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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2:50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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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8〕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卫生局制订的《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市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及《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进行二次供水单位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卫生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使用。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在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对不符合二次供水卫生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低位水池应建立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
  (四)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水管布置得当,不存在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六)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七)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水箱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清洗结束后应及时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二次供水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按规定办理《漳州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用户登记卡》,详细填写每个水箱、水池的自然状况和清洗、检测情况的记录,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水箱、水池须加盖、上锁,锁匙由二次供水管理人员保管。管理人员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四)水泵房、水池和水箱周围应保持干净整洁、无积尘,不得堆放杂物,水泵房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及照明,不得在水泵房内吸烟、吐痰;
  (五)负责委托有二次供水清洗消毒资质的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次清洗完毕七日应抽取水样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及时对二次供水进行处理,经市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市级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经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取得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岗位证书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禁止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或业主,可结合城市房屋“平改坡”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对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方式进行改造,可采用变频恒压供水等技术取代屋顶水箱,从根本上确保城市饮用水的水质和水压。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发动、督促城市居民业主做好二次供水管理。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负责抓好市区无委托物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二次供水清洗消毒企业管理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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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贯彻《专利代理条例》的几点意见
1991年4月19日,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局(处),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6号令发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关专利代理工作的重要法规。《条例》就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置条件、审批手续、专利代理人的资格及其考核、资格与职务分离以及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职责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明确了专利代理工作的方向,对促进专利代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推动专利事业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必须认真地贯彻执行。
现就《条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
专利代理机构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其他专利事务。专利代理业务涉及的是发明创造,属于科学技术工作范畴。专利代理人为理工科大学毕业,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专利代理人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是对发明创造的再加工,属于技术性强的高智能创造性劳动。代理工作又要执行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所以,专利代理机构的性质是带法律性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关于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条例》规定了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关于名称、章程和固定办公场所
专利代理机构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地区所属关系,不能随意确定。
章程是指组织内部的组织规程或办事条例。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就是专利代理机构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所有专利代理机构都应当依法制订组织章程,对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职责划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
(2)关于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必要的资金是专利代理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必要的资金,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必须拥有的能够独立支配的经费。包括国家财政拨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经费。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要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工作设施,如:打字机、复印机等等。
(3)关于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财务独立是指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有独立的帐号,机构内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的债务,以及专利代理人在专利代理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专利代理机构承担责任。
(4)关于专职专利代理人和兼职专利代理人及其比例
专职代理人是指在该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并以专利代理为职业的在职专利代理人。
专职代理人和兼职代理人的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三,即如果专利代理机构拥有三名专职代理人,则所聘用的兼职专利代理人不得超过九名,
三、关于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的整顿和过渡问题
1.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报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将于明年第一季度公告已于今年年底前重新登记备案及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单,以后将每年公告一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重新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重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等,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2)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3)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上级编委下达的有关人员编制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专利代理机构拥有的资金和工作设施情况的证明文件。
2.目前尚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争取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对于少数在一年内办理重新登记确有困难的专利代理机构,经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并经中国专利局同意后可酌情延长一年的期限,但最迟不超过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仍不符合条件或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专利代理机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这些机构可过渡为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内部的专利工作机构。
3.专利代理机构在重新登记前不得聘任新的兼职代理人;所聘任的新的专职代理人必须在该机构的编制之内。
4.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在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四、关于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问题
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可按《条例》规定手续申请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格式由中国专利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印制后发放。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专利局领取。
已在中国专利局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绝大部分属全民所有制。民办性质的目前只在北京、天津等个别城市试点,尚待进一步摸索经验。除正在试点的以外,新的民办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目前以暂不批准设立为宜。
五、关于专利代理人的工作证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拟由中国专利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统一印制,并发至已重新登记或新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给专利代理人。在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的同时,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
六、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发放问题
专利代理机构重新登记后,其原有的专利代理人原来所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在新设立的专利代理人机构中工作的专利代理人,原已持有的《专利代理人证书》同样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原《专利代理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届时仍持有该证书者,换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七、关于专利代理人的资格考试问题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拟两年举行一次。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判卷。每次考试均根据需要设立考点,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委托专利管理机构或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全国同时组织考试。
第一次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将于一九九二年秋季举行。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我们将对各地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中的其他有关问题再做具体规定。
请各专利管理机关,专利代理机构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局法律政策部。


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统[2001]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金融机构,各有关社会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办,财政部驻有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做好会计决算报表的统计工作,加强会计信息的管理,促进提高会计决算报表工作质量,为国家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财政部决定于2001年8月至9月组织对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进行抽样稽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核工作的范围
本次稽核由财政部在全国编制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基层企业(单位)中随机抽取400户做为稽核样本。
(一)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对于财政部今年已进行过检查的企业(单位),不再列入本次稽核范围。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兼顾中央单位与地方单位、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小型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与京外单位的比例。在400户稽核样本中,中央企业(单位)200户、地方企业(单位)200户,其中:企业200户、行政事业单位200户。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抽样稽核工作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杭州、青岛、银川、长沙、兰州、贵阳等11个城市进行,所选400户样本均集中在上述11个城市。
二、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工作情况。
(二)2000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的组织情况,是否按会计决算报表的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基层编制企业(单位)填报会计决算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报表数据与账簿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拟报表情况。
(四)会计决算报表的主要内容、指标数据与提供给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如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投资人、债权人的内容、指标数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五)结合此次稽核工作,同时选取部分已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工作。
三、稽核工作的时间
和工作步骤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和总结上报三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1年7月1日-8月10日)
1.全面部署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集中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1年8月11日-9月15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报表基层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0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1年9月15日-9月30日)
各稽核小组及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分组稽核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处理建议(附报软盘)在9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0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财政部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全国共组织80个核查组,每个核查组核5户单位。从有关专员办抽调40人担任组长,每人兼任两个核查组组长;从会计师事务所聘用240人,每个核查组3人。
本次稽核采取专员办就地直接稽核与在京中央单位集中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京中央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从有关专员办抽调组成的稽核小组在北京集中组织进行;其余10个地区有关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由所在地的专员办负责进行就地直接稽核。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主管部门(企业集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积极配合财政部驻有关地区专员办稽核工作小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稽核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稽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专员办稽核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有关专员办和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