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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5:26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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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5]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六日
盐城市安全生产检查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安全检查责任,及时发现和整改各类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从事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整改存在问题。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检查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检查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的责任制度;
(二)组织开展并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各类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四)及时、如实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负责组织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安全检查负分管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大检查;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分管范围内安全检查负领导责任,具体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检查工作;各职能科室、部门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检查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专业性或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政府和部门的部署要求,在重大活动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根据季节特点组织开展防高温、防严寒、防汛、防台风安全大检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突出重大危险源、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主要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发动和组织职工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和举报,对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第三章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定期组织、部署、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组织、落实及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在重大活动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根据季节特点组织开展防高温、防严寒、防汛、防台风安全大检查;
(四)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重大问题,每年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整改;及时部署、协调和解决历史遗留的、公益性的、职责不明的等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有关工作;
(五)实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制度,设立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和整改专项资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政府领导应定期组织并参加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督促和协调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和部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二)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查;组织对有关重点行业和单位进行抽查;
(三)负责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总结、统计、汇总和分析,及时总结推广安全大检查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找出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研究落实针对性措施;
(四)受同级政府委托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负责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工作。
第四章各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本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情况向同级政府及安委会汇报,并负责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督查。
第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查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化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职业危害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及使用运输环节、剧毒品、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消防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级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企业、内河水上交通、民航、公路设施、高速公路施工等安全监督检查。
盐城国家海事局负责海上运输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拆除、市政道路施工和设施、燃气、天然气、公交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等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商场、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房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气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设施、水利施工等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电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线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宗教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场所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集团公司和省属驻盐单位依据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明确的安全管理职能,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单位、社区等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为把安全工作重点放在预防上、放在检查上、放在隐患整改上,市成立24个安全检查专业团,正常开展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安全大检查工作。
(一)消防专业团:由市消防支队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二)道路交通专业团:由市交警支队负责,全市检查;
(三)交通运输专业团:由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检查;
(四)危化品专业团:由市安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五)户外广告牌专业团:由市城管局负责,市直检查;
(六)水上专业团:由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全市检查;
(七)民爆器材及烟花爆竹专业团:由市公安局、市安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八)煤矿专业团:由市新光集团负责,检查利国、刘东、昭阳三个煤矿;
(九)建筑专业团:由市建设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燃气、天然气、公交专业团:由市建设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一)电力专业团:由盐城供电公司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十二)石油专业团:由盐城石油分公司负责,市直检查;
(十三)文化、娱乐场所专业团:由市文化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四)市场专业团:由盐城工商局负责,市直检查;
(十五)化工专业团:由市化建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六)纺织专业团:由市轻纺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七)商场专业团:由市商贸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八)机械专业团:由市机电改发办负责,市直检查;
(十九)学校专业团:由市教育局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医院专业团:由市卫生局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一)粮食专业团:由市粮食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二十二)电信专业团:由盐城电信分公司负责,市直检查;
(二十三)海洋渔业专业团:由市海洋渔业局负责,全市检查;
(二十四)特种设备专业团:由盐城质监局负责,市直检查,抽查县(市、区)。
第三十四条成立5个综合分团,分别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经贸委和市总工会负责,督查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落实情况。
第五章 安全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检查以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作业场所作为重点检查对象。要重点抓好危化品(含剧毒品)、烟花爆竹、煤矿、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航、燃气(含天然气)、建筑、危房险桥、特种设备、高压输电线路及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及易燃易爆部位防火等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行业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第三十六条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责任制以及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情况;
(三)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及使用情况;
(四)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五)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的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持证上岗情况;新职工、转换工作岗位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以及申报、登记的情况;
(九)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应急救援组织建立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情况;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及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根据安全检查活动的具体要求,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检查重点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各项职责,给予通报批评;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或整改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安全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以致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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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的通知

安委办〔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5月至12月,各地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四个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工矿商贸企业和交通运输、渔业、农机、水利、人员密集场所等20类行业领域,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排查和整改了一大批事故隐患。但截至2007年底,全国范围内查出的重大隐患中仍有1万余项尚未得到整改(见附件1)。为继续认真做好重大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彻底消除已查出但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对重大隐患的整治力度。对目前尚未整改完毕的重大隐患,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整改,凡能在短期内整改的,务必在3月底前整改销号;暂时难以整改完毕的,要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等,确保做到“五落实”,限期整改到位。对正在整改过程中的隐患,必须加强监控监测,严防发生事故。

  二、加强重大隐患整改跟踪督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内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的跟踪督办,及时掌握重大隐患的整改销号情况,实行重大隐患登记、整改、销号的全过程管理和督办制度,盯住不放,一抓到底,直至彻底根治销号。对整改进度缓慢的地区和单位,要进行重点督促检查,督促加大整改力度,确保隐患及时得到消除。对于逾期整改不到位或整改无望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三、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做好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但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建立重大隐患整改信息数据库。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在4月3日前将附件1中所列重大隐患的整改治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2)。

  附件:1.各地区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情况表

2.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报表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各地区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情况表

地区 "尚未整改的重大
隐患(项)" 地区 "尚未整改的重大
隐患(项)"



北京 163 湖北 385
天津 3 湖南 650
河北 32 广东 79
山西 702 广西 24
内蒙古 95 海南 344
辽宁 174 重庆 345
吉林 8 四川 776
黑龙江 37 贵州 493
上海 288 云南 811
江苏 444 西藏 20
浙江 1566 陕西 22
安徽 140 甘肃 126
福建 713 青海 23
江西 860 宁夏 64
山东 675 新疆 284
河南 235 新疆兵团 8
合计 10589
附件2
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行业和领域 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
隐患 其中:
已整改重大隐患 正在治理的重大隐患 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没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项) (项) (项) (项) (项)
合计
1.煤矿小计
国有煤矿
小煤矿
2.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小计
矿山生产企业
尾矿库
冶金企业
有色金属企业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3.化工生产经营企业
4.烟花爆竹企业
5.建筑施工企业
6.民爆器材生产企业
7.电力企业
8.道路运输企业
9.公路养护施工单位
10.水上运输企业
11.铁路运输企业
12.航空公司
13.机场和油料企业
14.渔业企业
15.农机行业
16.水库
17.学校
18.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19.其他企业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签字):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是指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截至2007年底尚未整
改的重大隐患。
2.已整改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已整改销号的重大隐患。
3.正在治理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正在整改但未整
改完毕的重大隐患。
4.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已制定整改计划
但还未进行整改的重大隐患。
5.没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既没有整改也没
有制定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