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
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 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 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 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 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 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 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