖励等次,颁发广东省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凡已经获得国家档案局或省部级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省档案科技成果奖一般不再重复奖励,已获得广东省省直有关单位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省档案局不再奖励。

  第十七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是授予对档案科技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励条件。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根据成果的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实用价值、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推动档案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条件是:

  (一)研究成果在科学上取得了重大的创新,为国内同类项目的首创、发明,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学术或技术上为国内领先或省内首创的档案科技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二)研究成果在科学上取得了较大的发展,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领先或先进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起到较大推动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学术或技术上为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的档案科技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三)研究达到省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在学术上有所发展或技术性能指标达到同类项目的一定水平,对档案科技进步或档案学理论发展有指导作用或实用价值的成果,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奖的条件是,所应用的技术是国内、国际先进技术,根据成果推广、应用、转化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工作难度及做出的贡献、成果推广应用的范围、实际取得的效益等指标分为:

  (一)推广转化难度很大,采取了可行、高效的推广、应用、转化措施,或在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很大比例,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优秀推广奖;

  (二)推广转化难度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得力,或在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较大比例,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推广奖。

  第十九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的申请方式为,档案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地级及地级以上市档案局、省直单位档案部门、省档案局(馆)有关部门审核、推荐,并经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后进入广东省档案局优秀档案科技成果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评审采用专家函审和会议评审的两级评审,由科技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和评定奖励等级,形成终评意见,报省档案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科技委员会对档案科技成果进行评审须按照评奖范围和条件对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成熟程度、实用意义、应用范围、推广前景及效益等做出科学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科技委员会成员和评审专家须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成果所有者知识产权,保守被评档案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科技委员会终评意见在省档案局信息网站和《广东档案》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60天,逾期无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处理及时解决的,期满后正式生效。

  

第六章 授 奖



  第二十四条 省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向科技委员会提交公示结果报告,科技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报省档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档案局批准后,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优秀档案科技成果奖获奖证书,可作为个人考核、评定职称等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省档案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和评审,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已奖励的档案科技成果,若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的科技成果等事实的或有严重评审错误的,经查实后省档案局有权直接取消该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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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责任及对其管制

摘要:
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世界范围内追求高额利润,这就会在跨国公司子公司与东道国、子公司与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种种矛盾与冲突。跨国公司的活动会给有关国家以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就会产生对其管制的法律问题。
我国面对全球化趋势,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应对,如修订相关法律,实施有关政策,来解决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种种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债务责任划分和对其不法行为的管制,而给予我国乃至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以启示。
Abstract:
In the near decades,the economical relationship in the international had changed in so many aspect.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had took up the important places i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very significantly.
The transnational corpprations have strong economical power and trace the higher profits.In this circumstance,many conflicts will appear beteen the corporations in the different nations.Thus,the activity will bring bad effects to the society,and the question of control will come out at the same time.
As far as our nation,we should mend the relavent laws and establish the relavent policys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may face in the future.
At last, this article can give our country ,even the nations of third world some inspires.
关键词:跨国公司;投资;责任;管制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为了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人格制度,即使是由于母公司的指示或行为造成子公司的债务,母公司也不负责任何责任。由此不仅给予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带来实质性损失,甚至有可能影响东道国的社会利益。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已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① 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国际统一的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②  
1、什么是跨国公司,他具有什么特点
1.1 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③
1.2 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 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跨国公司在国外经营可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公司等多种形式,但母公司和总公司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手段对这些实体行使决定性的控制。
1.2.2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是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的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
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是由母公司制定的。母公司的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集团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
1.2.3 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是由于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从跨国公司具有共同的商业目的。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④
2、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重要作用
2.1 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不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是什么“古已有之”的经济组织,而是垄断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另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生产、交通运输、通讯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以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界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趋势。⑤
2.2 跨国公司的作用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事实上,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和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体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地区战略强化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地区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
当跨国公司日益以全球的眼光来对待投资、生产、资源和营销的决策,以及以一套完整的方法来组织和管理具有跨国性的增值活动时,国际生产体系的复杂和内部联系密如蛛网的特性就显露出来。对许多跨国公司来说,即使对于生产一体化还处在基础阶段的许多跨国公司来说,它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国际网络,维持和拓展这个网络,使该网络的各个部分组成一个单一的生产结构是主要的问题,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一个国际生产体系正在显露出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代理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一体化组织的努力,世界经济正在发生质的变化,如果不是被取代,生产层次上的联系将补充贸易和其他方面的联系。一体化国际生产体系是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⑥
3、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区别,一个法人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其他法人。换言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成一个企业实体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应把多国企业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3)“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代法理。如子公司充当母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依据代法理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负责。上述观点和做法各有利弊。有些学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最为可行。
3.1 现阶段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
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这种方式也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3)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学者戴琼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仍宜实行有限责任原则。
3.2 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针对跨国公司存在的种种问题,如果片面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实行有限责任原则,那么必定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肯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必要的。这是因为:1)跨国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已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目的,背离了公司制度所承载的社会价值,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2)跨国公司应承担与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实力、地位和影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日益强大,在国际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深深地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跨国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对其他利益群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跨国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或污染严重的生产经营,致使他人受到严重损害的,或者利用子公司非法谋取利益,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通常子公司的财产又无法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采用绝对的有限责任制度,则使母公司逃脱了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3)仅由子公司承担责任,有时会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当子公司完全受母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债权人也相信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统一的实体。但当由于母公司的原因造成子公司负有超过子公司本身所能承受的债务时,母公司经常会借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来逃避其责任,如此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使债务人的债权不获清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4)采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由于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司独立人格否定制度,跨国公司无法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逃避责任,因而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5)在特定情况下,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定,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弥补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不足。
3.3 要注意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十分审慎地“揭开公司面纱”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4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⑦
4、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4.1 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政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⑧
5、对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反垄断对策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企业与外国的垄断组织处在面对面的竞争状态,我国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会受到来自外国垄断势力的威胁和干扰。本文主要针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已经出现和将会出现的市场垄断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法律对策。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

(2011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划定公园规划用地

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经批准的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非因公共利益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符合公园绿地率要求的原则

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各区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二)各级各类公园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一点五平方

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四)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五)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建设公园;
(六)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范,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情况、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建设项目立项后,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同级民政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

的场所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十一条 公园中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新建、已建成公园应当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防灾避险场所。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与管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座、咖啡厅、小卖

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布设,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总会、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景观或者与

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十六条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备案手续。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组织整改,并按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内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貌。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市政工程等公共设施施工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

隐蔽布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

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园的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使用功能进行,并保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 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要求,

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恢复公园内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规范。已建成公园内新增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

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
第二十六条 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属于国家重点公园等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公园的,还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划定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保护范围和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禁止在公园内设置商业

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七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及其他免费开放的公园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园养护和管理成本进行核算,确定经费保障项目和拨付标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管理规定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证正常情况下每天开放公园,因故不能开放的,提前公示;
(三)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五)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六)定期维护公园设备设施并及时维修;
(七)设置便民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应急药品、针线包和失物招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的标志标牌应当规范、整洁、清晰、完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标有公园开放时间、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游览示意图、公园管理规定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共厕所、游乐场所设有导向标志;
(三)为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
在全市性综合公园、国家重点公园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 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收费公园对本市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半价优惠票价待遇;对本市下列人员实行免费入园优待: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人;
(二)身高一米四以下儿童;
(三)离休人员、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市级以上劳模;
(四)残疾人;
(五)参加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组织的在校学生团体活动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险等车辆;
(三)经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驻园单位公务用车。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二)经营烧烤项目;
(三)其他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引进商业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确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的维护、服务作业,逐步推行对外发包等社会化方式运作。对外发包的维护、服务作业,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以及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公园内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事件

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日常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应当在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负责使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活动结束后,按规定期限恢复公园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进行踢球等公园管理单位明示限制的体育活动;
(三)在禁烟区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饲养家禽家畜,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六)使用高音喇叭;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吊挂、张贴;
(八)损毁树木花草、采摘果实,损坏设施;
(九)违反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
(十)其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

计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餐饮、娱乐等营业场所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以公园名称冠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通知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通过占地设摊等方式扩大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经营所得的,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经营所得,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属事业组织的公园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车辆驶入公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类公园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园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组织清理。
公园内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公用设施、管理设施,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符合功能要求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

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办。
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清理、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