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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4:49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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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预字〔1999〕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达到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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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减少政府行政性审批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管理,提高资费管理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适应电信市场发展需要,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研究制定了《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电信资费管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区电信资费管理工作,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市场公平竞争。各电信企业也要严格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在电信资费调整前切实做好资费的申报和备案工作。

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附件:省(区、市)通信管理局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电信业务收费项目

一、政府定价部分

(一)固定本地电话
收费项目 适用对象
1、普通电话的包月制月租费和“套餐”资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2、普通电话、窄带ISDN的本地网营业区间通话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3、公用电话本地通话费、记帐式电话卡(不含IP电话卡)业务本地通话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二)移动电话
收费项目 适用对象
1、本地移动载体上的公用移动电话业务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二、政府指导价部分

(一)固定本地电话
收费项目 适用对象 报备部门
1、普通电话、市内用户中继线、窄带ISDN、集中用户交换机的装机、移机工料费、手续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2、普通电话、窄带ISDN过户费、停机保号费、用户要求改号费,普通电话改窄带ISDN、窄带ISDN改普通电话的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3、普通电话、市内用户中继线、窄带ISDN的临时、短期业务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4、虚拟专用网(VPN)业务接入费、月租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国内、国际及港澳台数据业务
收费项目 适用对象 报备部门
1、300波特低速数据业务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2、分组交换业务收费(含安装调测费、工料费、端口基本费、永久虚电路使用费、虚拟专用网端口管理费、临时和短期租用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三)出租业务
收费项目 适用对象 报备部门
1、话音(音频)电路、数字电路和帧中继业务开户费(含工料费、调测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2、话音(音频)电路、数字数据电路(DDN)、数字电路和帧中继业务调整费、临时和长期定时租用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3、数字数据电路(DDN)广播功能、轮询业务、加装分路设备的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4、市内用户中继线、话音(音频)电路、数字数据电路(DDN)、数字电路、帧中继业务保留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5、租用载波电路、电报电路业务收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6、租杆挂线、管孔、本地光芯月租费,本地光芯连接费 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 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的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核算原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资金管理方式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交强险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交强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会计政策相同。

  保险公司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不得挤占其他保险业务的成本,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交强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缴纳的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支出,计入交强险的经营费用。

  第八条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或承诺支付的抢救费用,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为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应当在确有证据表明能够收回且其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时,作为当期的赔款的减项。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第三章核算要求

  

  第十条申请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交强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核算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交强险。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财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在会计核算系统中通过明细核算来准确反映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的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交强险的资金可以单独管理和运用,也可以不单独管理和运用。

  交强险的资金单独管理和运用时,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交强险资金账户和其他业务资金账户之间转移利益。

  第十三条交强险的资金单独运用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交强险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并定期、及时归集和划转。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性支出-实际支付的专属费用性支出-应当归属于交强险的实际支付的共同费用性支出-实际支付的分保账款+实际收到的分保账款。无法按照上述公式准确计量的,可以用“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来确定交强险的可运用资金量。

  按照上款规定计算出的某日、周或月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小于零时,可从交强险的资金归集专户中转出,也可在以后各日、周或月划入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中扣减。

  专属费用,指专为经营交强险所发生的、应当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交强险的手续费、佣金、保单印制费等。

  共同费用,指不是专为经营交强险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房屋租赁费和折旧费、行政管理人员的薪酬等。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交强险的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细分,将每项收入认定为专属收入或共同收入,将每项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并且能够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实施公平、合理的分摊,同时在会计核算系统中做出明确的标识。

  专属收入,指仅由交强险产生的收入。如:保费收入、资金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共同收入,指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共同产生的收入,如:资金未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的基础上,按照家庭用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拖拉机、挂车9大类车型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的经营损益,同时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核算交强险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

  

  第四章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进行费用的认定和分摊。《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并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发布后2个月内将公司制定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填报《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附件1)一式两份,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审核后加盖财务会计部印章表示认可备案。

  中国保监会认为公司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将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备案的《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资金未单独运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在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报告期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赔款”的比例将交强险业务投资收益在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之间进行分摊。

  交强险各业务(地区)分部之间共同费用分摊的原则、方法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收入、费用的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对交强险损益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的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的依据。

  

  第五章专题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报送频率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

  (一)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

  (二)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状况的分析;

  (三)交强险损益表(附件3);

  (四)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附件4);

  (五)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附件5);

  (六)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附件6);

  (七)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附件7);

  (八)报表附注;

  (九)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获得经营资格的时间、公司为保证交强险的准确核算采取的措施、报告期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情况的分析包括管理层对报告期交强险业务结构、收入和赔付情况、费用结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报表附注包括:

  (一)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

  (二)资金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包括资金是否单独运用、资金没有单独运用时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和分摊计算公式;

  (三)重要报表项目的明细;

  (四)保险公司报告期内发生和累计发生的实际垫付以及以承诺支付方式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及追偿情况;

  (五)或有负债等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两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各项费用的认定结果及共同费用的分摊方法是否与公司向保监会的备案一致,共同收入、共同费用的分摊结果是否准确、合理;

  (二)交强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核算和表达是否公允。

  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核算系统是否能满足交强险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业务系统数据和财务核算系统数据是否定期核对并能保持一致等问题,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强险核算工作的指导,并对分支机构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  2.董事长声明书  3.交强险损益表  4.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  5.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  6.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  7.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