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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8:20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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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使土地违法案件的处下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 受案范围及管辖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案件,具体工作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对民现的其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送请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的案件;
(六)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七)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八)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但用地单位拒不交还土地的案件;
(九)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案件和因不合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流失的案件;
(十)征用、划拨土地后,用地单位不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土地的案件和用地单位不合理利用土地而造成土地荒芜的案件;
(十一)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案件;
(十二)因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方当事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十三)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十四)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跨区(市)的案件;
(二)在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有一定代表性的、重大的或复杂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区(市)土地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也可自行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含乡人民政府,下同)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条 对有关部门送交或单位、公民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后,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送交部门、举报单位或公民;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不予立案;
(三)应由其部门处理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

第十一条 单位或公民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举报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及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批准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工作。
进行案件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的调查工作,被调查人应予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调查和阻碍、破坏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的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可以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行为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属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违法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销;撤销重大案件,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属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材料,移送当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土地管理部门;
(五)当事人拒绝、阻碍、破坏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当事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
为通知书》或《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或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按照国家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对查处完毕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报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副本及与案件有关的文书、资料副本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书、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的回避,由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或证人有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信函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内容;
(三)受贿、索贿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秉公办案的;
(五)纵容违法行为,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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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二层楼房一幢,座落在泉州市中山路368号,楼上一间黄美惠自家住用,楼下一间由泉州市百货总店承租做百货七分店店面用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1958年建立。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之必要者,经证明后,得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企业营业场所应四个月前通知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此外,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房地”。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住房紧张,急需用房为由,向泉州市百货总店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后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到泉州市公证处办理租赁、维修协议书的公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给承租人租用。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协议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领受公证协议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协议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为宜。至于1982年的租赁、修建协议书的公证,既然出租人没有在正本上签字,又拒绝收公证文书,说明公证协议尚未完成,该协议不能成立,可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精神处理。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对冶金工业部《关于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对冶金工业部《关于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86年12月22日,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冶金工业部:
你部报国务院的《关于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经研究并请示国务院批准,同意你部黄金总公司二十三个直属金矿继续试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1.关于每两黄金工资含量核定问题,原则上应以一九八五年实际产量和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剔除工资总额中的不合理部分,适当增加一九八六年正常增资部分进行计算。根据上述原则,核定你部黄金总公司二十三个直属金矿一九八六年每两黄金工资总含量为137.94元(每克黄金工资总含量为4.414元)。你部可在上述含量内,根据不同矿山的具体情况。核定各金矿的工资含量。
2.黄金矿山实行每两(克)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除了以产量为挂钩指标外,还要建立辅助考核指标,如上缴税利、成本、正常采掘、质量、安全等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适当扣减工资含量。
3.试行每两(克)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后,企业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好内部工资分配。但企业的工资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确定。
4.企业按照核定的工资含量提取的工资总额可列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比例。同时核定调节税率,这部分调节税是奖励基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范围。企业缴纳奖金税仍按国发〔1985〕86号《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即:除矿山采掘工人免缴奖金税外,其余人员按奖金税办法缴纳奖金税。
5.你部可在核定的工资含量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6.地方所属金矿是否试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如果试行,试点方案、实施办法、每两黄金工资含量的核定和辅助指标的考核,须按上述原则从严审核、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