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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精神 切实做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43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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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精神 切实做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精神 切实做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10〕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10年9月9日至10日,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我局贾治邦局长等局领导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这充分体现了局党组对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对全国营造林工作者的极大鼓舞和鞭策。为深入学习贯彻局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做好新时期的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局领导的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哈尔滨市丹清河林场等单位森林抚育经营取得的显著成绩,科学分析了当前森林抚育经营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进一步明确了森林抚育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中的永恒主题,深刻阐述了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重大意义,全面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森林抚育经营工作,提出了加快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保障措施,着力强调要切实加强对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的领导,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林业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确保实现2020年林业奋斗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学习会议精神,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局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把森林抚育经营作为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置于当前林业工作重要位置,作为转变林业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不移地像抓造林绿化一样抓森林抚育,像抓防火防虫一样抓森林经营,像抓提高森林覆盖率那样抓森林质量提升,夯实森林资源培育这一林业发展的根基,为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实现森林抚育经营的根本转变。各地要把森林抚育经营作为“十二五”林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合理确定目标和任务,加大森林抚育经营力度,确保森林抚育经营工作在“十二五”实现根本转变。特别是目前森林抚育经营欠账多、任务重、进展缓慢的省区,要坚持把现有林抚育经营和新造林管护相结合,在加强领导力量、落实具体措施、推进机制创新上下功夫,通过采取领导包抓、现场督办、典型示范等措施,加大力度,加快进度。要拓宽发展思路,把森林抚育经营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生物质能源利用、林下产业开发利用等紧密结合,加快探索建立以抚育经营增强森林资源自我保护能力、以产业开发带动抚育经营的共赢模式。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通知》(林资发〔2006〕227号)要求,积极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已经编制方案的,要严格按照方案开展森林抚育经营,并及时做好方案的修编;尚未编制方案的,要力争在3-5年内全面完成方案的编制。要严格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科学制定森林抚育经营年度计划,确保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三、加强政策扶持,为加快森林抚育经营创造良好条件。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推进森林抚育经营的地方性法规、制度,确保森林抚育经营依法依规实施。要加大森林抚育经营投入力度,多渠道筹集森林抚育经营资金。各地也要结合实际需求,加大森林抚育经营基础建设投入,完善林区道路网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必要的设备,逐步改善施工作业条件,提高综合保障能力。要严格按照本地区森林抚育经营的实际要求,结合 “十二五”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合理测算本地区同期完成抚育经营任务所需采伐限额,并纳入相应年度的木材生产计划,确保优先保证,足额到位,绝不能因为限额指标问题而影响抚育经营顺利实施。要加强森林抚育经营采伐限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采伐限额真正用于森林抚育经营,严禁将森林抚育经营限额用于非抚育经营性质的采伐,以加快森林抚育经营推动资源快速增长。凡是不按规定使用森林抚育经营限额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并在木材生产计划下达等方面进行调控。
四、精心培育典型,用榜样带动森林抚育经营深入开展。典型带动是加快推进森林抚育经营的有效方法。近年来,各地在森林抚育经营工作中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典型,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其经验和做法,发挥“点燃一盏灯,照亮一大片”的作用。我局将在继续抓好全国128个森林经营试点单位的同时,着力抓一批代表性强、短期内易见成效的试点单位,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形成上下共谋、齐抓共管的新机制。各地也要根据森林抚育经营工作新进展、新情况,有计划地精心打造一批森林经营示范县、示范林场和示范户,做到层层抓典型、级级有样板,以点带面,辐射和带动森林抚育经营全面开展。对于事迹突出、示范作用明显的先进单位,我局将采取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典型事迹报告会、通报表彰等激励形式在全国予以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海报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典型样板的宣传报道。近期,围绕全国森林抚育经营暨北方林业棚户区改造现场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我局将在《中国绿色时报》开辟森林抚育经营专栏,集中宣传报道各地在森林抚育经营工作中取得的成绩、积累的经验。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参与,并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为我局提供2-3个先进典型材料。各地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单位和个人,为推进森林抚育经营创造良好氛围。
五、突出建设重点,全力抓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要突出抓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落实。对2009年试点任务,各地要抓紧开展检查验收,认真完成总结。同时,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0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13号),抓紧编制2010年省级试点实施方案,明确试点单位,合理安排任务,并将实施方案报我局和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编制要突出重点、集中连片、规模经营,杜绝搞面上平衡、撒“胡椒面”的做法。已经完成实施方案批复的,要抓紧编制批复作业设计,尽快开展施工;还没有完成实施方案批复的,要采取集中服务等形式,加快审批进度,为编制作业设计、组织施工争取主动。要强化施工质量管理,实行技术人员跟班作业,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施工监理制,切实做到该割灌的割灌、该定株的定株、该修枝的修枝、该间伐的间伐,防止出现以采代抚、惜树拒抚,以及乱砍滥伐等现象发生。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试点动态监测和成效评价系统,落实科技支撑单位,定期组织对试点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及时公布评价结果。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森林抚育经营顺利推进。森林抚育经营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这次会议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把森林抚育经营管理摆上与造林绿化同等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确保组织领导到位、目标责任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监管措施到位。要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落实责任,兑现奖惩措施,确保林分质量提高,森林资源不破坏。要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后出现的新情况,转变管理方式,深入生产第一线,大力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主动为林农搞好各项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内部要加强统筹协调,努力构建既有内部职责分工,又有相互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新机制。要强化信息报送,各地各单位要及时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全面加强森林抚育经营工作等情况,及时报送我局造林司,以便编发信息简报,总结推广经验,帮助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开展。
联系人:国家林业局造林司 高均凯
电 话:010-84238504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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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85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周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的,用作调控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条 周口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是政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为:由市政府基金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两种形式。驻市区的所有工商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金融系统、文化娱乐业、餐饮业、桑拿浴池、美容美发业、加油站等委托地税局代征;个体工商户、广告企业委托市工商局代征;建筑、装饰施工单位委托市规划局和经贸委代征;房地产交易分别由市房管局、国土资源管理局代征。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公司由市物价局代征;城市出租车、长途营运客车、营运货车由运管处代征;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由市财政局代征;外地驻周单位,市区各大宾馆、旅社、招待所及经营性收费由市基金办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增收范围随政策的变化可作适时调整。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渠道和标准:
(一)驻市区范围内的工商企业,按年利润总额的5‰于所得税前征收,实行按期预征;邮政、移动、电信、自来水、公交车等公用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在市区从事建筑按工程造价的3‰征收;装饰施工的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征收;房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3‰征收(买卖双方各交一半)。
(三)国家管理的商(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政策性调整(收费标准)而增加收入的,按当年新增收入总额的1%一次性征收;属新定价格(收费标准),按其一年收入的1‰缴纳。
(四)驻市区各金融机构(包括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按工资、奖金总额的5‰征收。
(五)外地驻周单位(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每人月征收2.5元。
(六)市区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住宿收费标准价内征收5%。
(七)市区内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餐饮业、桑拿浴池业、美容美发业、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录像厅、保龄球馆均按地税部门核定营业收入的1%计征。
(八)城市出租车每月征收20元;长途营运客车每座每月征收1元;营运货车每吨位每月征收5元。
(九)市区内个体工商户每月定额征收5元。(已按上述行业标准征收的除外)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按年收费总额的2%征收。(由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如各中介服务机构、广告经营者等按年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政府性各专用基金、幼儿园和学校(只限学杂费)、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个体经营者免予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在征收范围内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政府基金办提出申请,经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酌情减征、缓征或免征。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私营企业的,凭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另外,对政府明文扶持的企业实行减、免、缓政策。对新办外资企业可申请免征3年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有偿使用与政策性补贴相结合、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蓝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自然灾害救济,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
(五)市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临时采取的其它必要补贴。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支配权归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报使用计划,市政府基金办公室审核,市财政部门编报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政策性补贴和对银行贷款给予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存储利息转入基金,当年结余的,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周口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应于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月报表”,价格管理部门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足额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为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核定一定比例的办公费和代征手续费。部门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额的7%,基金办公经费为基金总额的8%.用于对调控方案进行评估、政策宣传和表彰先进等费用(包括购买办公用具、交通费、会议、差旅等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检查,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管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一次请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截留、挪用或超越标准,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被征单位应按期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经政府批准减征、缓征或免征的除外。拒不缴纳的,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政府基金办公室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缴情况,指导征缴工作。
第二十条 负责基金征收工作人员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渠道和标准,须依法设立,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与政策不一致的项目和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周口市已开征的基金单位各县市不得重复征收。川汇区不再设立此项基金,由市本级统一征收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1 号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30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

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
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经
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具体淘汰补助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
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从外地转入本市的在用机
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予办理相关登记
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的机
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
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
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行驶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的,市人民政
府给予补贴。
  第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市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
限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本市确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
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可以会同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
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检测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
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
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
入机动车维修、车辆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的强制性标准。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
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
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
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
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
动。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
准进行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排气污染检测活动。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
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排气污染
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