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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8:04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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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组织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五条确认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经审批认为不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不作为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政府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资助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五保供养对象治疗疾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大额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他方式补助。

  第九条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一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条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前款所指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相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分散供养的,本人在家生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在供养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居住点。对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当进行修缮、维护。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在发给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的供养经费中支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工作人员与五保供养对象1誜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并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保健康复活动,并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发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的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实行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并记入《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增减五保供养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五保供养标准制定,五保供养经费预算、拨付、管理,五保供养待遇落实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五保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五保供养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不及时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享受的五保供养待遇低于标准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五)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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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陈光中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主要有: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第124条),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8条)。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127条)。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128条)。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①]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第12条),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3.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4.改革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5.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是否有必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人深存疑惑,害怕这样做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度加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改制。十七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通过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系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解决了不少长期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这种改革得到了国际有识之士的赞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法制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之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有不少内容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吸收。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表明,中国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向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是从清末改制开始,并经过借鉴、移植外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完成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的制度和经验。从“二战”结束至今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和发展,其中有些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近期发展趋向。这些规律和趋向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得到了我们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等等。按照国际惯例,一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方式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一旦生效,在该国就具有执行力;该国的法律如果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到了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并注意吸收那些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例如司法独立、被追诉者在任何法治阶段有权请律师、有罪的证明标准等。


但是,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适当注意本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即使是对外国法的必要移植和吸收,也必须同本国国情相结合,否则,一个国家即使从外国移植过来一些所谓“优秀”的法律制度或程序,也难以使其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有过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对这两个方面加以结合,并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一些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作法即便是好的,也暂不予吸收和采纳。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是刑法上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作的规制。
一、 对危险驾驶罪涵义的理解
《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做了调整,即将危险驾驶罪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畴,新加进的罪名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修改为“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根据《刑法》之规定,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笔者认为,这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的,即符合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醉驾型危险罪和竞驶型危险罪两种类型。醉驾型危险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竞驶型危险罪,则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近年来,由于出现了较多酒驾案或者飙车案,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甚至一些个别案件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如胡斌案,孙伟铭案等。刑法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法意,从而特设危险驾驶罪进行规范。
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危险”不应仅限于醉驾型危险罪和竞驶型危险罪两种类型。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设定上少有漏缺,罪名与罪状的衔接出现了差错。诚然,立法者出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和竞驶型危险驾驶的规制,从而在交通肇事罪之下增加一条,但是该增加的条款被定义为“危险驾驶罪”还有待商榷。“危险驾驶”,从公众的理解来看,是很含糊的,而定位到其罪状,又显得有位清晰,就是酒驾和飚车!显然,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并非危险驾驶的完全态。我们注重了对罪状的设计和论证,而忽视了对罪名的确定,从而导致在部分罪名和罪状之间出现“貌合神离”的现象。而罪名和罪状之间的不匹配显然不利于刑法的公众认同。 该条中也没有加入,例如“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之类的语句,因此,笔者认为,该条在立法设计上存在不足。

二、 对“情节恶劣的”理解与问题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在规定抽象升格条件时一般使用的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在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整体评价要素时具有不同的作用与影响。
《刑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款中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很显然,是作为一种犯罪构成而言,是在肇事之后如逃逸行为上一个层面来看的,也相当于其他特别恶劣的行为。
《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用语“的”一词来判断,酒驾型危险驾驶无须情节恶劣,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犯罪。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后面附加了“情节恶劣的”,则构成犯罪。从条纹的叙述来看,该款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理解为构成要件要素,而非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一,危险驾驶罪条文中,仅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此之前,没有规定比拘役更低一等的罪刑,因而不能将“情节恶劣”理解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二,基于严厉打击酒驾的立法本意,情节恶劣用于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上,是出于对该款罪两种罪行的分隔。其三,“情节恶劣”本身是对竞驶型危险罪的总体概括,刑法不需要言而详尽地规定什么样的追逐竞驶构成犯罪,什么样的追逐竞驶不是犯罪。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增加“情节恶劣”是合适的,并不是对刑法总则的简单重复。
但是,问题在于,究竟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如果不能对“情节恶劣”具体化,有可能造成一个罪名两种罪状处罚上的不一致,从而违悖罪刑法定原则。
酒驾型危险驾驶只要行为人具备酒驾行为即可。在刑法理论中,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病理性醉酒类似精神病犯罪,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醉酒驾驶中只限于对生理醉酒的刑事责任的评价。 但在对生理醉酒作评价的时候,应当具有一个客观的法定的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这一标准是《修正案(八)》生效后我国司法机关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行为人系已处于醉酒驾驶,但是行为人酒量很好,对于他自己而言,并没有任何醉酒反应,也对社会不造成危险,此时该如何认定,如果仍按既遂处理则有罪刑失衡的嫌疑。
与此同时,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必须情节恶劣,刑法是否要求行为人对情节具有认识。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交通肇事罪的构造发生变化。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行为应当是故意的,不可能是过失的,而对因竞驶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持有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行为人对后果应当是过失的,行为人对情节不必具有认识,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客观上行为造成的后果加以判断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作必要的标准化的规定。

2012/5/29

作者:沈林。联系方式:15157226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