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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7:17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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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通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改进技工学校的工作,我部制订了“技工学校通则”、“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等三个文件,现随文发去,请分别施行和试行。我部一九五六年二月一日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标准章
程草案”和“技工学校编制标准定额暂行规定草案”均即行废止。

附一:技工学校通则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第一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中级技术水平和中等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的学校。
第二条 技工学校贯彻执行教育为无产阶级的政治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结合的方针,实行半工半读。
第三条 技工学校招收的学生,应该是具有初中毕业或高小毕业文化程度、年满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少年。
第四条 技工学校的学制,根据工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学生的文化程度,一般定为二年和三年两种。招收初中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二年;招收高小毕业学生的不少于三年。
第五条 技工学校的规模一般为容纳学生二百人至一千五百人。每所技工学校所设置的工种(专业),应该性质相近,并且以不超过十种为宜。
第六条 技工学校按照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政治、文化、技术理论教学和生产实习。
第七条 技工学校应该设有专职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其他必需的教学、生产辅助人员,各类人员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
第八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固定的校舍、教学设备和必需的实习工场与生产设备。
第九条 技工学校应该有独立的生产计划和财务计划,依靠生产实习做到经费自给。
第十条 技工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校长主持下,定期召开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学校的教学、生产、思想政治教育和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由各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由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并且接受教育部门的教学指导和按照国家规定的招生计划统一安排招生。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停办、改变性质和毕业生分配等事宜,按照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附二:关于技工学校学生的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


为了在技工学校中正确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劳逸结合的指示,全面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劳动和休息时间,保证学生身体健康,以利良好地完成学习和生产任务,特根据一九五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全日制学校的教学、劳动和生活安排的规定”,结合技工学校的具体情况,作如
下的规定:
一、技工学校学生每日学习、劳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二、技工学校学生进行文化、技术理论课学习的时间,包括自习课在内,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两节课之间,要有十分钟或十五分钟的休息时间。
三、技工学校学生进行生产实习时,劳动的时间:第一学期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以后各学期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第一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六小时,第二学年每天不得超过七小时,第三学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如果是夜班劳动,劳动的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各减少
一小时;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参加夜班劳动。
四、技工学校学生参加义务劳动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星期,主要用于学校里的副食品生产和农忙季节支援农业生产。严格禁止抽调学生顶替企业、事业、机关职工的劳动和过多地从事义务劳动。
五、技工学校学生的睡眠时间,必须保证每天有八小时至九小时,由学校根据各班学生的年龄具体规定。利用学生的课外时间开会和进行社会活动,每周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每星期必须保证学生有一天的休假,休假日的时间由学生自行支配。
六、原则上禁止技工学校学生加班加点劳动。如果确实因为完成国家紧急生产任务必须加班加点时,加班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次,每次不得超过二小时。加班加点后必须给予学生适当时间的补休。
七、技工学校每年的寒暑假期,原则规定合计为一个半月,假期的起止日期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厅、局根据当地和各校的情况具体规定。

附三: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

(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试行)



------------------------------------
学 校 规 模 | 教职工人数和学生 |实习工场
| 人数的比例 |工作人员
|-------------------|占学生总
(学生总数) |教职工: |其中教师: |数(%)
| 学生| 学生|
----------|---------|---------|-----
200—500人 |1∶6—1∶6.8|1∶13—1∶14|5—10
500—1000人|1∶6.8— |1∶14—1∶15|5—10
| 1∶7.8| |
1000—1500人|1∶7.8— |1∶14.5— |5—10
| 1∶8.8| 1∶15.5|
------------------------------------
说明:
1.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职工”,包括全部教师、行政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和政治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工勤人员(包括服务员、炊事员、汽车司机和杂务工人等),不包括实习工场工作人员。
2.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教师”,包括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教师。其中政治、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按每人每周平均授课约十五课时配备;实习教师按学生名额的百分之四左右配备。
3.本编制标准(草案)所指的“实习工场工作人员”,包括实习工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其他辅助工人。各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编制数,可在规定比率幅度内,根据学校的工种(专业)性质、规模大小、生产设备以及生产情况等确定;某些不设立较完备的实习
工场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还应小于表列的标准;个别接受国家的生产任务大的学校,实习工场工作人员的编制必要时还可稍大于表列的标准。
4.学校附属的托儿所、幼儿园、理发室及副食品生产等人员,不包括在本编制标准(草案)内。这些人员的编制应遵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5.新建学校的人员编制,应该根据学制逐步配备:学制为两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七十到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二学年按规定配齐;学制为三年的,第一学年可按学校应编人员的百分之五十配备,第二学年按百分之八十配备,第三学年按规定配齐。
6.各校应根据本编制标准(草案)的规定,具体制定本校人员编制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专(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



196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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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二次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
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拍卖前三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
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金。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按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第四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扣除10%的赔偿
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五)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四十一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的首期款,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
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
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
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税费。
第四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
(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六)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自年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无效,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转让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限期纠正,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总额15%的罚款;逾期二年仍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前款所称开发利用,是指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工程量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
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七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
发与市政配套设金不予退还。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申请用地、签订或者履行出让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暂扣有关许可证件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一)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
四、在第十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七、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
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五)项。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删去第(七)项。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中标人应当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本条中的“本息”修改为“本金”。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项目以外的用地一般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下列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按公告的市场价格出让:
1、属特区急需或特别鼓励发展的项目用地;
2、成片开发区用地;
3、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项目用地;
4、旧城改造用地。
市政府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二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扣除10%的赔偿
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地价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的首期款,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
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十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的“地价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条中其他的“地价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二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用地单位迁移或者被依法注销的;”。
第(五)项、第(六)项分别改为第(六)项、第(七)项。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径为注销登记。”
二十二、第七章的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在第五十二条前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无效,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转让行为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限期纠正,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
,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罚款;逾期二年仍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前款所称开发利用,是指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工程量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
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罚款。”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属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不予退还。”
第三款修改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五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申请用地、签订或者履行出让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暂扣有关许可证件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一)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伪造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的。”
二十八、第五十八条前增加一条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出让手续。”
二十九、除本决定十六、十九作出的修改外,其他条款中的“地价款”、“地价”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
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六)讨论选举事项;
(七)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凡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不作为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政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
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
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和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