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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5:26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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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技术引进以行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流动计划为依据,有重点地结合我国消防生产行业的需要,优先发展灭火战斗装备和固定灭火装置,尽快改变消防器材生产落后面貌,以适应保卫四化建设的需要。
二、引进技术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我国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水平,要以引进软件技术为主,硬件只引进国内没有的关键设备,限制进口成套设备,防止重复引进,搞好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
三、引进工作必须讲究经济效益,量力而行,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条件挖潜、革新,节省投资,不要超越我国目前的消化掌握能力。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制造产品。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外国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四、关键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进口。

第二章 技术引进规划
第四条 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宏观规划指导下,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技术引进资金总规模,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的特点,编制消防器材生产技术引进规划。
规划的目的,在于明确引进方向和重点,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防止盲目引进和重复引进。
第五条 技术引进规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办法进行。
一、各企业负责编报本企业的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在上报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征求意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报本地区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并征求当地计委、经委意见后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负责汇总、审查。
三、部管理办根据各地区、各企业上报规划,兼顾行业、地区需要和特点,综合平衡,形成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计划,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
四、近期计划形成后,每年在编制下年度技术引进计划时予以修订。列入近期引进计划的项目,企业可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根据国家规定按投资总额分为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一、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
二、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和合同的规定,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程度。
第九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应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限下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决定是否编制),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顺序依次进行。
第十条 任何项目,只有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才能列入技术引进工作计划,然后进行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同外国厂商进行技术交流和非正式询价、初步洽谈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同外商正式签约。
第十一条 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征求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要有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收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三)初步设计,由各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将意见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审批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六)项目投产后,企业每年年底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二、列入部技术引进计划的限下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经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查上报部管理办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四)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
(五)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规定要求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的审批权限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相同。
四、技贸结合项目由技术引进主管部门提出对技贸结合方案的审核意见,报技贸结合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四章 技术引进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以纳入技术引进规划或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引进项目,要做到资金落实包括外汇和相应配套的人民币,并需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技术引进计划项目的投资,由国拨外汇、地方外汇、国家贷款、地方财政拨资、企业自筹资金等构成。自筹资金比例按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偿还与结算以及贷款和还款的审查监督等均按《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84〕银工设字第206号)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技术引进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附表二),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五日前报部管理办,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经部管理办择优选定、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行业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表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要调整用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征得地方经委、工商银行同意。限上项目,报国家计委、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分别进行半年小结和全年总结,并将情况书面报部管理办。

第五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实施与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实行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组成由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力量参加该项目的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直到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实现、还清贷款等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所有技术引进项目按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由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并组织验收。限上项目的竣工报告部管理办、国家计委、经委。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并抄送国家计委、经委。
第十九条 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对外工作按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外贸计进字〔1985〕第111号)及《关于修改补充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工作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的通知》(〔87〕外经贸计字第919号)规定办理。
出国团组的派出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办发〔1986〕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根据上述精神发出的《关于技术改造出国事项备案的通知》(经外〔1986〕18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效益考核。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逐年向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的主要内容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项目应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奖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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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金融保险企业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金融、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强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能,切实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编办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的《批复》精神,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在财政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对金融保
险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阻挠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期报送各类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
核算资料,以便接受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二、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强化内
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和利润。
各银行总行、总公司下发所属分支机构的涉及财务收支、国有资产、财务会计处理等有关文件以及核批所属单位的有关指标,必须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金融、保险企业主报上级部门、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并按季向财政
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种业务报表和资料。
(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要严格划清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界限,严禁擅自扩大政策性贷款的范围。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各项贷款应一
律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已转到表外科目核算的各项贷款,应转回表内核算,并将从转出日起至转回日止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对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要严格按照(93)财商字第17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确属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贷款,其应收利息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挂帐期满必须按照规定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2.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3.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4.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1.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纪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各金融保险企业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
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定期报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列入本期成本开支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必须经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按照(91)财商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保险企业必须正确、合理地使用防灾费。对投保企业为防灾、减灾必需给予资助的防灾费用,应于年初编制使用计划,上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方可支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对保险企业已支付给投保企业的防灾费用使用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对违反规定支付
的防灾费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必要的处罚。
3.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各金融保险企业应于年初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财政部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内编制本年度业务招待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在批准的额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
食堂以及本企业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4.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
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高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对金融保险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实行计划管理,在年初编制租赁计划,详细列明所需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类别、数量、计划租用期限、预计租入资产的总价值、所需开支的租赁费的单项价值、租赁费总值、资产的新旧程度等项内容,报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
在批准的限额内租用,并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内据实列支租赁费用,严禁租用豪华小轿车、职工宿舍、非营业用房及设备。
5.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
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列支。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据实列支;对超过50%和金额在1
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修理费用,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6.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理
的各项费用支出单项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列支。
7.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金融保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决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在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
务费等。对于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按(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实际发放工资性收入在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500元)以内的,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得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标准的,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8.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各级行(公司)无权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金融保险企业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金融保险企业通过我国境内非营业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的原则,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
部分,可以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金融保险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以后方
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加强各项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按规定核批程序核销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核销办法执行,不得扩大提取基数、提高提取比例以多提各项准备金,也
不得缩小提取基数、降低提取比例以少提各项准备金,严禁通过多提或少提各项准备金来任意调节当期实现的利润。对于各项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核销。企业放款应当推广依法担保和贷款抵押制度。企业的各项抵押放款以及融资租赁,不
得提取呆帐准备金,其他非抵押放款应按年初余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正确计算和提取,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包括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非抵押放款本金以及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抵押放款扣除抵押物价值以后的放款本金净损失),应
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已作为呆帐核销的贷款,其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以及符合坏帐损失标准的其他各项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在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后据实在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
销。
四、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证国家资本金的完整。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银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保险企业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项固定资产应作为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
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建投资,防止基本建设规模膨胀。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包括在建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基建规模和企业固定资产
净值占资本金的比例情况,审批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其中,企业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公益金加以前年度公
益金结余之和。对于各行(公司)超过总行(公司)、省行(公司)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应从严控制和审批。对单项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限额的,在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省分行(分公司)报总行(总公司)。
五、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各项税款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7号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及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
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上交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国家税收。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对金融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营业税等各项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对不实行集中缴库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在年度内发现的违纪问题,采取
就地进行纠正处理;对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集中向中央金库纳税的,凡年度会计决算已逐级上报后,发现的应调整项目,应逐级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在批复决算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其它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向中央金库缴纳所得税的情况,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进行监督抽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混库”现象以及减收增支等违纪行为,采取就地通知企业或有关部门进行调库补税处理。
六、严肃财经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政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和规定,对企业因违反规定、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国有资产损失严
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查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13日

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部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部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 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椐《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560项关于取消“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的规定,现就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企业需向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由企业复印营业执照,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设立的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分公司的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分公司登记注册后,将分公司的登记情况书面向母公司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年检时,向其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母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