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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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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并开展工作。本省区域内建立统一的省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乡镇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三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政负责人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制止或纠正。
第四条 工会应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
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服务。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做好职工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以公有资产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工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单位的工会组织结合各自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会主席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是本企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股份制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股份制企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应占三分之一至半数。
第八条 工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职工的劳动(工作)时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履行劳动合同。

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吸收工会参加或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本单位行政方面签订的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工会代表签字生效。
第十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干部,接受当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工会依法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选派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政府部门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签字同意,不得施工、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应立即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建议无效、情况紧急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
行政方面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调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企业应给予协助和支持,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做好教育和调解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工资、住房、医疗、劳动保险、生育保险、福利、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成立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领导机构或组织时,应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问题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利益,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和安排职工福利、奖励基金,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和企业内部规则,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法律、科技和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的,应代表职工列席董事会。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和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方面的问题。工会主席应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等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及时通知工会或
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十八条 工会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十九条 各级职工技术协会是同级工会领导下的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负责组织、团结吸引职工群众开展发明创造、技术协作活动;参与政府和企业科技政策、措施的制定和技术民主管理;参与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国内国际职工技术交流和竞赛
;维护技术协会会员和职工的知识产权与合法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上级工会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工会组织开展经济、技术文化交流活动,加强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区工会组织、建立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及时报告上一级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任职期间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依法履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会经费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收缴、凡负有拨交工会经费义务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省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
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工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坚持为职工服务的宗旨,办好所属文化宫、俱乐部、职工疗养院等文体教育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的活动场所及工会所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被非法侵占、挪用、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归还。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归随意改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实行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根据离退休人员实有人数,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年度编制专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
终编报决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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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体改委


关于在全国大中城市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体改委



自1985年开始,在国家体改委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指导下,南京、沈阳、重庆、南昌四个城市试行了建筑业行业管理。1990年,建设部、国家体改委以(90)建法字第515号文件印发了《关于继续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进行行业管理试点的意见》,确定在南京、沈阳、
重庆、南昌、昆明、济南、武汉、合肥、郑州、上海、成都、哈尔滨、杭州、苏州、襄樊、包头、蚌埠、马鞍山、安庆等19个大中城市继续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几年来,试点工作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受到了企业的好评,促进了建筑业的发展。
根据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了推动建筑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决定在部分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
改革。
一、实行行业管理是建筑业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业管理是组织社会化大生产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政府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措施之一。建筑业是一个大行业、肩负形成扩大再生产能力的建设任务,全国从事建筑业的职工达2500多万。建筑产
品具有固定性、分散性;施工队伍具有流动性以及企业隶属关系的复杂性;各种所有制成份并存;建筑施工力量随国家基建规模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建筑业所有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必须不断加强对建筑业的行业管理。各有关城市政府及其建设、体改部门都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
要求,大力推进这项改革措施。
二、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中城市的范围
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的大城市是指除京、津、沪以外的,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人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人至50万人的城市。
三、建筑业行业管理的性质和主要目标
现阶段,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过程中,建筑业行业管理,主要是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面向建筑业全行业进行的管理。建筑业行业协会是协助政府做好行业管理的重要助手。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注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
用。
建筑业行业管理的主要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使建筑业提供更多的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的建筑产品,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建立对建筑业进行有效宏观调控的体系,促进建筑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积极推动国有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使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逐步将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部分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四、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市建筑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的长远发展规划,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3.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制定的技术政策,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技术政策,包括技术发展、技术改造政策等;
4.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定额等,按照法定程序研究和制定本市建筑行业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5.建立本市行业的信息系统,组织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和传递;
6.协调和监督本市施工计划和施工项目的实施;
7.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筑市场;
8.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和对外工程承包业务;
9.组织本市建筑行业职工的培训和人才开发工作;
10.指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五、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大中城市建筑业行业管理必须由一个部门统一管,可由建筑业管理局(建筑工程局)行使行业管理职能,也可以由城市建设委员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具体机构设置由各地城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六、切实加强对行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推行建筑业行业管理改革,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有计划地稳步推进。鉴于各城市的情况有所不同,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不求一律,不要求一步到位。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对这一工作做出统筹规划,对本地区大中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指导推动,督促检查。各大中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要求,参照试点城市的经验,从实际出发,制定计划,认真实施;要妥善处理好行业管理和部门管理的关系,以保证各
项工作的正常运转,避免出现局部管理的“真空”。要及时了解情况,帮助解决问题,使这项改革健康地发展。



1994年3月17日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整改落实阶段的具体要求,认真抓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学习和贯彻实施,积极做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培训和监管工作,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自身的诚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以促进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全面提升。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

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2009年10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守则),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职业道德守则的发布,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成果,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的重大举措。全行业要以职业道德守则的发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升行业诚信水平,牢固树立行业诚信形象。现就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贯彻实施好职业道德守则,提出以下意见。

  一、紧密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在整改落实阶段认真抓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诚信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基石,也是行业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障。“诚信为本”是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重要实践特色,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在学习实践活动中结合整改落实阶段的要求,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以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为对照,深入查找和整改有违职业道德和执业诚信的行为,以诚信建设的成效检验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

  二、积极做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培训和监管工作。职业道德守则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全体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也是社会公众认知和评价行业诚信水平的重要标准。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积极加强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工作,向社会公众传递行业自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决心,向行业广大从业人员传达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各项要求,为职业道德守则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要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守则的培训工作,使每一位从业人员都能够在执业实践中充分理解、贯彻和遵循职业道德守则的内涵和要求;要深入做好职业道德守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遵循职业道德守则的情况,列入执业质量检查的重要方面。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发挥主体意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职业道德守则的各项要求,把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与提高自身的执业质量紧密结合起来,与树立自身诚信品牌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保障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

  三、着力巩固和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的灵魂,是客观、公正的体现,也是职业道德的精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完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有了明显改善。但同时,伴随着企业的做大做强和集团化发展,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联合合并和网络化发展,各种利益关系、经济联系的交织日益复杂,注册会计师独立性面临许多新的挑战。职业道德守则针对复杂的执业环境,对注册会计师如何保持独立性,切实做到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给予了详尽指导,提出了明确要求,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领会和掌握,以识别、评估和应对独立性面临的各种不利影响,紧密结合自身的执业活动,切实做到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始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水平,维护执业的客观和公正。

  四、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专业胜任能力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的基础,离开了胜任能力,行业诚信也失去了专业基础。因此,注册会计师能否提供具有胜任能力的服务,不仅关系到执业活动的成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更关系到全行业的诚信水平和职业形象。注册会计师要高度重视专业胜任能力的培养和保持,高度重视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持续了解和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以确保能够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不断评价、保持和提高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不得承接和提供超出自身胜任能力的专业服务,如果利用专家的工作,应当确保专家同样具备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

  五、遵循道德要求,履行保密义务。保密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注册会计师在提供鉴证和咨询服务的过程中,通常能够广泛接触客户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等内部信息,如果不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将会严重损害客户或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以至全行业的声誉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注册会计师对执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向包括其竞争对手在内的各方透露,也不得利用知悉的涉密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其自身以及为其执业活动提供建议和帮助的其他人员,履行保密义务。注册会计师同样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涉密信息保密,使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维护职业形象,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每一个注册会计师、每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构成行业的整体,维护职业形象、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尽的职责,也是提升行业地位和形象的必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各项要求,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公众传递信息或推介专业服务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得体,不得夸大宣传自身的能力,也不得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不当方式承揽业务。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坚决抵制索取回扣、压价竞争等行为,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大力推广行业从业人员诚信宣誓制度和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公约制度,进一步大力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的职业风尚,有力推动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精神深入人心,不断提升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