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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8:38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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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印发《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国调办建管[2006]13号),于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特点制订,并征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该规定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职责,规范验收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验收分为施工合同验收、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和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专项验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水北调东线、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各项验收工作。截污导流工程验收可参照执行。

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有关事宜国务院另行决定。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五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设计变更、修改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等。

第六条 验收工作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工作组,下同)负责。验收结论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对于不同意见应有明确的记载并作为有关验收主要成果性文件的附件。

第七条 验收中发现的不影响验收结论的问题,其处理意见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必要时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竣工验收前各项验收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南水北调办的委托,承担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委托和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主体工程批准开工后,应及时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和计划。

第二章 施工合同验收

第十条 施工合同验收是指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订立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种验收。

第十一条 施工合同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适当增加阶段验收以及其他类型的验收并在合同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合同验收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主持,其中分部工程验收可由监理单位主持。项目建设管理委托或代建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管理单位有关验收职责。

经南水北调办确定的特别重要工程项目的蓄水、通水、机组启动等阶段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单位主持。

第十三条 施工合同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负责,必要时可邀请工程参建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分别是“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合同项目完成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是“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主持的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合同项目完成验收,应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鉴定书报送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分部工程验收签证报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三章 专项验收与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验收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专项工程以及有特殊内容要求的专门项目的验收。包括水土保持验收、环境保护验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程档案验收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项验收。

第十七条 专项验收按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验收办法执行。

专项验收根据情况,一般应在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完成。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及相关参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专项验收的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专项验收通过的鉴定(或评价)等结论性文件, 由项目法人在申请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时,报送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九条 水库工程蓄水以及重要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进行安全评估。

需进行安全评估的工程项目及范围由南水北调办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承担南水北调工程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能力和经历。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办法进行安全评估,向项目法人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四章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设计单元工程的划分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有:

1.建设资金已经全部到位;

2.工程项目全部完成;

3.施工合同验收完成;

4.要求进行的水库工程蓄水或重要工程项目安全评估已经完成;

5.有关专项验收已经完成;

6.工程决算报告已经完成或概算执行情况报告已经做出;

7.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已经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需要在验收前提交和备查的文件资料已经准备就绪;

9.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验收委员会原则上由验收主持单位、地方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的代表、专项验收委员会(或工作组)代表以及技术、经济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主持单位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做好验收的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验收会议,负责报告情况和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上述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元工程需要进行完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验收主持单位提交验收申请。验收主持单位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并明确是否进行技术性初步验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2.专项验收鉴定(或评价)结论性文件;

3.要求的重要工程项目安全评估报告;

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工程决算报告或概算执行情况报告;

6.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的主要成果性文件是“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通过完工验收的工程项目质量等级定为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验收主持单位负责行文发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南水北调工程东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或中线一期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局部工程需投入使用的,应进行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

部分工程完工(通水)验收由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验收范围及具体验收要求由南水北调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验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及其他各参建单位应对其提交的验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于验收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等原因导致有关验收结论有误的,由资料提供单位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验收委员会成员在验收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纪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依照规定给予或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及时组织验收或对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组织施工合同验收时,由验收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程移交

第三十三条 工程移交包括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移交以及项目管理单位向项目法人移交。移交的内容包括工程实体和其它固定资产以及应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

通过合同验收的项目原则上应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管理并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委托或代建的项目,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将工程项目移交项目法人管理。

工程参建单位应完善工程移交手续。工程移交时,交接双方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并有双方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完成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后进行工程移交。对不影响工程使用的遗留问题,经交接双方同意,可在工程移交后由有关责任单位继续完成遗留问题处理,直到满足设计要求。

有关专项验收或工程完工验收等验收成果性文件中对验收遗留问题以及处理责任单位应有明确的记载。

第三十五条 工程移交后,如发生由于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重大质量问题,应由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落实已经通过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工程项目的管理维护工作责任;具备运行条件的工程项目可以投入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验收过程中的有关程序及质量评定执行水利行业现行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以及南水北调办制定的补充规定和技术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办法由南水北调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根据施行情况,由南水北调办负责适时修订。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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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市2010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市2010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2010年7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蒋卓庆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提请审议上海市2010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议案的说明》,审查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2010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同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决定批准《上海市2010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已经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芜湖、马鞍山、铜陵、安庆、池州、巢湖、滁州、宣城九市和六安市(金安区、舒城县),以及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江南和江北两个集中区(以下简称省直管集中区)承接产业转移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将皖江城市带建设成为产业实力雄厚、资源利用集约、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裕、与长三角地区有机融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示范区。

示范区的专项规划、示范区内市、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示范区规划》。

第四条 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应当坚持科学布局、有序承接,引导资源优化配置,推进自主创新,促进良性竞争、互利共赢。

示范区建设应当采取促进承接产业转移的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鼓励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示范区建设的重大事项;其设立的办事机构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是示范区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推进机制,履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平台,支持开发园区合作共建和跨区域发展。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集中区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开发园区转型升级。

第七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本集中区的规划、建设等行使管理权,集中区内的乡、镇、街道接受集中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直管集中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协助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单独编制本集中区预算、决算草案,定期向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直管集中区、设区的市的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直管集中区的总体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省直管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起步区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直管集中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报本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

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示范区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动态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执行国家和省土地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标准。

示范区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全省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留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示范区重大项目建设。省直管集中区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示范区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可调剂使用。示范区外新增耕地指标可调剂给示范区。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集中区的土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直管集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集中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统筹相关资金向示范区倾斜,支持各级各类承接平台建设,重点支持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建设。

示范区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建设。

设立示范区产业发展基金,拓宽融资渠道,壮大政府融资平台。

第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未上市股权交易所,扶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企业和新型金融服务组织,推进示范区内免费通存通兑。

支持设立服务示范区发展的地方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企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加快合肥、芜湖出口加工区建设,合理布局物流园区,探索产业聚集区、交通枢纽点、港口岸线与保税区联动发展新模式,增强示范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服务支撑能力。

支持示范区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

第十四条 加快示范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统筹规划皖江岸线资源利用和港口、机场布局,调整优化沿江港口结构,建设现代化港口群和临江、临空产业。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强化技术创新要素支撑,加快技术创新升级,构建企业主体、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产学研结合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产业承接与自主创新相融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示范区建设的税费和价格政策,制定合作共建园区优惠政策。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和集中示范园区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执行产业转移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新建、扩建园区的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转入项目应当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支持示范区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污染责任保险试点;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科学管理,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管理、投融资管理、区划调整、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等方面创新体制机制,为科学承接产业转移提供制度保障。

示范区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推进户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改革,提高社会管理与服务水平。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健全教育、就业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十九条 放宽非公有制企业的投资领域和行业限制,引导非公资本以参股、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对外省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条件,允许企业经营范围按大类申请核定。改革企业登记管理方式,试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外,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示范区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不宜下放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直管集中区内的投资项目,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由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查后转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经依法报批后在社会经济领域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与承接产业转移有关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并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新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依法处理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投诉监督,查处损害投资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示范区规划》和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目标管理;对妨碍示范区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在示范区建设中取得重大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在推进示范区建设中,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未达到预期效果,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