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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9:34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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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信、电力、燃气、热力、人防、输油、广播电视、公安和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管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申请书中附有在城建档案馆取得的施工地段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地段现状地下管线、管位地形图。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八条 经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的放线定位,并在地下管线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告。

  市规划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C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抢修,需要改变原设计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修改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绘制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并输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管线管另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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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越边境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安宁,方便中越两国边境地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和友好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越边境地区的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边境地区人员从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入境、出境或在本自治区境内居留、旅行时必须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县(市)行政区划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边境地区人员,系指中越两国各自边界一侧的乡(镇)范围的居民、边境地区边贸人员及应邀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活动的双方边境地区的人员。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政府依法保护在本自治区境内的越方边境地区人员的合法权益。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境内必须遵守我方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我方的风俗习惯,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
第七条 允许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的商品交易,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第八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前往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以外地区的,须向自治区边境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
出入境证》;前往目的地属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须同时申领旅游证件;前往本自治区以外的地区的,须持有效护照和签证。
第九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的越南公民以及第三国家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或经本自治区边境地区到其他地区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中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入出境后需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必须向县(市)公安局申请旅行证件。

第三章 居留
第十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本自治区境内住宿;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
证》。
申请临时居留证时须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二)提供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主管部门同意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等与临时居留事由相应的证明;
(三)填写临时居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十一条 持有临时居留证的人只能在该县(市)范围内居住。出境时,应向发证机关缴销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应当于期满前三日内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延期。临时居留证可以延期两次,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在本自治区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下列住宿登记手续:
(一)住在城镇亲属家中的,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交验本规定涉及的有效证件,填写外国人临时住宿登记表。
(二)住在城镇旅店、招待所的,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后,由留宿单位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三)住在农村亲属家中的,在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政府户籍办公室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四)在帐蓬、摊点蓬、施工蓬等临时或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住宿,并按本条第(一)、(三)项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五)变更住宿地点的,仍序按照以上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境
第十四条 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须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通道(含便道)出入境。
边境沿线乡镇的居民(含有临时户口的人员)出境,须凭本人身份证与出境事由相应的正面,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边贸人员需出境前往越南的,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应邀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人员出境,凭本单位证明和有关批件,经地、市外事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领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分为甲种本和乙种本。甲种本的有效期为一年,乙种本的有效期为半年,两种版本在有效期内均可多次出入境使用。
第十六条 不属边境地区人员出境前往越南的,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境。申领护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或边境县(市)公安局授权的派出所签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及其授权的边境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五章 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 在由内地通往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公安检查站,负责对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边防检查(工作)站负责对出入国境的人员及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非法入出境,非法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非法居留,不办理住宿登记,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拒绝公安人员查验证件,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入出境、居留、旅行证件等违反入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协助越方边民及其他人员违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或协助中国公民非法出境的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或者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并由县(市)公安局或其派出机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终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入本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的有关证件,如有遗失、损坏,应当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报告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证件是,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所收的费用的50%应留当地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更正通知
原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号令)因文中有误,请各单位自行更正。将第七条最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提直诉讼改为提起诉讼。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天”修改为“十五日”。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保持泉城特色,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
  第三条 市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名泉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泉职责。
  第五条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泉与保源并举,保泉与泉水综合利用并重,保泉与城市发展相协调、与弘扬泉文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名泉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分为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章丘市、平阴县、历城区、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面的比较、论证,统筹兼顾,科学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出露区的保护范围、基础资料、现状分析,泉水资源评价,名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据名泉特征、水文地质地貌和历史沿革情况;
  (二)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名泉原有风貌;
  (三)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良好的泉水生态环境;
  (四)发挥泉水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泉水资源。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方案;原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方案并组织听证。批准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旅游等规划需与名泉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在统一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调查名泉分布情况,建立名泉档案,组织设立名泉标志;
  (二)调度收集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供水、林业等与名泉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三)拟订保泉应急预案;
  (四)监督、指导全市名泉保护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五)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
  第十四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名泉,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名泉由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不得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禁止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除村民自建自住房屋以外的其他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市政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已经建成的工程项目,其污水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八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三)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于工程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
  第二十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限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任何与名泉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泉池周围五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工程地基基础深度超过二米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
  禁止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损毁,并报告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应当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认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公共供水,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经批准的自备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的范围内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广节约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加快分质供水建设。在城市建设中,建设单位对需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对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应当采取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
  (二)社会捐助。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泉保护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和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出露区的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巡查、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名泉保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具工作证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被检查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森林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土地管理、城市绿化、节约用水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名泉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或者不应当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予以批准的;
  (二)对本条例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或者可以建设但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的工程项目,擅自批准规划、施工许可的;
  (三)未责令限期封井的;
  (四)对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造成名泉泉池、泉渠或者人文景观损毁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和恢复原状,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的;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污水的;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过用地硬化面积的;开凿新井或者逾期未封闭自备水井的;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或者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污染水质的行为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名泉”为附件一《济南市名泉名录》所列的天然泉和根据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二)“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有关建(构)筑物。
  (三)“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汇流、渗漏大气降水具有直接、间接补充地下泉水功能的区域。
  (四)“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地下水自然涌出地表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6日颁布实施的《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