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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郑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45:50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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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设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此条首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在此笔者浅谈一下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审查主体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三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该制度进行细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该项工作的审查主体还是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妥当。从目前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逮捕,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就是逮捕必要性在侦查羁押、诉前羁押和审判羁押的延续。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最为熟悉,也对于捕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影响羁押的情况有相当的预见性,因此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最为适宜。

二、审查对象

虽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旨是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审查对象应首先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把累犯、惯犯、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排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其次,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查证属实、身体条件不适合再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必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可采取随时审查和定期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在批准逮捕时,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对于初犯、偶犯、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可能因证据变化影响定罪量刑等案件建立专门台账,掌握案件进程,如有变化则及时启动审查程序;对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则可以采取定期审查,以逮捕后一个月为审查启动期限。因为逮捕后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为两个月,随着侦查的深入,一些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同时在已经羁押的一个月中也可以充分地观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表现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从而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全面评估。

四、审查具体程序

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来进行。1.由批准逮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案件侦查中有无证据变化等情况,向本院监所部门的驻所监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由具体承办人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启动审查程序;2.由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的报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材料进行审查;3.对于审查后认为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案件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其他原因,还可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作者 郑鹏 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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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设备采购行为,建立健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受采购人委托,事先公布采购条件,由投标人竞投,并按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竞投的供应商、制造商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可以委托省机电设备招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以国家和地方的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银行专项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采购下列机电设备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机电设备金额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台机电设备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12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招标范围的特定产品。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鼓励、提倡招标。
  第八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招标: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的,采购人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须出具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委托书》;无《招标委托书》的,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十条 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人,要求其出示机电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并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采购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并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特大型企业采购机电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联合专职招标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公开招标必须在国家级的招标专业报刊或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引进机电设备招标还应当在因特(Internet)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必须有3个以上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组成的信息支持系统。
  招标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并由招标人和采购人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招标活动应当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和决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60日内开标。
  第二十条 开标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开标大会由招标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按投标文件递交的顺序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人,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公正严谨,实事求是,并保守评标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采购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需要回避,由招标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和答疑,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设备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
  招标人和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进行决标,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供货合同,并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和有关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其他评标秘密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干扰评标,或贬低其他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投标人勾结招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机电设备招标资格擅自组织招标活动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招标人、投标人由于一方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以下简称《细则》),做好我市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市以京国资综〔1997〕8号文件对《细则》进行了转发,但在执
行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管辖范围
(一)、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市政府管辖的企业;
2.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市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区县政府管辖的企业;
2.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区县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区县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委托或代办产权登记
(一)、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如情况特殊需代办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后,方可进行。
(三)、委托产权登记工作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综合处统一办理。

三、产权登记中几种文书格式
为了规范我市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细则》要求,对企业产权登记中需出具书面文件的文书格式及有关事项做以下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在出具相应的文书时,统一按此办理。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委托书》
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各出资者的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应出具《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委托书》(格式附后)。委托书一式三联,委托及被委托出资人各一联,第三联做为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送资料,由受理产权登记机关存档。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连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1.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产权纠纷,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暂缓产权登记的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暂缓进行产权登记。
如企业在暂缓期内,产权界定或产权纠纷未能办理完毕,需延续暂缓的,由企业提出延续暂缓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继续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2.企业的暂缓登记申请或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应在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或暂缓期限结束前提出;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并通知企业。
3.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按违反产权登记规定处理: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暂缓登记申请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后提出的;企业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在暂缓期限后提出的。
4.企业在暂缓期限或延续暂缓期限内,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解决产权纠纷,并在期限内到产权登记机关补办产权登记。
5.暂缓或延续暂缓的期限,由产权登记机关视企业提出的暂缓原因或延续暂缓的原因决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
6.《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一式三联,分别交申请暂缓或延续暂缓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登记机关留存。企业留存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是补办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的报送文件。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企业有《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的三种行为之一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与受理通知书》,于3日内通知企业。




19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