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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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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5年11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乡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派代表并吸收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建立股份合作企业筹备小组,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机构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出资协议并附股东名册;


(三)企业创立大会的决议;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表和身份证明;


(八)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份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融、注册资本总额;


(五)股东参股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


(六)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办法;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办法和程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建立机构,制定章程等。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承担,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时,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募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满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造成重大遗漏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劳动谁分享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界定产权: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乡村集体所有;


(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四)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法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乡村集体所有。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其他股权的设置由股东(代表)会确定。


集体股是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资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时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


职工个人股包括原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两部分。


社会个人股是指以自然人名义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份允许转让。


职工个人股股份可以在本企业职工范围内转让。


采取不正当手段退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员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息、股利的依据。


依法转移股权的,其股权证明书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权证明书应当有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企业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四)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份总数;


(五)股权证明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享有人是该企业股东。


集体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权利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选派代表行使,选派代表的名额由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法人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法人。法人股的权利由该法人派代表行使。


个人股股东为投资者个人。个人股的权利由投资者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


第三十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代表)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


(四)按股份取得股利;


(五)企业终止,依法享有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普通股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执行股东(代表)会的决议;


(二)以其投入的股份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必须设立股东(代表)会。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方针;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或者罢免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数量及支付办法;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策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决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决定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经过半数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股东(代表)会会议必须有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股东(代表)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会负责。


董事从股东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者其代理人召集。


董事长是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实行股东会与董事会合一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代表)会会议,并向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会会议的决议;


(三)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订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方案;


(六)拟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及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任,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任负责召集。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能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监事会主任或者执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三)对董事和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


(四)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


(五)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执行监事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执行。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或者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四十一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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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道德的二元性批判
——略论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同一关系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内容提要:在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呈现出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

关 键 词:法治 道德 交融性 同向性 非对抗性

引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讨论已久的问题,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效,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因此,法律和道德这一主题有广泛而复杂的内容 。”法律并不是“一些临时合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进行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人类社会生活的特征之一是它有明确的道德观念。……只要是道德观念,就必然包含‘……应当如何……’的形式。这种形式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源泉 。”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马法学家、阿奎那、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与黑格尔等法学家在寻找适合人类的社会制度时,都涉及到了一定的道德观念。进入近代之后,价值法学强调的主旨是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是法律中道德价值的追求。对此,价值法学代表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人分别通过其伟大著作向世人进行了阐述。而实证主义代表人物奥斯丁、凯尔森等主张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各自适应不同的生活领域,应该把价值判断和实证分析分裂开来。如奥斯丁强调:“法理学的科学只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律,而毫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 。”在中国,法治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美好的追求之时,法律成了道德的对立物。“以德治国”的提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意识形态上的偏激,但同时也带来了它的副作用——我们社会特有的逆反心理被调动起来了,法学界对道德等社会规范的排斥更带上了一些社会批判的味道 。”笔者认为在我们理想当中的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是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让我们认清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真实关系。

一、 道德的特点及其功能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包括在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指导下人的行为所形成、体现的情感、风格、情操和习惯 。
(一) 道德的特点
1、道德的评价方式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人做为社会中的主体,在评价身边发生的事件时,其道德上的出发点往往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基本的道德标准。就如我们看待某人在国家受到侵略时叛离国家和民族这一类事件时,我们会认为他是邪恶的,是非正义和耻辱的。
2、道德调节利益关系时,通常强调他人的利益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道德在人们内心起到一种暗示的作用,会使人在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偏向于他人和集体的利益。
3、道德受社会的影响,并在社会中普遍存在。道德具有社会性的根源和基础,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在社会中,道德所产生和发挥的作用是广泛的普遍的一般的,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集团,任何一个组织都要受到道德规范的引导、调控和约束,自觉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4、道德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某些良善风俗维持,而不同于法律是依靠强制力来实施。道德仿佛个人心中的天平,依靠社会舆论、良善的风俗习惯来支持。例如犯罪人自己在犯罪后其内心的自我谴责对犯罪人的影响很大。
5、道德多元化,层次化。有社会必存在道德,整个人类也具有共同的道德规范和道德理想。但是因为人的民族性、阶级性,集团性;文明的阶段性,社会发展的不同步性、不平衡性,因为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差异,道德呈现出一种多元并存的格局。如一个民族、社会可能同时存在正常的、先进的、补充的、落后的道德形态,一个民族、社会的道德可依其自身的要素而形成不同的等级、层次。富勒的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有义务的道德与追求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人们追求的至善生活是经过平衡的多元目标 。”
(二) 道德的功能
1、 调节功能
即通过评价等方式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及活动,调节和协调众人之间的关系。道德标准能够使人处理好自己与他人、与社会的关系。道德是人类社会基本的调控方式,没有道德的存在和运作,社会难以形成统一整体。
2、 教化功能
道德可以运用评价和鼓励的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观念、塑造理性人格,使人从内心深处感触到一种教化的力量。可以通过评价、激励、褒贬等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榜样,塑造理想人格,来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道德境界和道德行为。
3、 约束功能
人们内心形成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等会使人形成自我约束的功能,对某一件事的正当性产生认识后,会让人形成做与不做的行为。它指明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时应遵循什么原则和规范,应依据什么标准评判是非、善恶、荣辱,通过把人的行为、关系区分为正义非正义、善恶、好坏,褒赞正义、善、好,贬损非正义、恶、坏而形成正当合理的社会秩序的。它以唤醒人们的良知、人的羞耻感、人的内疚感而实现自我控制和社会控制。
二、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和道德具有同一性
(一)交融性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具有相互交融的性质。“法律和道德最初就是一体的,在原始氏族社会,继禁止性规范之后,才出现了以道德为内容的义务性规范,再往后便是我们所熟悉的成文法的历史。这三者并不是毫不相干分别独立存在的,而是社会规范在其历史进化过程中的三种表现形态,是统一的、完整的 。”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在《法律帝国》一书中举了一个很经典的案例:1882年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死了他的祖父,以便按照遗嘱来继承这笔遗产。他的罪行被发现后,他被定罪,判处监禁。但他能否继续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的财产,纽约州遗嘱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他祖父的女儿们要求遗产管理人取消埃尔默的遗产继承权。她们争辩说,既然埃尔默杀害了立遗嘱人,那么法律就不应赋予埃尔默以任何遗产继承权。围绕这一案件,法官与律师,法官与法官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埃尔默的律师指出,如果法院剥夺埃尔默的继承权,等于法院是在更改遗嘱,用自己的道德信仰取代法律:雷格法官也支持埃尔默的继承权,主要理由是不能因杀人而改立遗嘱者的意愿,只要这种立遗嘱人的意愿是真实的。而最后此案以另一位法官厄尔占优势票数的观点取胜,并确立了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罪来获得遗产继承权。本案中不能够站在法律之外谈道德,亦不能在道德之外谈法律。“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 。”可见,法律和道德是相互交融的。
(二)同向性
法律和道德同为重要的社会规范,其价值追求是同向的。都具有追求社会中的秩序与自由的同一个方向性。
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其基本的秩序形式,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而在其中,法律和道德在促进人类的秩序形成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于法律而言,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怎么能称其为统治呢?秩序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对于道德而言,道德具有调节、教化、约束的功能,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系需要人们对于某种理念和原则的内心确信,秩序要靠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保证。亚里士多德曾将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理想的道德是指个人能力的充分实现以达到一种美好的生活状态。义务的道德即行为规则,指一个人的行为要符合社会的规则。可以认为义务的道德是理想的道德的基石,理想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目标。因为如果没有这些包括法律和道德在内的基本规则,就不会有一个有秩序的社会的存在。没有秩序的社会,个人的美好生活状态无法达到,社会的更高目标也无从谈起。
自由是道德和法律共同的价值追求之一,是人类崇高的价值目标。从哲学上看,自由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的能力。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法律的崇高价值目标。“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成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可见法律是用来捍卫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人类的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对道德而言,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探索和争取自由的历史,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天性,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这是人类道德追求的目标。
(三)非对抗性
“法治国家以一定的个人和社会道德水平为前提。法治国家以法律为基础,而后者需要道德依据。” “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 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不是二元的对立物,他们具有非对抗性。
正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所言:“道德为法律的实施规定了界限。即使是实在法,也不能漠视道德。如果某项实在法的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违反道德的,那么,该项规定就很有可能不为人们所遵守。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衡量法律好与坏的标准是它与道德信条的关系。首先,注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或者说是法律推论的基本前提;这些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包括:例如性关系,对妇女儿童和动物的关照,拯救和维护生命,避免伤害他人等。第二,道德要求影响对法律的解释。道德要求也许不构成法律要求,但它却可以阻碍对赔偿的反要求。第三,法官在确定法律标准时,受到道德标准影响;……公正多以符合道德为基础……不仅如此,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 。”
“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 。”“法治的实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进监狱或宣布他据以主张财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预先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它就毫无意义 。”同时,强调法律至上,但并不是认为法律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395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8页。
[3]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4]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London: scholarly Press Inc.,1977,p61.
[5]许章润等著:《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6]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计划委员会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技术监督局 省轻纺总会 省供销合作社)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从1999生产年度起,实行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资格认定制度。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企业范围: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棉花企业。
(二)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
(三)国营农场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企业。
(四)经资格认定的纺织企业。
第三条 参与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与棉花收购数量对等的资金保障。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按国家规定,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农业部门的良种棉加工厂、国有农场、申请收购和经营棉花的纺织企业要有国营商业银行出具的棉花收购资金的资信证明做保证。
(二)必须有足够的棉花收购场所、加工车间和储存仓库。必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加工设备、棉检仪器及消防安全设施和安全保卫人员。企业配备的棉花加工设备至少包括80片以上的锯齿轧花机、正规厂家生产的液压打包机、清花机、脱绒机等;棉花检验设备至少包括小型皮
辊或锯齿试轧机、衣分秤、水分电测器、杂质机、光电长度仪、175气流仪、天平等。
(三)每一个棉花收购网点必须有3到5名具有专业资格的棉花收购、检验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棉花国家标准和一定数量的棉花加工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各地不准新上籽棉加工项目,供销社也不再审批新增企业的籽棉加工生产许可证。要积极鼓励纺织企业通过委托、代理等多种形式到供销社基层棉花收购企业采购棉花。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要求认定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供销、农业、农垦、纺织等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企业所具备的条件。主管部门将企业的报告汇总后,统一报送省计委,由省计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等部门
共同审定。经审定确认后,联合发给《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核准经营范围。
第六条 未经资格认定的企业和个体棉贩一律不准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违反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依法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七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棉花标准,健全和落实棉花质量保证制度。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年要对上述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若发现有达不到原有资格认定条件或在收购、加工中不执行国家标准的,要进行批评和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省供销合作社、省轻纺总会负责解释。



19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