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特征和作用
倪学伟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形成,并经各国协议公认,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包括由国际习惯组成的习惯国际法和由各国协议承认的国际约章组成的协定国际法两方面的内容。
一、 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自然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一)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家拥有主权,决定了国家能独立自主地对外交往,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国际交往,它们也应遵守公认的国际准则,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虽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但因未最终形成为国家,不能像国家一样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通过签订条约建立的,其国际交往的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赋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交往。因此,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的调整。
在国际法中,尽管有关于人权国际保护、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对战犯进行审判等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由个人来承受,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同样,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法人可能成为国际私法或涉外经济法的主体,但不具备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构成国内法的主体。
(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任何国内法一样,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由习惯规则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古往今来,国际条约汗牛充栋,浩若烟海,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国内法的渊源是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经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内法的渊源还包括法院的判例。国家缔结或者参加了国际条约,就负有在其境内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构成国内法的渊源。但相对应的情况却是,国内法的规定仅可能构成国际法的证据,而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三)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社会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平等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国家间进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证。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制定国际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并且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并不是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机关。除习惯国际法外,国际法是由其主体,主要是国家通过协商的方法制定,国际法规范从各国间达成的协议中产生。国际法不是由少数国家或国家集团强加给国际社会的;国际法由其主体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国更能自觉地予以遵守,这是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执法机关,但国际法并不比其他法律体系更经常地遭到破坏的原因之一。
(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依靠什么而对国家具有拘束的效力。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不是自然的法则,也不是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五)国际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对其主体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个主体违反了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国家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法庭等保证实施的。在国际社会,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国际争端的管辖和裁判权限,是以当事国的自愿为前提,不具有强制性。某些国家自诩为“世界警察”,设立了“人权法庭”,这只是违反国际法的强权政治的表现,根本不能以此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和维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这表明对违反和破坏国际法的国家,可以由被害国单独或集体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或由国际组织实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议、警告、召回驻外使节、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经济封锁、武装自卫等,使有关国家停止侵害行为,以达到保证国际法实施的目的。1979年中国对越自卫还击战,1991年多国部队根据安理会第678号决议对伊拉克采取的军事行动等,是国家单独和通过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措施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例证。是国际法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充分体现。
二、国际法的作用
关于国际法的作用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从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国际实在道德,可有可无,最多只能作为国际上评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国家免受侵害的依据,无限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显然,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切合实际的。
国际实践表明,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公开声明国际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动不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经常性地由各国自觉遵守,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才得以正常进行,国际法律秩序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不幸爆发,战后地区武装冲突时有发生,少数国家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末受到应有的制裁,这些情况也表明国际法并不能解决一切国际问题,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的基础上,应该正确评价和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又要看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斗争与发挥国际法作用的相关性和制约性,不迷信国际法。
(一)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二)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具有拘束力。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通过协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之外的特权国家存在。
国际法的拘束力,表现为国家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两种形式。自我约束是基础,相互约束是自我约束的重要补充,是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遵守国际法意味着国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从维护国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发,国家愿意自觉地用国际法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可以说,国家以国际法进行自我约束,是国际法对一切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基本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单个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国际法,国际法是世界各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破坏了这种由各国协商制定的国际法,其它国家为维护自身或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就要单独或集体采取行动制裁违法者,以相互约束的方式确保国际法的实施。
(三)国际法是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从而确立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国家间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形成了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文化关系。要维持国家间彼此的正常关系、促进国际和平与发展,就要求国家遵循一定的规则。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确立国家间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形式。在国际法中,特别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国际条约中,直接为国家设定了权利与义务,国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等,既是国家的权利,同时又是国家的义务。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国际法将国家间的某种具体权利与义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赋予法律上的拘束力,由各国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战争与冲突,保障和平与发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
本文首次发表于西南政法大学成教院学报1997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2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人行市中心支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不含煤矿)、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海上作业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前款所称企业不包括未设置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和纯票据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用账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存储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共同核定下达,其中:
矿山(不含煤矿)、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及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海上施工作业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建筑、市政工程、交通设施施工企业由建设、城管、交通部门分别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远洋渔业企业由海洋渔业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由贸易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下达。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实际经营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要求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的,注册地所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
(三)企业可选择与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签订承诺书的各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并于核定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安监局及人行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的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海上油污污染赔偿)。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
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资金一般不得动用,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专用账户资金的,经其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批准,由专用账户所在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当需要支取现金时,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支取。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及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1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3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定,企业接到补存通知后30天内将增加(或上浮)的部分存入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
经核准为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安全标准化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可按第四条规定存储标准分别下浮20%、15%、10%。若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取消下浮的部分,并按前款规定增加(或上浮)风险抵押金存储额。
风险抵押金增加(或上浮)的企业,连续3周年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可向实际经营地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减上浮部分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和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本办法所称企业以外行业或领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核准,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监局及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风险抵押金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在宁波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营运,但注册地不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不能出示已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省管理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与管理,国家、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设置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风险抵押金的核定与管理。
第十九条 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国家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人行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
行业名称
企 业 规 模
存储标准
危
险
化
学
品
生产类
从业人数50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10亿元及以上,或资产总额5亿元及以上
300万元
从业人数2000-5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5亿元以下
200万元
从业人数1000-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1-3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4亿元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300-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1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万元-1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100-3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500-4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储存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经营类
从业人数200人及以上,或销售额3亿元及以上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60万元
从业人数50-100人以下,或销售额500-3000万元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使用类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使用企业
80万元
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烟花爆竹
生产类
40万元
经营(批发)类
30万元
矿山(不含煤矿)
年开采规模100万吨及以上
8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100万吨以下
50万元
年开采规模50万吨以下
30万元
交通运输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
13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
10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
40万元
其他企业
30万元
建筑施工
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100万元
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70万元
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
50万元
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30万元
海上施工作业
从业人数3000人及以上,或营业额3亿元及以上
160万元
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或营业额3000万元-3亿元以下
110万元
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或营业额500-3000万元以下
70万元
其他企业
40万元
远洋渔业
30万元
备注:
1.新成立企业,按注册资金的10%标准存储,最低存储限额为30万元,最高存储限额为所属行业的最高存储标准,其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试生产前30天内按上述规定存储。
2.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依交通运输企业标准上浮20%。
3.满足不同档次企业规模条件的,从高执行存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