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
发[2005]35号)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要求,加快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素质整体提高,我部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为指导,从提高企业竞争力出发,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迫切需求,重点依托行业企业,充分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校企合作,加快培养一大批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
二、目标任务
(二)在完成“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基础上,力争“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培养新技师和高级技师,90万名,培养高级技工700万名,使高级技能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比例由20%提高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由4%提高到5%以上,并带动中级和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高技能人才工作新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三)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的主体作用,加快形成技师培养的新方法。要指导行业组织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指导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名师带徒制度和技师研修制度,鼓励各类企业结合生产实际,充分发挥企业培训基地作用,通过岗位培训、技术交流、研发攻关等多种形式,促进新技师成长。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可以选派优秀技术工人在国内或出国培训研修。要落实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为技术工人岗位成才创造条件。要总结完善企业培养技师的办法,推广行之有效的技师培养经验,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制度,创新后备技师培养模式。要规范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企业岗位需求,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培养计划。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中开展预备技师培养试点工作,探索通过学校教育方式培养后备技师的途径和方法。要指导各类企业加强与技工院校的联系,为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场所和实习设备,为技工院校教师到企业生产一线实践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企业选派优秀技术人员担当技工院校实习指导教师或兼职教师,组织优秀学员直接参与企业的产品生产、技术攻关等工作。要整合现有优质培训资源,发挥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作用,承担新技师培养任务。
(五)大力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带动培训机构实训水平的整体提高。在继续加强现有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作用的同时,“十一五”期间,有条件的地方要围绕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需要,逐步建设一批面向社会开放的高水平公共实训基地,配备先进的设备设施,重点开展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以及师资培养、技能竞赛、技术交流和示范性培训等。
(六)完善技师考评办法,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突破比例、资历、年龄、身份限制,对掌握高超技能、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骨干人才,可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可依托部分有条件的大型企业,结合企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实际,逐步进行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
(七)认真做好职业技能竞赛和优秀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工作。要广泛开展技能竞赛、练兵比武,组织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定期做好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推荐工作,做好本地区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
(八)切实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要推广部分地区实施技能人才政府津贴的制度,从多方面对优秀技能人才给予奖励,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要鼓励企业采取岗位津贴、专项奖励等激励措施,增加高技能人才的收入,增强其职业荣誉感。
四、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本地区新技师培养的统筹协调工作,将新技师培养工作列入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点。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技能人才队伍状况,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情况,认真制定新技师培养计划和实施方案。我部将下发“十一五”期间新技师培养任务分解计划。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总体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科学确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要建立目标责任制,细化工作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尽快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训高技能人才规划,指导和协调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推动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
(十)做好基础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的理论研究,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师资整体水平,加快技师国家题库建设。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和仿真模拟教学。编写和出版一批突出技师培养特色的实用教材。
(十一)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目标任务和工作需要,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资金测算,并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努力争取建设公共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要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从中落实技师培养经费。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经费、国家金融机构政策性贷款等资金,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
(十二)加大舆论宣传。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尤其是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大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楷模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转发给你们。在出口退税手续日趋繁杂的情况下,请注意对有关文件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映给我部(计财司)。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字〔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退税犯罪行为的发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货物退税,在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同时,必须附送“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称“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
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
二、对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
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下述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一)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三)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四)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本通知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本通知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和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批准认定的本地区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名单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出口货物依以下规定办理缴纳增值税事宜:
(一)对本通知第三条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一律先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
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二)对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所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应先按3%的退税率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对上述第(一)、(二)款缴纳的增值税税金,其少缴部分应补缴入库;多缴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供
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退还,暂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对本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所述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四)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五、本通知第三条所述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的同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六、“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七、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
“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
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糖、新闻纸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九、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
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条所述情况货物的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国库(银行)印章不齐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十、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时,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如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实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的规定,直接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函函调或派人调查。相关地区
国家税务局必须帮助核实并及时函复。
十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和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十六、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购进的货物,经清理登记并经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货源无误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19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