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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安交警部门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效对策/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5:17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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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二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以来,笔者抽出时间,对这部法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学习,感到这部法律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一部立法体例独具特色、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兼收并蓄与时俱进、中国特色浓厚鲜明、责任明确便于操作的公安行政法律。并对当前交警部门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现状进行了详细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对如何实施有效对策进行了认真思考,撰文如下,仅供商榷。
一、工作经验
公安交警部门围绕"安全、畅通、高效、和谐"的管理思路,恪尽职守,忠实履责,依法管理车辆和驾驶人员,严肃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全力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道路治安秩序,为维护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成果一:强化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工作
积极参加全市 "六五"普法宣传活动。利用宣传月、宣传周、"12.4"普法宣传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广泛宣传。加强高速公路封闭区内的宣传设施建设,在隧道和跨线桥设置宣传字块,在服务区和收费站口设置固定宣传标语, 在辖区设立服务咨询台,制作展板,印发了大量宣传单和宣传册。开展交通安全"五进"宣传活动。组建"五进"普法宣讲队进学校、企业、客运公司和运输队讲授交通安全课。利用广播、电视进行普法宣传。通过专题视点访谈栏目,新闻通讯、经验介绍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走访村屯进行宣传。与派出所、公安交警中队建立协同联系制度,走基层、入村屯、进农户,宣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消除了交通管理盲区,提高了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成果二:积极预防,不断完善预防体系
制定《恶劣天气应急管理预案》、《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现场处置预案》和《路面积雪结冰交通堵塞疏导工作流程》,开展交警岗位大练兵活动。通过开展经常性的有应急预案现场演练和无预案隧道火灾事故模拟演练,提高了民警应急出警和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建立与省市大医院、乡镇医院、市直有关部门联系协作制度。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协调,积极预防,协作救援,有效地遏制了交通事故灾害的发生。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确立重点管理路段,排查上报了隧道照明、排水、防冻、消防等多项安全隐患,增设了应急出口和警示标志,整改了安全隐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道路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巡逻执法,做到积极预防,快速出警,执勤必备执法记录仪,执法行为全程跟踪录像,促进了规范化行政执法。
成果三:依法整治,有效维护交通秩序
针对春运、两节等特殊时段进行集中交通整治,构建祥和假日。开展"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专项整治,提升了驾驶员的安全意识。针对客运车辆开展"六必查"重点管理,确保了广大乘客的安全。开展"大排查、大教育、大整治"违法货运专项行动,严惩改装车车主,打击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载货行为。坚持执法巡逻车24小时上路,全天侯巡逻,全天侯执法,全天侯维稳。通过开展依法整治行动,所辖路段事故发生率降至最低水平。
成果四:搞好培训,大力提高执法能力
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活动,坚持每月两次集中学习制度化,落实大队领导轮流辅导业务制度,为民警释疑解惑。邀请支队业务骨干、法制民警、检察官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前来授课,提高了民警的综合素质和法律素养。组织现场观摩"醉驾"庭审活动,加深对《道交法》的重视、理解与适用。开展以老带新的 "传、帮、带"活动,提高了年轻民警的实战水平。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培训活动,提高了民警对《道交法》的理解、掌握和运用,确保了交管工作有序开展。
二、存在问题
问题一:警力严重不足。辖区多雨、多雪、多弯、多坡,路况复杂,既要负责日常巡逻执法、交通事故处理,又要负责辖区案件侦破、治安管理,疲惫作战,工作压力大。
问题二:存在执法瑕疵。一是对农用面包车使用定位不明确,拉人"非法营运",拉货"客货混载",车主无所适从。二是存在超载罚款不卸货、罚款不开票现象。三是存在超载不检斤、罚款随意现象。
问题三:存在讲情、说情等干扰执法现象,外部执法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
三、有效对策
对策一:深化认识,认真执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
把"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作为第一要务,学习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法理精髓,发挥高速交通安全管理在国计民生中的重要作用,提高服务中心、服务大局的能力。落实上级交警部门关于"安全、畅通、高效、和谐"的管理思路,科学组织交通勤务,提高道路通行水平,努力实现"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的目标,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平安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对策二:严格执法,全力维护好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
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作为第一责任,强化客运车辆管理,开展"大排查、大教育、大整治"货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严肃查处车辆改装、拼装;超载、超高、超宽和超速等违章行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搞好现场勘察和事故责任认定,规范事故处理程序,积极侦破刑事案件和交通逃逸案件。建立和解、调解快结快赔机制,依法查结辖区治安案件。做好警卫工作,部署警力迅速有力,道路管制科学有效,减少对群众的干扰,确保警卫工作万无一失。深刻理解《道交法》与侵权责任法,与许可、强制、处罚三部行政行为法和复议、诉讼、赔偿三部救济法的位阶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质量,全力维护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
对策三:创新警务,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把创新社会管理,提升执法、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创新警务模式,公开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努力打造群众满意的新型警务工作。结合"六五"普法,建立警企、警校共建单位,开展"五进"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完善处理交通事故预案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事故发生规律,研判安全形势,排查道路安全隐患,搞好交通事故预防。严格处理农用车、低速载货汽车违法载人、无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超员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强化巡逻力度,用好执法记录仪和警务移动终端,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灾害的发生,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对策四:从严治警,全面提升交警素质和执法形象
把从严治警、科技强警,提升交警素质和执法形象作为措施保障,深化"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抓好队伍正规化、警务信息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业务考评,开展好法制培训和岗位大练兵活动,提升现场勘察、调查访问、提取痕迹物证的能力。实施科技强警、信息化办案,完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机制,开展视频监控、网上追逃,推动交警工作科学发展。严格遵守《 五条禁令》,运用多种形式监督和规范执法活动,拓展群众投诉渠道,自觉接受行政监察,社会公众的监督,提升交警执法形象。加大警务保障投入力度,增加警力,从严治警与从优待警相结合,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公正的交警队伍,为营造有序、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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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是本市酒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支持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为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严禁伪造、租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应在明显位置标注。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构和颁奖时间。


  第十一条 采取合资、6333联营、委托加工等形式生产外埠品牌酒类产品的,应实行统一的原辅材料配方和质量标准,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实际生产地的厂名、厂址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除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领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法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资料。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零售许可证,应定期向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外埠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设立经销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涉及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应验证其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不予注册相应的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颁证部门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对方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索取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销售者应建立酒类商品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经营者配制的调制酒、补酒、保健酒等酒类商品,应取得法定部门的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所配制的酒品,只能在本营业场所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销售散装酒类,必须明示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生产厂家标识,标明厂名、厂址、原料、酒精度、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使用法定部门验定、监制的量器具,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伪造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生产、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无中文标识的酒类产品;
  (五)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不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七)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者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举办酒类展销、展览活动,应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活动前十日内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定期对本市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检测检验。酒类鉴定结论应以法定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批发酒类商品实行备案制度。
  (一)酒类商品生产者、批发者和销售自行配制酒的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将所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新研制开发的和新引进外埠的酒类商品,应在生产、销售前三十日内,持生产厂家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酒类商品备案包括酒类产品的名称、注册商标、规格、酒精度、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一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通报公示制度,对酒类监督管理规定、新增或变更、注销的酒类生产批发单位、酒类商品备案资料、酒类商品质量监测信息以及重大案件查处结果等,应向媒体和公众开放,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嫌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拆封或者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酒类商品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备案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力。对举报有功人员,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6月28日公布,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机关事务工作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主线,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立了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确了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机关事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全面总结机关事务工作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机制和基本制度,明确了改革方向,强化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是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水平、促进机关事务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条例》贯彻实施好。

二、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

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是正确实施的前提。在立法宗旨方面,《条例》明确规定是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在管理制度方面,《条例》把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资产和服务的管理作为主要内容,对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公务接待、会议和出国(境)管理等事项作了原则规定。《条例》特别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问题作为重点,对“三公”经费预算编制、支出与公开,以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管理作了多项规定。《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支出统计报告、绩效考评、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后勤服务管理、公务接待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有关开支标准,完善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公务接待标准等。在改革方向上,《条例》明确了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的改革方向,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别是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把握主旨和内容,领会精神和实质,明确责任和要求。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有计划、分层次地对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促进具体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提高机关事务管理能力,提升队伍业务素质。要将《条例》作为“六五”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重点工作

(一)制定配套制度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的配套制度,细化有关定额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拟订地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规章,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务工作的协调发展。要及时将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和重要制度标准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根据《条例》的规定,积极推进机关事务工作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集中管理机关事务,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标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调查研究、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拟订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方案和具体管理制度,扎实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转。

(四)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抓紧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举报受理与查处工作机制,及时纠正和查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确保制度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逐级抓好落实。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于9月15日前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及时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 管 局 法 制 办

20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