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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8:45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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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九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省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省政府委托,承担为省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省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省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室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处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省政府委托,参与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省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省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省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法律顾问室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处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省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省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省政府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省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室对省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省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经省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省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向省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省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室需要以省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省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省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省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省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省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法律顾问室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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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31日)

深水政〔2005〕519号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9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取水许可
    2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及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   引水蓄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   河道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5   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6   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8   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
    9   城市排水许可

01号许可事项:取水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取水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三)地下水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四)经论证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申请人承诺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4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书(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取水地点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或论证报告(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退水水质的承诺书(原件1份);
  (五)取水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
  (六)申请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取水许可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水务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或者取水达到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动失效。
  法律依据:《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取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许可事项不收取手续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深府〔1996〕340号)和《关于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深物价函〔1996〕43号)规定,对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用的水资源进行收费,水资源费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为: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是: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目前每立方米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是:地表水:蓄水0.04元,江河水0.02元;地下水:矿泉水5.76元,地热水4.32元;其他地下水0.14元。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取水许可申请书

编号:() 字申〔〕第 号
申请单位 (个人):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水利厅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一、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填写本表。
  二、本表由审批机关统一编号。
  三、“申请单位(个人)”,由一个单位(个人)兴办取水工程的,填写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由几个单位(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其协商推举的代表单位名称(姓名);单位与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单位名称。推举的代表应提交有关联合兴办单位(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栏中,填写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单位性质”栏中应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或“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
  六、“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栏中填写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的编号、设计任务书批准文号和名称,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目录。
  七、“取水水源”栏中填写取水水源类型,即地表水(江河、湖泊)、地下水。
  八、“取水方式”栏中填写凿井、提水、引水及其他利用水工程或机械取水设施的种类取水形式。
  九、本表填写份数为: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填写6份;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5份;由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4份;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3份。需由城建部门或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申请单位(个人)

法定代表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主管机关


申请取水理由








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

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






取水水源

取水工程设计单位


取水地点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号


取水工程开工日期
年月日
工期


取水方式


申请取水起止日期
自年月 日至年 月日止

申请取水标的

生活取水
供水人口


用水定额
升/人·日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工业取水
工业门类


主要产品

主要产品年产量


年产总值
万元
万元产值取水量
米3/万元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农业取水
设计灌溉面积


灌溉定额
米3/亩
设计保证率
%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发电取水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机组台数


年发电量
千瓦·时
装机容量
千瓦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其他取水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取水量年内分配(万米3)

1月

4月

7月

10月


2月

5月

8月

11月


3月

6月

9月

12月




水井工程

井号
水源地点
凿井深(米)
孔径(米)
申请日开采量
  (米3/日)
备注





























































































提水工程

工程名称
设计扬程

(米)
水泵型号
设备取水能力

(米3/秒)
台数
设备总取水能力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引水工程

取水建筑物名称
取水建筑物

主要尺寸(米)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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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
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 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 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
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
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
第十九条 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
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
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外商投诉的受理
第三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
、电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答复投诉人。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