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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38:5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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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81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哈密地区单位集资建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集资建房,凡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集资建房即享受了房改政策。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为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以及未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和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
第四条 住房面积是否达标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规定的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划定。凡参加房改优惠购房住房面积已达标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以及享受安居工程、解危解困住房的职工家庭不再参加集资建房。
第五条 集资建房建筑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规定的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75平方米,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85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含副高职称)10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含正高职称)13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立项之前,应先由单位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预审同意,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方能进行登记审核;按规定要求确定集资建房对象,上报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结束后,填写住房状况调查表,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地区房改办办理审核认定手续;地区房改办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回复项目单位,由当地发改委凭房改部门出具的审核文件,按基建程序办理集资建房立项手续。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凭立项批文办理用地和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集资建房的价格管理。
(一)集资建房价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规定执行,以建造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
(二)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建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超出部分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普通商品房价格按照建房上年末相同区位、相同结构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执行,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核定。
(三)异地调动和任职的干部职工,在调动时已将原购房改房按政策退回原产权单位的,调入新的工作地后,可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文件规定,购买2005年前已批准立项并建设的单位公房,享受房改优惠售房政策,也可以按照建造成本价参加集资建房。本人退出原购房改房确有困难或已在原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在新工作单位参加集资建房执行普通商品房价格。
(四)凡已参加房改并享受房改优惠政策或以政策性租金租住公房的职工,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要退出原购住房或租住公房,退房价格按照参加房改优惠购房时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购房款数额执行。对退房确有困难的,集资建房的价格一律按普通商品房价格执行。
第八条 集资建房项目办理权属登记之前,当地房改部门应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凭房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单位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
(一)各单位集资建房必须是规划允许的自用土地进行建设,提倡单位之间以联合的方式实施集资建房。未经批准严禁各单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单位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向社会出售;严禁将单位集资建房向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对象出售。
(二)各单位、各级房改部门要认真做好单位集资建房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凡弄虚作假或审核认定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为确保集资建房的质量,强化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
第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地区和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由地区、县(市)财政与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产生利润。
第十三条 中央、自治区驻地企事业单位、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资建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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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查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
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
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

如属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1983年7月4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执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厦门市各级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执业人员的职责和职业能力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各有关方面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制度,具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三)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或参与

供应商履约验收;

(五)妥善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为现行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和在线培训。集中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培训。分散培训由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参加集中和分散培训外,应积极自行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九条 执业人员每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政府采购集中培训的考试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主要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

市财政局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适时推出在线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加强政府采购执业人员考试工作管理,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实行登记制度。《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情况的登记凭证。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的,其培训和考试情况由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上登记。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各区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分散培训的,可以由各区财政部门在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情况将作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培训的,市财政局将收回其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考试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市财政局将对其重新培训,培训结束后将重新组织考试。如执业人员经重新考试仍不合格的,其名单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或者自行涂改《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的,市财政局将视情收回其《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