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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44:27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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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关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当依法确认具有赔偿义务时,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属或者内设的行政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未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四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可以直接递交或者委托递交,也可以邮寄递交。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六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须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载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将申请书发还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对拟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发现已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不应当由本机关继续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处理义务的行政机关处理。移送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案件移送书,并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行政赔偿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九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对立案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工作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有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程度;
  (二)损害是否由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致;
  (三)损害是否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经过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认为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不予行政赔偿。给予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对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当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前,可以在法定范围和标准内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赔偿的,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行政赔偿案件移送应当盖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印章;其他文书可以盖行政赔偿工作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须有送达回证,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人及其他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为送达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的签收日为送达日。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受理行政赔偿决定、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制作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在制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其副本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作的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作的决定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作的决定书,报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机关发现所作决定确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领导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发现确定错误的,可以责令重审,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不依法受理、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或者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以及不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或者不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依照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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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以下称纪念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纪念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念地的保护内容,是指位于刘公岛以及威海湾南北两岸的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建筑物及遗址。
纪念地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作出标志说明。
纪念地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纪念地保护管理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纪念地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纪念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举办多种形式的教育、展览活动,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对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进行迁移、拆除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纪念地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第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将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或者辟为经营场所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方,必须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拒绝保养、维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保养、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承租的附属物不得进行添建、改建、装修,不得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风貌和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盗伐、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悬挂、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二)从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举办不健康的展览和表演;
(四)生产、制造、销售有损纪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损纪念地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纪念地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纪念地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门票、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纪念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改变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辟为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分别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或者过失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纪念地相关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保监发〔2012〕8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2010年保监会《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保监发〔2010〕84号)颁布以来,监管政策正确引导,市场主体积极探索,全行业改革态度更坚决,思想更统一,方向更明确,措施更得力,改革成效初步显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牢固树立改革的信心和决心,坚定不移、稳妥渐进地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现就改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营销制度在保险业发展初期,对推动保险业快速增长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进步、行业发展和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现行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关系不顺、管理粗放、队伍不稳、素质不高等问题日益突出,不适应保险行业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不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时代要求,不适应消费者多样化的保险需求。深入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提升保险行业社会形象,实现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按照体制更顺、管控更严、队伍更稳、素质更高的总体要求,坚持监管引导、市场选择、行业推动、公司负责的原则,进一步采取更有针对性、更强有力的举措。鼓励创新,用健康增量逐步稀释问题存量。强化保险公司管控责任,理顺保险营销体制机制。提升营销队伍整体素质,推进保险营销队伍职业化。积极探索,试点先行,由点及面,逐步推广。

  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改变保险营销管理粗放、队伍不稳、素质不高的现状,保险营销队伍素质稳步提升,保险营销职业形象明显改善。用5年左右时间,新模式、新渠道的市场比重有较大幅度提升。用更长一段时间,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效率与公平兼顾、收入与业绩挂钩,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渠道多元、充满活力的保险销售新体系,造就一支品行良好、素质较高、可持续发展的职业化保险销售队伍。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鼓励探索保险营销新模式、新渠道。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保险中介公司,逐步实现保险销售专业化、职业化。鼓励保险公司深化与保险中介公司的合作,建立起稳定的代理关系和销售服务外包模式。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设立保险中介公司,支持保险中介公司开展寿险营销业务。鼓励保险公司拓展多元化销售渠道和方式,建立新型的保险销售体系。

  (二)强化保险公司对营销员的管控责任。完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制度,通过加大对保险公司的问责和处罚力度,督促保险公司加强营销员培训和管理,有效防范营销员销售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保险公司招聘责任,禁止营销员或营销团队自行招募营销员。

  (三)提升保险营销队伍素质。加强营销员资格考试组织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因地制宜,逐步提高保险营销人员准入要求。研究制订保险营销队伍素质评价体系,实施保险营销人员素质持续改善计划。引导行业有关机构、社会组织,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合作,建立保险营销职业教育体系。

  (四)改善保险营销员的待遇和保障。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理顺与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切实保障营销员的合法权益。引导保险公司采取多种灵活形式,为营销员提供劳动者基本的法律身份、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保险营销业务直接相关的考试、培训、保险单证等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营销员转嫁公司正常业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营成本。

  (五)建立规范的保险营销激励制度。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保险营销职业特点,建立以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为导向的考核制度,改变以扩张人员数量为基础的激励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减少营销队伍层级,完善收入分配结构,加大对一线营销人员和绩优营销人员的投入支持力度。

  (六)持续深入开展总结和研究工作。统筹组织社会各方力量,深入研究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总结借鉴国内外转型经验,探索建立评估改革变化和效果的指标体系,提出具有前瞻性的改革方向和路径。

  四、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对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高度重视,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改革方案,完善配套措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和研究,调动各方面参与改革的积极性。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公司按照本通知的原则要求,选择某些区域或某些机构,先行先试,由点及面,认真总结,逐步推广。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市场主体改革现行保险营销体制机制的创新试点,应在政策上予以鼓励、支持和指导。

  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强化责任。要充分估计改革困难和阻力,尊重历史,直面问题,把握好改革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坚定不移地将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