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维护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
(二)与市国资委签订《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责任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五)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六)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和任期激励三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别,基薪确定方法如下:
政府投资融资型企业、公共服务企业、信用担保企业,基薪按我市上年度同职级公务员年平均工资确定;
一般竞争型企业,基薪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基薪=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0%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以本企业实际发放为准;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数据为准。
第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基薪的分配系数为1,其他负责人的基薪,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责任、风险,在0.6—0.9之间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绩效薪金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在基薪的0—3倍之间,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确定,具体规定按《淮北市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任期激励是对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连续任职满一定期限且任期经营业绩显著的企业负责人给予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待条件具备后另行制定。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当年成本费用,按月支付。
第十一条 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公布前,企业负责人的基薪暂按上年度基薪标准预发。上年度财务决算公布后,按照公布的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当年的基薪标准,经市国资委审核后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列入清算年份成本费用,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并兑现。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月缴费基数按基薪计算确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企业当年新增(减少)负责人的薪酬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在市国资委公布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后,制定本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薪酬方案予以批复,对其他负责人的薪酬方案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逐步规范负责人的职位消费,职位消费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已经市国资委审核)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子企业兼职取酬。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基薪和绩效薪金由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薪酬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于企业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属于出资监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党委(党组、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的薪酬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含附属设施,下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排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养护部门在市城建局领导下,负责本区规划范围内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排水管道、暗沟、明渠、泵站以及检查井、进水井、沉淀池等附属设施的维护由所在区的市政养护部门负责。
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凡属单位修建的公用或专用排水设施,以及单位经管的住宅区和里巷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均由单位负责。
第五条 区市政养护部门和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认真执行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建立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排水设施常年完好、畅通。
第六条 严禁盗窃检查井、进水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排水设施进出水口倾倒易燃、易爆物体以及垃圾、粪便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堆积物料,修建与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穿凿排水管道、暗沟、检查井、进水井和开挖明渠排水口。
第八条 未经市城建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定点建设工程,必须迁建、改建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各单位修建排水设施,须接入城市排水管道、暗沟和明渠的,应报市城建局审查批准后,按指定的井沟、渠点和规定的管底标高穿凿接插。属于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污水管与雨水管不得混接。修建的排水设施竣工时应经市城建局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入污水、废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并按照《济南市关于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城建局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市城建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排放污水水质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污水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腐蚀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能积极检举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维护和管理城市排水设施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限期清除违章堆积的物料,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4.限期疏浚、修复淤积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
5.责令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6.赔偿经济损失;
7.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3倍处以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管理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