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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2:15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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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青海、陕西、黑龙江、贵州、广西、内蒙古、河北等7个省和自治区检察院的报告,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逾期没有处理的数量很大。(中略)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的是:一、有些劳改管理部门和监狱从1958年以来对生产抓的多,对执行政策注意不够,认为死
缓罪犯即令减刑,也是无期徒刑,早一天晚一天没有关系;二、犯人调动频繁,制度不严,手续不清,档案不全,犯人刑期何时期满也不清楚;三、由于法院与劳改机关和监狱无领导关系,平时对死缓犯人的刑期没有检查,等等。这种情况,不仅反映了政法机关对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
律表现了极不认真和极不严肃的态度,而且也影响了对罪犯的改造。现在应当迅速改变这种状况,为此决定:
一、各地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当对现在关押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全部彻底地进行一次清理,凡死缓罪犯缓期二年的期限已满,确有悔改表现的,监所、劳改队应根据其悔改程度分别提出减刑意见,对表现一般的可减为无期徒刑,个别特殊表现好的,也可以减为十五年徒刑
,报送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提请各该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然后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
二、凡死缓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关押的日数应计算在新的刑期以内。
凡原判死缓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现在又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自判决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有期徒刑以前的关押日数,不得计算在新刑期以内。
三、为了切实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经常对在劳改机关和监狱关押的死缓罪犯进行了解,凡死缓二年期满的,应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地区的公安厅(局),以便转知有关劳改机关和监狱。劳改机关和监狱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二年期满后,应根据罪犯的表
现主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省公安厅(局)审查,不要拖延。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按期处理死缓罪犯的情况,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今后各地人民法院向劳改机关和监狱移送犯人时,必须附送判决书、执行书,没有这些文件,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及时提出意见要求补送。监狱如果发现这些文件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备的时候,应当及时退交有关法院说明或者补充。
五、对这一清理工作应迅速进行,越快越好。你们应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统一作出安排下达执行,并在清理工作结束以后分别报告我们。



196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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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99〕35号),从1999年10月1日起,国家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二、合同备案审批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先到海关进行备案合同预审,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定企业填报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等内容是否符合规范。
(三)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金额以海关核定为准。)合同备案:适用A、B类管理企业,进口料件无论是否涉及限制类商品,均不开设台账,其中对外商提供的价值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仍按原规定办理;适用C类管理企业,
一律开设台账,并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
(四)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的进口料件按比例征税的,征税部分不再收取保证金。
三、备案合同的变更
1.对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备案合同进口料件从保证金“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按规定收取台账保证金。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按规定收取台账保证金。对管理类别调整为按D类管理的企业,对已备案的合同,经主管海关关(处
)长批准,允许收取全额台账保证金后继续执行完毕,但不得变更和延期。
2.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的合同不再征收台账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已备案的合同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3.对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账“实转”的,海关按台账“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账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对合同项下其他变更,不再收取台账保证金。
4.适用B类管理企业,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合同发生变更后进口料件总值超过1万美元的,需开设台账,如果增加的进口料件涉及限制类商品的,海关按台账“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台账保证金或重新核发《登记手册》。
5.合同延期除另有规定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6.保证金台账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如涉及增加台账保证金的,应按规定补交增加部分台账保证金。对因企业类别调整、限制类商品转为允许类商品或变更后台账保证金减少的,备案合同已收取的台账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四、对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的老合同原则上按原台账制度规定履行完毕。但对10月1日后因增加进口料件引起台账“实转”的要对增加部分收取台账保证金;涉及限制类商品的老合同原则上不允许延期,遇特殊情况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延期的,由主管海关关(处)长
同意后予以办理,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申请第二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限制类商品,由主管海关征收税款等额的台账保证金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对C类企业经批准办理老合同首次延期的,对尚未进口但确需进口的以及进口后未加工复出口的料
件要收取台账保证金;对调整为D类企业的老合同变更或延期按本公告第三条第1款内容办理。
五、内销补税及补缓税利息
计息期限:从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手册记录首次进口料件之日起至补征税之日止。1999年10月1日前备案合同涉及内销免税缓税利息的,不征收缓税利息。
利率:以海关总署定期确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征。
特此公告



1999年10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8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浙法民他字13号报告收悉。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台湾的吴琴的离婚问题,根据党和国家对台湾同胞的基本政策精神,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必须慎重。蔡茂松提供的吴琴下落情况,须严格审查属实后,才可受理。并且在审理中要严守法定程序,切不可为了照顾蔡茂松早日获得去美居留证而草率办理离婚手续。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温州市蔡茂松与台湾吴琴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蔡茂松在获准出国并到香港后,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的案件,该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原告人蔡茂松,男,192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原住温州市光明路68号,现住香港永乐街122号A室。蔡于1939年在台北市与黄条银结婚,1948年离婚(婚后生一女名蔡惠宽,现在美国洛杉矶,已入美籍)。1949年古历8月又在台北市西门街三丁目三番地与吴琴(又名蔡吴琴)结婚。同年古历11月,蔡经商到温州,因交通阻隔无法回台湾即在温州市定居。1951年3月在温州市与叶甘密结婚(叶现年60岁,系温州市东山陶瓷厂退休工人)。蔡在温州期间,曾从事小商、小贩和在煤球厂、运输一社做工,表现尚可。1979年2月5日经公安机关批准去美国,于2月23日到达香港,在美国驻香港领事馆办理申请签证手续时,因在表格上填有与台湾吴琴的婚姻关系(蔡在温州期间未向我交代过),美驻港领事馆以他抵触“第二次婚姻未曾合法离婚,而再有第三次结婚”,要他“出示证明第二次婚姻已合法结束”后才给批准居留证。为此蔡先向温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离婚证明。公证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温州不予办理。蔡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办理与吴琴离婚的法律手续。据蔡说,他曾通过在台湾的弟弟及在美国的女儿去台湾寻找过吴琴,但均答复下落不明。蔡长期耽搁在香港费用很大,迫切要求去美国女儿处,曾于今年4、7月份两次来温州市催办。
我院研究认为,蔡茂松获准出国已到香港,在温州市的户口已经注销,而吴琴居住台湾。按照一般情况,蔡与吴离婚案件,已不属我省管辖。但考虑到蔡茂松在温州与叶甘密结婚生活已30余年,在此期间与吴琴已无通讯联系。现已获准出国途中,为此事而在香港长期耽搁不能去美国的特殊情况,拟给予办理蔡茂松与吴琴离婚的法律手续。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