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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2:51:52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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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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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垄断、民生价格与分等定级——经济法上的“牛肉面”

闫海

  摘 要:2007年兰州市有关部门宣布对牛肉面价格予以最高限价,引起社会广泛争议,其中涉及反垄断法上的串通价格、牟取暴利,价格法上政府定价及标准化法上的标准制定、实施等一系列经济法问题。此外,牛肉面限价事件为民主与市场经济关系的理论研究提供样本。

  关键词:串通定价;牟取暴利;民生价格;标准化;经济法



  面团和得溜溜软,搓成“剂剂儿”拉扯面,甩开膀子忽闪闪,一窝丝细面像线线。牛肉汤味道鲜,牛肉蛋儿炖得烂,蒜苗香菜萝卜片,油泼辣子浇上边。不吃看着嘴也馋,吃了一碗想两碗!

——兰州牛肉面的民谣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十四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在中国大陆兰州召开,除学术交流中观点碰撞出的思想与智慧火花外,令人难以忘怀的,还有几乎顿顿不少的“一清、二白、三红、四绿、五黄”的正宗兰州牛肉面。1孰料尚不足一年,兰州再次为经济法学界献上一碗“牛肉面”:2007年6月26日,针对兰州牛肉面价格上涨,兰州市物价局联合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和牛肉拉面行业协会等五个部门共同出台文件,将该市的牛肉面馆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普通级等四个级别,并规定,普通级大碗不得超过2.50元,小碗不超过2.30元;二级可在普通级的基础上加价8%;特级、一级由经营企业按当地餐饮业关于毛利率和加价率的规定自行确定。2一时间,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牵涉价格调控、反垄断、服务标准化等问题的立法及适用,经济法学视角的评判自然不应缺席。虽然一度轰轰烈烈的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已经随着物价指数的持续攀高而销声匿迹,但是借助媒体已经公布的有关信息,笔者冀望从串通定价、牟取暴利、民生价格及分等定级等角度,品一品这碗经济法上的“牛肉面”。

串通定价、牟取暴利与反垄断
  牛肉面限价令中,牛肉面经营者被指控涉嫌两种价格垄断行为,即串通定价和牟取暴利。有关部门认为,牛肉面涨价违反1997年《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串通定价属于反垄断法上最典型的横向联合限制竞争,又称为价格卡特尔,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为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而组成的联合。3价格是经济资源配置的信号,价格竞争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人为操控的价格不能灵敏地反映供求变化、成本变动、竞争状况等市场信息,美国最高法院就指出,“由于在市场中价格如此密切地接近竞争的心脏,竞争者之间束缚定价自由的协议……对经济的神经中枢系统产生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威胁”。4消费者高于竞争价格的支付是对其利益的直接剥夺,社会资源被浪费又没有任何效率的改进,创新动力的缺乏更产生长期的社会福利的减损。因此,串通定价的禁限是各国反垄断立法的重点,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及英国《竞争法》第2条等。大陆《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也将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列为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2003年,大陆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制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对上述条款予以细化,第4条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5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反垄断法》第3条明确指出,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专设第二章垄断协议予以规制,其中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6

  鉴于串通定价行为的反竞争性质明显、危害极大,各国反垄断立法对该行为普遍采取严厉态度,例如美国适用“本身违法原则”(Illegal Per Se),即不考虑行为的目的、背景及实际效果,不容许合理性抗辩,直接根据行为本身断定违法,这样消除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形成有效地威慑与遏制,提高反垄断执法与司法的效率。7因此,认定串通定价的关键是客观行为判定,综合各国反垄断立法及实践,主要有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三种方式。8协议方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就直接或间接固定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始终无法提供串通定价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存在的证据,猜测也不能成为执法的依据。决议方式是指行业协会等企业联合组织形成的关于固定、维持或变更价格的章程、决定及建议。串通定价的经营者既是共谋者又是竞争对手,自利动机驱使他们彼此欺诈、背叛价格限制以攫取更多利润。相对于一般协议而言,拥有的内部惩戒权等职能的行业协会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惩罚参与者的作弊行为,所形成的串通定价更具效力。弗拉斯与格里尔对美国反垄断实践的研究表明,“所有价格操纵案件中36%涉及商会”。9但是,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中,兰州牛肉拉面行业协会是限价令的积极参与者,证明该协会没有决议牛肉面涨价。10随着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建立、健全,协议、决议等公开形式的串通定价难以存在,波斯纳就指出,“因为全面的卡特尔很难隐藏,所以,尽管谢尔曼法最初在制裁方面虚弱无力,实施也乏善可陈,但它显然实质性地消除了相关产业中的卡特尔。这些卡特尔的消除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给人印象深刻的成就,也一直是其主要的成就”。11但是为规避竞争风险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经营者的串通定价没有消亡,而是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灵活、隐蔽的形式。相应地,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力度必须加大,除扩大执法机构的调查权和实施宽恕政策(Leniency Policy)12以外,通常将经营者之间以某种默契协调彼此行动的协同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兰州牛肉面限价事件中,首先是6月16日上午兰州市西固区部分面馆将牛肉面大碗由每碗2.5元涨到3元、小碗由每碗2.3元涨到2.8元,一周后,波及安宁区、七里河区、城关区等地,从涨价幅度和时间上分析,符合同步提价现象。但是,正如法国竞争委员会在轮胎养护市场一案的法律见解,“价格同时上涨,且涨幅相近之单一事实,不足因此认定事先有明示的或默示的合意存在”,13司法实践中,同步提价加上诸如信息交换、数据发布、产品标准化、基点定价等辅助性做法存在的间接证据才构成证明协同行为的完整证据链条,14但是兰州有关部门没能提供这些间接证据。此外,只有符合特定的市场条件,协同行为才能维持并产生市场垄断力,例如波斯纳运用经济学进路提出有利于共谋的市场条件就包括:1.市场上卖方集中;2.没有外围小企业存在;3.需求缺乏弹性;4.进入需要很长时间;5.市场上买方不集中;6.标准化产品;7.非耐用品;8.主要企业在分销链上的同一层次进行销售;9.价格竞争比其他形式竞争更重要;10.固定成本对可变成本比率较高;11.相似的成本结构和生产过程;12.需求不变或随着时间流逝不断下降;13.秘密投标;14.市场是地方性的;15.合作行动;16.过去的反托拉斯记录,15虽然缺乏相关的数据,但是基本可以判断兰州牛肉面市场仅勉强符合第5、7、8、9、11等条件,换言之,兰州牛肉面即使有协同行为也是不可维持的。

  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指称,通过对12 家牛肉面馆普通牛肉面加工成本的调查,牛肉面加工成本为每大碗2.19元,牛肉面涨价后利润过高,16且限价执法依据还包括《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因此暗含对牛肉面经营者涉嫌牟取暴利的指控。中国大陆现行禁止牟取暴利的法律规范有两个体系:其一来自1997年《价格法》第14条第1款第7项,即经营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但是该法以及2003年发展与改革为会员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6年国务院修正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7都没有进一步界定牟取暴利行为;其二来自1995年国家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及各省市先后制定的具体规章,例如1995年甘肃省政府《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和1995年兰州市政府《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四同三平一幅度”认定标准,即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此外,还列举违法牟利的五种具体行为,即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等。18《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的附件二具体规定,饮食业划分五个等级,不同等级的毛利率和加价率控制水平,这就是兰州牛肉面限价的主要依据。但是1997年《价格法》的出台动摇《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至少后者与前者相冲突的规定应无效,2002年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修改依据《价格法》制定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明确删去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的规定。换言之,《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虽然没有被明令废止,但是其中饮食业毛利率和加价率应属无效,不能作为限价的法律依据。此外,从国外立法经验及学理考察,牟取暴利又称为超高定价或垄断价格,属于剥削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构成牟取暴利的前提,19兰州牛肉面经营者显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要求。

  即使串通定价、牟取暴利能够成立,依据《价格法》第40条及《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可以对有关经营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退还多付价款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而兰州有关部门针对全市牛肉面经营者实施限价的方式超越法定的处罚类型。

民生价格与政府定价
  “牛肉面的价格是典型的民生价格,不亚于水、电、气和公交票价,有着进行指导的必要性”,这是兰州有关部门对于限价令又一项解释。21“民生价格”是2004年以来随着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构建中逐渐形成的政策语言,其内涵、外延并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界定,大致是指关系人民生活的价格。222007年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生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也是牛肉面限价令的重要政策依据——所列举的民生价格有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医疗药品价格、住房价格、乱收费及低收入群体的价格利益等,而严厉打击各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中包括规范餐饮、娱乐、修理等服务行业的价格行为,牛肉面经营属于餐饮行业,牛肉面价格因此可称为民生价格。但是,当民生价格被如此宽泛地界定时,民生价格的管理就不应局限为限价一种形式。

  价格反映资源的稀缺程度,是一种激励因素,并作为经济活动参与者相互沟通信息的方式而内在与市场中。但是,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诸如垄断、外部性、信息偏在等,使得价格不能准确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双方的利益和意志,从而违背价格的本性。同时,宏观经济运行中,市场力量的放任将造成整个经济的痉挛,需要政府对市场予以干预。政府干预也有失灵的问题,加之政府权力具有侵略性,有形之手往往越界进入市场有效运作的领域,因此政府干预应受到约束。价格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政府干预应首先避免直接的价格管理,优先使用诸如反垄断等针对市场结构与行为的间接的微观规制及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即使不得已使用价格管理的手段,价格宏观调控也是优先选择,只有少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才需要直接的微观规制——政府定价。作为市场经济转型国家,我国价格管理呈现由微观趋向宏观、由直接规制转入间接调控、由全面管制改为重点控制的发展趋势,兰州牛肉面价格管理沿革就具有一定代表性:1992年大陆调整粮食统销价格,经兰州市政府批准,三两一碗的牛肉面价格由每碗0.60元调整为0.67元;1992年7月1日牛肉面开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先后调整为0.90元、1.20元、1.50元,1997年4月价格主管部门最后一次出台牛肉面价格每碗1.70元;2001年12月牛肉面由政府指导价改为市场调节价。本次牛肉面限价则是逆改革潮流而动,将牛肉面价格由市场调节价改回政府指导价。

  《价格法》第3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所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界定。《价格法》第18条是实体要件规定,即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牛肉面作为兰州市民日常生活所必需的食品,价格涨幅与民生息息相关”,23兰州有关部门试图通过“地方性知识”描述,利用第18条“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立法语言上的模糊。但是除实体标准外,政府定价行为还应通过程序审查。依据《价格法》第19、20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应以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分为中央与地方两种。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级以下政府无权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市、县政府可以根据省级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甘肃省定价目录上没有列牛肉面一项。依据《价格法》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兰州牛肉面限价也缺少相关调查。

  牛肉面限价令的另一个重要依据《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对兰州市物价局请求对牛肉面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则又是对《价格法》条文的混淆使用。尽管笔者未能查阅到复函具体内容,但是复函的法律依据无外乎《价格法》第30条,即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24但是第30条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规定不应成为第20条政府定价行为的授权依据,而且第30条行政主体是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兰州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无行使干预措施的权力。依据第32条规定,干预措施是临时性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而牛肉面限价令却是具有长期性效力的规范文件。因此兰州物价局以民生价格为限价令的借口是不能成立的。

分等定级与标准化法
  牛肉面限价令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分等定级。兰州有关负责人说,“此次政府干预不是单纯的限价,而是重在分等定级,目的在于促进兰州牛肉面的优质优价发展”。考察兰州牛肉面发展史,分等定级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2003年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台《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DB62/T1031—2003),适用于以经营兰州牛肉拉面为主要品种的餐饮企业,规定分等定级的总则、卫生要求、等级划分的依据和评定方式、等级划分要求,依据兰州牛肉拉面馆(店)的物质因素、管理因素、技术因素、服务因素、安全卫生和环保因素,将牛肉拉面馆(店)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在建筑与设备设施基本条件、环保和安全卫生条件、前厅、餐厅、厨房、公共区域的设备设施条件、应提供的服务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予以详尽要求。有关部门认为,该标准实施有利于改变兰州牛肉拉面低层次、低水平、小规模、不规范的经营状态,有效地促进兰州牛肉拉面馆优胜劣汰,推动牛肉面经营秩序化、规模化和产业化,创建、保护地方驰名餐饮品牌。兰州市商贸委等9部门还展开为期一年的整顿和规范兰州牛肉拉面市场的活动,以推动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工作。但是,有关部门的美梦成空,截至2003年底兰州市区内牛肉拉面馆(店)共有789户,其中2004年兰州牛肉拉面馆(店)等级评审委员会进行首批分等定级,只有金鼎牛肉面连锁有限公司鸿宾楼餐饮部和马子禄牛肉面有限责任公司大众巷店被评为特级店,其他16家被评为一级店,10家被评为二级店,之后,分等定级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笔者认为,是次分等定级失败,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只是推荐性标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依据大陆1988年《标准化法》第7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25尽管有关文件及宣传中一再掩饰,但是《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标准代号中“T”已经说明该标准只是推荐性地方标准。26第二,该标准的一些内容脱离现实,不符合市场规律,例如营业面积上,四个级别从400平方米、150平方米、100平方米到80平方米不等,而当时经营面积达到80平方米的仅182户,占总数23%, 439户只有不到60平方米的经营面积,占总数56%,换言之,70%以上牛肉拉面馆(店)不具备资格。第三,标准化意义并不明显,作为面向当地居民的大众餐饮,市场中的口碑远胜于有关部门的等级划分。

  牛肉面限价令将1995年《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第8条饮食业“分等定级、优质优价”的原则与《兰州牛肉拉面馆(店)分等定级标准》进行嫁接,即依据标准进行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普通级等四个级别,再根据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毛利率和加价率,确定每个等级的最高限价。笔者认为,该做法主要有以下弊害:第一,“优质优价”导致“分等定级”由推荐性标准变相成为强制性标准。依据限价令,牛肉面价格不得超过最高限价要求,而确定限价标准就必须参加原本应自愿的分等定级,这是失败的分等定级借尸还魂。第二,分等定级成为寻租的工具。当价格不取决于牛肉面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而是依据标准所划分的等级,经营者便投身“寻求非生产性利润(Directly Unproductive Profit-seeking, DUP)”,27其中公开的法定租是参加分等定级而被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升级或定期复检导致租金的长期化,如果评定程序不能够确保公平、公正、公开,还将产生地下的腐败租。第三,划分等级、限制价格反而成为牛肉面价格上涨的助推器。主要原因包括经营成本因寻租投入及适应不合理标准而增加,门槛提高形成限制竞争效果,以及经营者可能俘虏定价者,沆瀣一气提升价格。

余论:民主与市场经济
  总而言之,兰州牛肉面限价令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可谓破绽百出,但是不容忽视的是限价令背后来自当地民意的强大支持,28如果将这种民意理解为民主力量,那么事件引申出 “民主与市场经济”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民主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缺乏权威的经验证明,尽管当下二者同体为大多数国家的常态,但是也存在反例,有的民主国家实行非市场经济,有的市场经济国家是非民主政治,可能人类社会发展史有限,还要更长远、宏观的观察。民主与市场经济的理论分析可分为市场经济之于民主、民主之于市场经济两个视角。罗伯特·达尔认为,市场经济是罗马神话中门神雅努斯的徽章,有两张截然不同的面孔:一张是友善的,它朝向民主,即长期来看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增长,而经济增长可以消除极度贫困、改善生活水平、减少社会和政治冲突及教育获得更多资源,从而培养一个有修养的、有知识的市民阶层,一个庞大的追求教育、自治权、个人自由、财产权、法治和参与政府事务的中产阶级构成民主的基础条件;另一张是敌意的面孔,它朝向另一个方向,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平等,它将对政治资源的不平等的分配而限制多元民主的民主潜力。29同样,民主之于市场经济也是正负两个方面:一方面民主有助于约束权力,遏制腐败,构建廉洁高效的政府,权力的和平更迭是稳定社会秩序形成的保障,这些都是市场经济产生和发展的重要环境,民主政治对公民个性、尊严、能力的尊重更为市场经济提供高素质的主体;另一方面,民主为权力提供合法性基础,导致政府对经济生活的控制不断扩张。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在一个社会中,人民大众赞成市场秩序,反对政府指令,但通常总会发生大多数群体都想得到对自己有利的例外”,30“例外”将限制市场经济的范围乃至摧毁市场经济。

  笔者认为,民主与市场经济各擅所长,分别是公共选择与私人选择领域的基本制度,并有着各自的运行规律,但是二者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需要相互补遗,二者交叉重叠之处也是民主与市场经济矛盾冲突之所在。民主与市场经济不能相互替代,尤其当市场主体不遵循市场规律而是诉诸民主逻辑以追求利益,市场经济不复存在,“具有安全的财产权利、法治和竞争的市场经济能维护足够多的人的自由与独立,这些人是保持民主制所必需的”,31所以市场经济没了,民主也就完了。因此,必须建立对干预市场的民主机制的约束制度,主要有以下:第一,以协商为中心的民主过程,民主可以视为民意的汇集程序,各方主体应当以自由沟通和平等对话方式表达利益,形成理性共识,避免多数者的武断专横,例如,牛肉面限价事件中,应构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流平台,相互体认民生的艰辛,以协商代替仇视;第二,以法治约束民主,民主是法治的根基,立法过程应充分反映民主的要求,但是法律出台而未经民主程序修改之前又构成对民主的制约,以防止民意的短视性,例如,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以民意为依托,为自身违法行为进行辩护,就是蔑视法治的表现;第三,以基本权利限制民主,市场主体所拥有的经济自由,应当为民主所尊重。例如,牛肉面限价事件中,有关部门以促进经营者提高牛肉面质量、改善经营环境、提高服务水平等为借口,将推荐性标准予以强制实施,反映有关部门漠视对经营者经济自由,习惯于越俎代庖的干预经济活动。总之,只有民主与市场经济彼此尊重,才能相得益彰。


1 兰州牛肉面,又称兰州拉面,“一清、二白、三红、四绿、五黄”为汤面的主要特点,即牛肉汤味香而色清,萝卜片鲜嫩而洁白,辣椒油纯正而鲜红,香菜蒜苗新鲜而翠绿,面1条则柔滑而透黄。
2 韩红新:《我市出台新规定规范牛肉面价格 普通级“牛大碗”不得超过2.5元》,载《兰州日报》2007年6月27日第2版。
3 游钰:《论价格卡特尔的界定》,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4U. S. v. Socony- Vacuum Oil Co., 310 U.S. 150 (1940).
5 “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上位法依据包括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2000年《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1、2款和第53条、2004年修正《拍卖法》第37条和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 监管场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
  (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