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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6:45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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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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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袁山西路、袁山中路以南,平安路、学府路以北,明月南路、明月北路以西,环城西路以东范围以及宜阳大道以北、高士路以东、申江路(暂定名)以西、环城北路以南的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本市中心城区禁燃区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基准热值硫含量灰份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21000kJ/kg0.3%------
  轻柴油、煤油42000kJ/kg0.5%0.01%
  人工煤气16800kJ/kg30mg/m320mg/m3

 注:1、含硫量在0.3%以上的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家庭小煤炉使用。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限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
   2、燃料的实际热值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份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热值调整系数=实际热值/基准热值。实际热值指燃料的低位发热量。
   3、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除车用燃料外, 2009年12月31日起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禁燃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质量监督、商贸、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禁燃区”内淘汰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执法力度。

  第七条 禁止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含新建住宅楼)。
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使用清洁燃料(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轻质油等)的改造,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居民家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使用清洁燃料的改造,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逐步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集中供热或气、电、油等清洁燃料。
第九条 禁燃区内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使用清洁燃料并达标排放后,凭监测报告和申报登记材料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3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用并限期拆除高污染燃料使用设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腾龙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平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05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员工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等情形里,经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情况下,企业员工的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于企业,非职务技术成果则归该员工自身享有。而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中所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

三、基本案情
原告腾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主要从事变频器的制造及销售。1998年,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同时还约定高某不得将其为腾龙公司开发的软件转让给第三方。2000年2月,腾龙公司又与高某签订《关于高频变频器软件的开发协议书》,约定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高某完成开发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其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被告赵某自腾龙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腾龙公司处工作,并曾任总经理职务。1999年11月底,赵某自腾龙公司处离职,并于2000年1月到平原公司工作至2001年上半年离开。赵某在平原公司工作期间,高某为平原公司有偿开发了应用于该公司变频器产品的软件。
2002年8月8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腾龙公司在北京市玻璃供应公司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平原公司生产的P-KA变频器一台。2003年4月2日,腾龙公司以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请求判令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其曾为包括腾龙公司及平原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变频器厂家开发过变频器控制软件,其为平原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不同。对高某的证言,平原公司和赵某不持异议。但腾龙公司认为其与高某曾有协议,约定高某不得将为腾龙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泄露给第三方,否则高某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高某的证言不足采信。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用以证明其对自身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赵某否认其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知晓上述内部规章。
另查明,平原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9日,曾为腾龙公司变频器产品的销售商。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腾龙公司委托案外人高某为其变频器产品开发的控制软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腾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腾龙公司在与高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某不得对第三方泄露该软件,可认为腾龙公司已对该软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腾龙公司可以主张该软件为其商业秘密。
相关证据表明,且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被告赵某离开腾龙公司处的时间为1999年11月底,到平原公司工作是在2000年1月份。因此,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在其处任职期间擅自到平原公司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腾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有竞业禁止方面的约定,故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处后到平原公司工作并无不妥。
关于腾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变频器的控制软件,平原公司及赵某均称不掌握该软件,而软件的开发者高某也已确认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由其开发,该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并不相同。故鉴于此,腾龙公司关于对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进行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向平原公司披露了其变频器使用的控制软件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腾龙公司关于平原公司和赵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变频器的控制软件技术,表现为相应的机器码和源程序。对此,上诉人进行了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庭审及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原公司、赵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腾龙公司又提交了其自行将双方变频器进行对比的资料。该资料表明双方产品的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且将主板及CPU一起互换仍能正常使用。腾龙公司据此认为平原公司P-KA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与其VG2000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相同。但平原公司和赵某认为,仅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不能得出软件必然相同的结论。为证明平原公司和赵某的侵权事实及主观过错,腾龙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腾龙公司2001年11月19日有赵某签字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减资承诺书”、1999年1月4日和1999年2月26日、1999年6月15日有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腾龙公司委托平原公司代销其变频器的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赵某认为“减资承诺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予认可。平原公司则认为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不能证明平原公司在此之后经营变频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腾龙公司的产品VG-2000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平原公司的产品P-KA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使用了腾龙公司的软件技术以及赵某到平原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生产销售P-KA变频器产品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对腾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根据腾龙公司提交的《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腾龙公司与高某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有关保密条款和该产品已经使腾龙公司取得了经济效益,均证明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腾龙公司要主张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即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赵某在腾龙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接触和掌握腾龙公司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虽然赵某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虽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又是高级工程师,但腾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接触并掌握涉案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而根据现有证据,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由高某有偿为其开发,来源合法,故无须对双方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进行鉴定。即使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也不能认定是赵某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技术泄露给平原公司,并许可平原公司使用。腾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之前就已经参与平原公司生产销售变频器产品的直接证据腾龙公司“减资承诺书”,合议庭经过将赵某本人在其他文件上的亲笔签字与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进行比对,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腾龙公司指控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书面向其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开发协议书》,委托其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同时约定开发完成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以此取得了高频变频器软件这一商业秘密信息,成为了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那么,除了与委托开发人约定商业秘密的归属外,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一般又是如何判断的呢?
通常而言,涉及到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的,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员工的职务行为及非职务行为。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当员工的行为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包括:是为履行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其所完成的成果构成职务技术成果,其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当然的归属于企业所有。
反之,如果员工所开发、研制出的成果并非为了履行企业中的岗位职责或企业所交给的技术任务,或在离职、退职、退休超过一年后所开发出的技术成果,或该技术成果的开发不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该成果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该成果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也完全的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很多企业在组织员工进行开发、研究之外,也经常出资委托其他的企业、研究机构或个人等为其开发设备、软件、生产技术等。通常情况下,企业一般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完成的技术成果、专利等的归属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也即是说,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属于被委托人,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三)、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除委托开发外,企业也经常会通过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发的方式以取得技术成果。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也完全依据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合作关系中的一方,也可以约定归属于多方。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全体合作人员,任何一方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