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9号
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赈灾捐赠物资管理规定
为切实加强对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管理,认真做好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分配、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度本规定。
一、 总体原则
1、规范、严谨、公平、公正,透明阳光操作,做到“三不准、四公开”,即不准克扣、不准挪用、不准贪污,捐赠物资来源公开、发放方案公开、分配对象公开、发放数目公开。
二、 归口接受
2、向地震灾区赈灾捐赠物资的接受工作由市地震灾害捐赠接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统一归口由市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3、接受赈灾捐赠物资必须按实数填报三联单入库,种类、数量和捐赠人资料清晰、明了、准确,物资折价参考市场价格确认,双方经办人签字入帐。
4、库存物资要妥善保管,确保安全。要求归类存放,及时清点整理,防止过期变质,标明进库时间、来源和数量。对捐赠人不明的邮件赈灾捐赠物资,先登记入库,再查询清楚,后考虑分配发放。
5、对赈灾捐赠物资(除零星的以外)的接受,都要向捐赠人出具有效的凭证或证书。、
三、 分配发放
6、赈灾捐赠物资的分配,要依据灾情轻重缓急,全盘统筹,综合平衡,做到“四先四后”,即先群众后干部、先农村后城镇、先基层后机关、先困难群众后条件相对一般较好的群众,决不允许出现因分配不公而引发群体事件。
7、任何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贪污赈灾捐赠物资,除捐赠人有明确意向外,一律由领导小组负责调配,先由物资组具体负责人提出分配方案,再报领导小组负责人审定批准。
8、赈灾捐赠物资发放对基层拟资助的对象必须张榜公布,确认无异议扣再直接发放。
9、市级接受的物资原则上发配到县(市、区),县(市、区)接受后要出具回执和收条,并及时上报下发情况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监督管理
10、赈灾捐赠物资一律不得变现。不便发放的物资,应集中管理,到救灾工作后期统一处理。
11、赈灾捐赠物资出入库必须建立台帐,帐目要清楚,帐物要相符。每日信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
12、赈灾捐赠物资实行专帐管理、专库储存。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呆帐、漏帐和错帐。
13、出入库赈灾捐赠物资手续要完备,调拨程序要科学,交换手续要健全,发送转运要快捷,工作过程要严谨。
14、赈灾捐赠物资接受、分配、发放和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随时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15、严禁挤占、挪用、私分、变卖赈灾捐赠物资,违者按法律、法规以入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从严处理。
16、对赈灾捐赠物资全过程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确保机场供用电安全,依据《电力监管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在内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和供电企业按照产权归属原则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场用电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根据其用电安全重要性可划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枢纽机场为特级或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干线机场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支线机场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已建机场名单由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新(改、扩)建机场应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明确机场用电安全重要等级。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明确的重要电力用户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配置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同时要满足电监会有关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和《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保障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完善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
(三)开展机场供电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管控;应当将机场供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做好机场涉网继电保护定值审核备案,指导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开展定检校验和日常维护工作。
(五)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六)协助开展机场用电安全事故调查。
(七)按照电监会有关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规定要求,在重大活动期间做好机场供电保障工作。
(八)按照电监会有关供电企业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向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用电安全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程、规范,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定期开展机场用电设施预防性试验和检修维护工作。
(三)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评估工作,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机场用电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进行二次系统的整定、定检和日常维护工作,机场用电系统保护定值应当与机场供电系统保护定值正确配合。
(六)开展机场用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应当将用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七)及时整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九)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电力设施保护,防止因外力破坏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
(一)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民用机场受电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二)按照电监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网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压设备(含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和预试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对外委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机场用电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协商制定机场新(改、扩)建工程供电方案,方案应当满足机场在供电电源配置、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的电能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技术和管理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场规划、建设阶段用电规划。
(二)供用电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标准的更新工作。
(三)用电设备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与保管。
(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五)用电安全技术培训。
(六)机场供用电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协调、通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二)相关供电电源结构调整、对机场供电产生影响的运行方式变化、用电负荷变化等信息。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加强各自产权范围内有关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保证相关供用电系统运行状况的实时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相互通报事故或故障信息。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将影响机场安全供电的相关供电系统故障信息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机场用电系统事故信息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电力应急工作:
(一)制定机场供电电源中断、机场用电设施故障等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储备必要的备品备件、抢险器材等应急救援物资。
(四)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完善电力供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工作。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机场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建立基础档案数据库。供电企业应当对机场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调试以及外部移动应急电源接入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备应急电源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现场工作规程,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自备应急电源的联试、联调工作,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及时可靠投入运行;定期向供电企业提供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资料,并为外部应急电源接入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在突发大范围停电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尽快恢复机场供电,减少因停电对飞行安全、机场运行秩序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机场突发电力事件联合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双方共同参与的突发电力事件应急联合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推进机场供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供电企业供电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因机场用电系统或机场供电系统故障,对飞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或迫使机场临时关闭的,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监管,协调解决供用电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用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机场的35千伏及以上变配电系统、10千伏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等。
(二)机场供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供电企业向机场提供电力的供电系统。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