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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5:08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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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

现将我部“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所在地企业试行,并于今年九月份前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以及你们的意见汇总报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和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正式下达执行。

附件: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

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待遇
对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工人职员加班加点的工资待遇,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曾经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法定节日内加班,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以上所称职员是指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加班加点工作的职员,不包括科室职员)。当时这样规定加发较高的工资,一是想借此来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二是为了补偿工人劳动的消耗。过去几年,在上述企业中一般均已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执行以来,在限制企业领导上组织工人加班加点方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因为加班加点工资待遇高,促使一部分工人愿意加班加点,以致影响职工身体健康和生产效率的提高。去年大跃进中,随着职工思想觉悟的提高,不少企业在职工自动要求下,修改了上述规定,有些企业改为按照职工所做加班加点工时发给100%的工资,有不少企业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也有的企业仍维持原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原定的加班加点工资待遇的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具体意见是:
1.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和公休假日内,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组织工人进行加班工作的时候,事后应尽量设法给工人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如果确实不能补休,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加班工资;在春节三天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2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位计算发给工资外,加发相当本人计时工资标准100%的工资。在其他的法定全民节日(元旦、五一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内加班,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按照工人所完成的劳动定额的计件单价计算发给工资。
2.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企业领导上因为生产的特殊需要,必须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的时候,延长的工作时间按计时工资标准100%发给加点工资。
3.企业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论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加班或者在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均不另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但在夜间加点工作超过23点以后的,每人发给夜餐费三角,最多不得超过五角。
4.企业单位的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等,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需要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内经常工作者,应实行轮休制度,不发给加班工资。如果因炊事人员和勤杂人员人数少确实全年不能轮休的,可以另外给予十五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在执行上述规定的时候,首先要求各企业领导上注意加强生产的计划性,组织有节奏的生产,并大力采取措施改善劳动组织,开展技术革新,作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手段,不要任意加班加点;其次,要求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负责严格限制加班加点,以利于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生产效率。
二、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目前绝大部分企业单位都实行职工请事假不发给工资的制度,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则实行职工请事假照发工资的制度。由于待遇不同,在整风运动中,企业职工曾经对此提出不少意见,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由于取消了加班加点工资,将原来规定的职工请事假不发工资的制度改为照发工资。这些企业执行以来,虽然多数职工仍然是积极劳动,不缺勤,但部分职工思想觉悟还不够高,常常借故请假,因而降低了出勤率,影响了生产。为了巩固劳动纪律和提高出勤率,并考虑到企业和事业、机关的不同情况,对企业职工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1.企业中的工人,由于他们的工作性质不同,进行加班加点工作的时候,可以享受加班加点工资的待遇,因此,在一般事假期间,一律不发给工资。
2.企业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炊事人员、勤杂人员等,由于他们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所得经常性的生产奖金也很少,对于他们在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该与工人有所不同。因此,他们请事假每一季度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两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3.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不包括在上述第2项事假之内);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三、关于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关于企业职工病假期间工资待遇,过去凡已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都已按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即:职工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龄不满8年者,根据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60%到90%,工龄满8年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00%;请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40%到60%。去年生产大跃进以后,由于形势的变化,有不少地方和企业自动改变了这种待遇办法,规定职工请病假,不论时间长短,病情如何,一律照发原工资。据反映,这样改变之后,不少企业职工的出勤率有所下降,影响了生产。为此,我们的意见,关于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已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现在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后对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病假工资待遇作了修订后,再按新的规定执行;没有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单位,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和适当扣发工资的精神,作出暂行规定并下达执行。
四、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
对于工矿、交通和基本建设企业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国务院于1957年7月9日曾以总念字第48号规定:在停工期间、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时,还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分别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颁布实行。生产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还照样实行,有些企业已经停止实行。停止实行的单位,主要是考虑到工人昼夜苦干,提高了劳动生产效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如果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工资,不利于巩固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我们认为,在停工期间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的原则仍然是正确的,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但是,对于广大职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提前完成了生产任务而造成的临时停工,少发职工一部分工资,也确不利于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停工期间,企业领导上应该首先积极设法抽调职工做其他工作,或组织职工支援其他厂矿、基本建设和交通运输单位的工作,以至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农业劳动。如确实无法调做其他工作的时候,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停工在连续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仍按照国务院1957年7月9日总念字第48号的规定执行。这样,既照顾了职工的收入,又对国家的生产建设有好处。在停工期间,职工应该服从企业领导上的调动,无故不服从调动并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停发工资。
上述意见不适用于手工业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及人民公社社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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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政府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查封、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0〕8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阜阳市参加省运会和省青少年锦标赛

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竞技体育事业快速发展,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在安徽省运动会(以下简称省运会)和安徽省青少年锦标赛(以下简称省锦标赛)上拼搏进取、创造优异成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突出成绩、突出贡献的原则,对参加省运会及省锦标赛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条 对获得金、银、铜牌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获省运会1枚金牌,由市政府给予运动员嘉奖,记个人二等功1次,并奖励10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3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1500元。对获得金、银、铜牌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同等数额资金的奖励。

(二)获省锦标赛1枚金牌,由市政政府给予嘉奖,并奖励2000元;获1枚银牌,奖励1000元;获1枚铜牌奖励600元。运动员每多获得1枚奖牌,其奖金按照奖励标准累加计算。

获省运会3枚金牌以上的运动员授予“市劳动模范”或“青年岗位能手”、“三八红旗手”称号。

第四条 获得省运会第四至第八名的运动员,按照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分数计算,由市体育局确定奖励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集体项目的奖励按省运会、省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金、银、铜牌数或得分计算,给予奖励。运动员在省运会上破纪录的,按省运会竞赛规程确定的加牌、加分标准计算。

第六条 对获得省运会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元和300元。获得省锦标赛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和运动员,分别奖励200元和100元。

第七条 集体项目教练员的奖励,按照省运会、省青少年锦标赛竞赛规程确定的奖牌数和分数分别给予奖励。在省运会上获得5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市政府记二等功一次;取得8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报请市政府评选为“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对在省运会上带入金牌的,按照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规程,每带入1枚金牌给予运动员10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在省运会、省锦标赛比赛期间为我市争得荣誉,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在比赛结束后一个月内核实,并公示5个工作日后进行申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在体育比赛中,因违反比赛纪律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奖牌的运动员被取消比赛成绩的,不予奖励该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已经奖励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奖励,追回发出的奖金,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二条 市体育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