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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1:40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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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或确认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有拟设立评估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由评估机构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
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条件,于1998年12月底前向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套档换发
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对以前经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但又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评估机构,在取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后,必须在两年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领取法人营业执照,逾期未领取法人
营业执照的,不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各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及其营业范围
(一)甲级
甲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7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4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甲级评估机构可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以接受房地产价格管理委员会委托,对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甲级评估机构可跨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二)乙级
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5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
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丙级
丙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其中包括有3名以上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评估业务培训。
丙级评估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临时资格
对在审核认定时不完全具备《管理办法》最低等级规定条件但又确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临时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办法》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至少要有2名以上取得国家
有关部门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评估执业人员有30%以上经过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培训。临时资格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延长临时资格。
取得临时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只能从事建筑面积不超过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其注册地(市、县)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各级评估机构应向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甲级资质评估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关系未理顺前,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经由省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予以确认,再由省相关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报材料
新设立的评估机构申领资质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3宗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实例报告。
原有评估机构申请资质等级确认的,除提交前款一至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如实填写评估业绩材料。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无论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前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重新确认,还是《管理办法》发布之后成立的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的申请,其资质等级均根据目前状况统一评定。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资质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1、填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验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
4、评估人员、专业人员增减情况说明;
5、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资质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资质年审实行分级管理,甲级、乙级评估机构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丙级、临时机构机构可委托当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市(地)房地产价格
评估委员会年审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依据之一。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所在地的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提出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意见,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未申报年审的评估机
构不得承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每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工商年检,须凭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年审合格证》加盖年审印章后,方可办理工商年检。
(三)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半年前将所需材料报所在地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初审,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批。
资质等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一般间隔两年以上,个别评估业绩突出的可提前申请升级。
(四)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的准确性,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委托甲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同时,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重新评估。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办法》,凡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垄断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将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六、本规定由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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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十条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Turkey for joining the EU to make of
A series of law reform


土耳其为了加入欧盟所作的
一系列法律改革

徐 青


【摘 要】土耳其在为加入欧盟做努力的时候,自身的制度和法律系统的滞后限制了它加入欧盟的进程。为了迎合欧盟的法律、人权、社会、文化等等标准,土耳其作了很大程度的改革,改革的力度也是近年来所进行改革中最大的。它的改革是全方位,土耳其的改革措施吸引了全世界人们的视线。在近年来从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开始,进行了一系列民法、刑法、税务法等等的改革,此文仅仅将宪法、民法、刑法的改革做一介绍。


【关键词】 土耳其 法律改革 现代化进程  法制体系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地区联合给各个成员国带来的经济和政治上的实惠,使每个国家都为加入地区和全球的政治或经济同盟而努力。土耳其因为地处欧亚两洲,以及近年来欧盟货币的统一,关税联合的建立,关税联合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协作关系以及彼此之间所给与的互惠政策,欧盟经济的快速增长,更坚定了土耳其加入欧盟的决心。无论从它自身的地理,经济,文化,旅游,就业和科技角度,还是从世界经济大气侯上都不能使土耳其对加入欧盟所能给自己带来的实惠熟视无睹,于是土耳其也积极的加入了这个世界性的一体化行动中。
1957年由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在罗马签订的《欧洲经济联合》(EEC),土耳其在1959年7月31日申请加入。在和这些成员国进行磋商的过程中,1961年希腊在雅典娜签字,成为了这个协议的成员国。土耳其经过4年的努力,也与1963年9月12日在安卡拉与欧洲联合体之间签订了一个协议,该协议因为在安卡拉签订,所以称为《安卡拉协议》。
当时土耳其加入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土耳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土耳其就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是为了减少贸易障碍和摩擦。
安卡拉协议中最重要的原则部分是:
1, 快速经济增长和在一个适当的形式中贸易的快速增长,土耳其经济和经济联合体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开放;
2, 土耳其人民和联合体成员国的国民之间建立紧密的关系;
3, 对土耳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给与帮助,也使土耳其在以后完全成为欧洲经济联合体成员简单化;
4, 加强罗马协议中所有成员国之间和平、自由、安全的条款。
《安卡拉协议》,强调了在帮助土耳其经济的发展上,欧洲经济联合需要确定一个明确的期限。
从法律的角度上说,依照罗马协议的第238条:《安卡拉协议》中,明确了各协议国之间的联系,进一步的条款将在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给与确定。依照《安卡拉协议》第30条,以后将签订的这个补充协议是《安卡拉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但是到了70年代,随着世界经济的停滞不前,土耳其经济内部封闭。一方面经济的负重,在依靠进口的政策被称赞的同时,和欧盟经济联合体的关系也冻结了。
80年代,土耳其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和对外开放的一个经济体系被建立起来。以和欧洲的联系恢复正常为目的,土耳其作了种种努力。
土耳其在1996年1月1日和欧共体建立了关税联合体。从土耳其的角度上说,关税联合体是非常重要的。欧洲拥有完整、先进的科学技术,高速的经济发展不管是对土耳其经济,还是工业化的进程,都将是非常的有利的。
但是土耳其本身的文化背景,历史宗教,民族习惯都和欧洲有很大的差异。在法律上,虽然在20世纪初期,按照欧洲法律体系制定了一系列的土耳其法律,但是这个有深厚伊斯兰文化的国家,在伊斯兰文化被普遍赞赏的情况下,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比如说:宪法中制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但在民法中却规定“男子是家长,女人的职业选择、经商等一切行为都必须得到丈夫的认可”。这些显然和欧盟近年来为适应社会变化不断修改的法律体系相违背。于是土耳其政府修改法律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在法律70多年一成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加入欧盟的目标对土耳其来讲也仅仅是一个幻想。为了缩短这个差异,加快加入欧盟的步伐。在欧盟不断提出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土耳其政府也踏上了这条艰难的路程。为了迎合欧盟的要求,在短短几年里开始进行了一连串的宪法、民主化进程改革、法律和行政管理改革、中心管理和地方管理改革、审判改革、教育改革、科技改革、基础建设改革、保险制度改革、社会安全改革、地区发展改革、收入分配改革、环境保护改革、武器安全改革、政府道德改革、外交政策改、城市化改革经济等等,以适应欧盟的标准。法律的改革是向现代化进程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在短短的几年中先后作了宪法,民法,刑法,税务法等一系列的改革。

宪法篇:土耳其共和国成立之后至今,共有《1921年宪法》,《1924年宪法》,《1961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四部宪法。
今天土耳其执行的宪法是《1982年宪法》,该宪法1982年10月18日被大国民议会接受,1982年10月17日2709号法令通过生效的。《1982年宪法》由:一般原则;基本权利和义务;共和国的基本机关;财产和经济理论;各种理论;临时理论;最后的理论等,177条原则条款和16条临时条款组成。这部宪法,分别通过1987年5月17号3361号法令,1993年7月8号3913号法令,1995年7月23号4121号法令,1999年8月13日4446号法令,2001年10月3号4709号法令,2001年11月21号法令,2002年12月27日47777号法令,2004年5月5170号法令等进行了多次修改。
2001年对宪法的修改,是《1982年宪法》自生效以来,被做的第6次修改。虽说2002年和2004年又分别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但是2001年的修改可以说是最有历史意义,也是最深层次的、最有内涵的修改。在以前做过的多次修改中, 如1987年对3个条款和一个临时条款;1993年一个条款; 1995年前言和15个条款;1999年对以前的一个条款和以后的3个条款,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什么。但在2001年10月3日公告中提出了“关于对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法律”,以一个法律的形式公告,开始了修改宪法的行动,就这样 2001年的修改从根本上对近60个条款进行了修改。.
《1982年宪法》是1980年9月12日前一个政治影响的产物。在这个宪法中,对自由理论、参与民主、民主法制的条款有多方面的限制,但是当时的政治情况就是如此。直到1993年和1995年的修改,对许多条款和界限在最后程度上进行了界定。1995年宪法的修改,取消对社会政治参与的限制(取消了对协会、工会和职业团体的政治参与权的限制,并且规定了与各政治团体之间政党相联系的条款)。 毫不怀疑,这是向民主化进程迈出的不小一步。
之所以说2001年所进行的宪法修改,是所有修改中最大的,也是最有内涵的修改。是因为在这次修改中,土耳其政府第一次制定了解决政治团体和政党之间争执的措施,并将措施规定到了文明法律之中。所以,这个事件有历史的重要性。.以前所做的多次修改,从未像今天这样从根本上变更。并且在修改中运用了更详细和更通俗的语言。 2001年的宪法改革的意义和重要价值,在后面的段落里将会看到。
在宪法前言的第5款中:“任何思想和想法,都不得违背土耳其民族的利益,不得与国家和民族的不可分割原则、土耳其民族历史和精神价值原则、阿塔图克民族主义的原则和革命,及文明相违背”中的“任何思想和想法”更改为:“任何行为”。和这个修改一起,对没有付诸行动的思想自由和开放的限制也在这部宪法里取消了。只是宪法前言部分的法律价值值得探讨。土耳其法学家们认为《1982年宪法》:宪法条文所依据的基础观点和原则,在前言部分被确定;但是包括宪法条文在内,制定宪法的原因和所依靠的基础哲学,则应该在《1982年宪法》的前言部分以非常激进的形式更新。特别是:“土耳其民族利益”“土耳其历史和精神价值”“民族文化”等这些含糊其词的词汇,在法律概念范围内不明确的词汇应当剔除。
宪法第13条中,对基本权利和界限进行了修改。1982年宪法系统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一面在第13条中被明确了,一面又和相关联的其他条款相混淆。所以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是依照欧洲人权标准来制定的。把《1982年宪法》以前使用的标准放到了人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在2001年的修改中,大幅度的对前言、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不得恶意使用基本权利和自由,人的自由和安全,私生活的秘密和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定居和旅游自由的权利,思想的公开和传播的权利,印刷自由,成立团体和协会组织的自由,组织聚会和游行及游行示威的自由,追求权利的自由,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原则(死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家庭保护,全民化,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工会和职业联盟的权利;国家经济和社会义务的界限;土耳其公民权;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参与政治的权利;政治团体将要适用的原则;请求权;赦免权;总统决定收回的权利。。等等条款进行修改。
2001宪法修改中,在强化自由和民主化进程最重要的条款上下了重笔。使宪法成为一个全民参与、享受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为基础的宪法。和第一条的理论相反的其他条款都在最大的程度上作了修改。
第13条新的规定中,给“权利和自由的不可侵犯” 和 “不可违背标准原则”的两个基本原则给了一定的地位。不得与民主进程相背驰, 同时标准原则第1条的第一段文中 “一个基本权利和自由相联系的界限,不可在规定目的之外使用。”被强调了 !与宪法法院相同的形式中,和第13条的一个其他变化一起,保护土耳其的政教分离规定的话题中以特别的语气得到了强调。
修改后的宪法,旧的比例更少。以自由的条款为特征,这种形式比欧洲人权协议17条的标准更宽。但由于第14条在旧的基础上没有建立一个新的条款,也就是说:这一条没有更新。因此,要说在基本人权和自由上制定了一个新的条款实属勉强。
“不被恶意使用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个概念进入《1961宪法》中,是伴随1971年的修改一起的。《1982宪法》第14条把这个概念的内涵进一步扩大,修改后的宪法将以前“在宪法中占一定地位的权利和自由,以分裂国家,给国家和民族带来危险的行为是没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变更为“在宪法中占一定地位的权利和自由中的任何一个,不得在以分裂国家和民族团结,与依靠人权的民主化及其政教分开原则相违背的形式中运用”。这样,条款一面从内涵上更深了,也从另一方面限制了犯罪。
2001年对宪法19条第六款所作的修改,审判之前的监视期限 (被捕或者被拘留的人,带到离拘留地最近的法院所需要的和到法官面前要经过的时间除外) 从被逮捕或被拘留起,从以前的15天降到了目前的最多4天。就象我们所知道的一样,欧洲人权协议第5条 把这个期限规定为 “合法期限” , 欧洲人权协议的决定规定了这个期限 “不超过4天” 。 土耳其受监视的期限将迎合欧洲的标准。此外,监视期限的缩短,是扼制刑讯和恶意行为的有效手段。
在19条第七款中所作的更改,是人在被捕和被拘留后“必须立刻通知”。 在原来条款中 “如果从问训或者问话的角度,可以不通知作为例外”所作的修改中被取消,有在最快的时间内通知的义务。
2001年的修改中,《1982年宪法》第20条第一款,在规定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的同时,又规定了 “司法询问和调查需要的例外”,这次修改同样取消了。第20条第二款所作的修改中,把以 (民族安全,行政规定, 阻止犯罪行为,一般健康和道德保护,别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为原因的一个或者多个相联系时被界定。.执行条款认为,“如果没有法官的决定,为避免延迟的情况或者没有地方法律权力机关书面命令的,不得搜家,不得被查封”的原则一起, “必须在24小时以内向当地法律权力机关申请,法官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必须作出决定,如果相反,查封将自动解除”。任何个人,团体不得私闯民宅,不得搜查,不得妨碍自由通讯,个人秘密和隐私权不受侵犯。.
2001 年在宪法第23条中的修改,制定了公民出国的自由性,取消了以前以“国家的经济情况”为借口而限制公民出境的条款。这样,以国家经济原因为借口的对出国的限制被取消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通讯自由,旅游和定居的自由等等条款一改过去诸多的限制,完全依照欧洲的人权标准来制定。 “在法律中被禁止语言发行”  的理论在第2款中被取消了,确定了“有任何语言发行、印刷自由”的原则。
关于建立团体和协会的自由,原始参与人和建立人的更新,随着宪法4121号法令作了修改。2001的宪法,规定了成立协会,团体的自由,和第33条所作的修改原则理论一起,变为“每一个人在没有得到许可之前,都拥有成立协会的权力” 以及“每个人在没有得到别人的许可前都有成立工会、加入工会的权利”。
新的全部条款中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宪法第34条中“聚会和游行示威的权利”,即“聚会和游行示威不得违背国家安全和行政规定;不得行使犯罪和违背一般道德、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 就这样一个新的规定,全民理论上的聚会和游行的权利,社会政治参与的权利,从民主化的角度上重要的更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