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李春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6:57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
——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衔接为视角


 论文提要:

  中国最早确立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小、标准低,这种低水平的赔偿不再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按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已经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让民事主体得到充分的赔偿,继《民法通则》后出现了不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侵权死亡赔偿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呈现“百花齐放”的热闹场面。《侵权责任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顺利产生,该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影响了死亡赔偿金,但该法对此并未作出新的规定。笔者拟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进行梳理,进而对《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进行辨析,从而得出《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核心内容的死亡赔偿金相衔接提出三点个人意见:一、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法应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加入死亡赔偿金中,在判决主文中只出现死亡赔偿金。全文共9714字。

以下正文: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 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机关上先天不足,以致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竞合、冲突问题。诚然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造成很大的困惑,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体系性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规范,其蕴含的法律解释技术为实在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因此,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为吸收、修改、补充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主要是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基本法律仅有《民法通则》作了简单的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次,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等。最后,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方法,成为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于2009年获得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意味着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体系,改变了过去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体系、标准、项目等混乱的局面,同时还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近年来,新类型的侵权案件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等安全事故频发,处理这些侵权之诉,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近40部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现行的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力图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侵权类型做出规定,该法采用了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出所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每类侵权责任从构成要件到免责事由的所有要素。为了维持其“法典化”的形式体例,它只能就一些原则性或一般性事由作出规定,对一些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进行列举,其他则必须依赖《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法律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也有较大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将其涵括于死亡赔偿金中。那么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理应在全国人大全会上通过,但现实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侵权责任法》提出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是以对“其他法律”的“法律”的狭义解释为前提的,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法是规范和调整现实生活的法律,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我国的侵权立法也是如此。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着大量增多而且更为复杂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已有法律却不能适应侵权案件审判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多个涉及死亡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通过) 的竞合与冲突问题。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是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新法从立法上规定了全新的内容,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理由之一,是新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新法;理由之二,是相同的规定只能选择新法的规定适用,再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既重复而且通说认为,一概排除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的作法是不适当的。 新法颁布之后,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凡不与新法相违背的仍为继续适用,凡与之相违背的部分应当废止或者修改,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对比适用。

  既然《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为法条竞合中吸收、修改、补充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根据法学方法论原理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就同一事项《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被《侵权责任法》吸收修改,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有规定,而《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补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条文就有两个,即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为此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该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第二十二条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经验,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这两点正是困扰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20多年的根源,因《侵权责任法》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故可以说基本上搭建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确立起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为: (1)相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细看《侵权责任法》构建起的死亡赔偿制度,不难发现被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接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了,这看似立法者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但这却正是这部法律的亮点之所在,因为立法者终于摒弃了中国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摇摆的困惑状态,旗帜鲜明地确定了赔偿义务人对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体现了本法“责任法”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此与民法通则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理由是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中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而《侵权责任法》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已涵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异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内涵相同,但其外延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进行计算,如果受害人是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所计算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劳动者的总收入。因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分母,除了劳动者外,还有不能劳动的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 例如,一家三口,两人工作,每人工资12000元,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成了12000×2÷3=8000元。这是因为分母多了一个不挣钱的人。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所以,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完全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若以这种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不再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

  四、《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辨析

  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而在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相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从而使得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那么《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该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自己的观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对于何谓死者的“近亲属”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但由于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于被扶养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7)20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七年二月一日

甘南州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职务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深化职称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机制,建立科学有序、动态管理、能上能下、竞争择优和职务与待遇相挂钩的聘任制度,激励和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根据《专业技术职务条例》、《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与职务聘任实行分离的办法(试行)》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专业技术职务是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科学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方可担任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按规定的结构比例数额进行控制。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遵循科学设岗,按岗聘任,竞争择优,优胜劣汰的原则,做到人员能上能下,职务能高能低,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职务与待遇相挂钩、竞争激励的用人机制。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指用人单位或上级业务主部门与被聘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管理制度。
  二、聘任的条件、程序和权限
  1、聘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单位设岗和职改部门核定的结构比例数额内进行。
  2、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其它政治条件;
  (2)具备《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具备履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
  (3)具备与所聘职务岗位相对应的任职资格;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3、聘任程序
  (1)公布聘任职务岗位、数额、聘任条件及工资待遇;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用人单位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聘任意见;
  (4)各级职改部门逐级审核;
  (5)按聘任权限上报聘任材料,提出聘任意见。
  4、聘任权限
  (1)高级职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由州人民政府聘任。拟聘人员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直主管部门研究后报州职改办审核,经州职改领导小组研究后,统一报请州人民政府聘任。
  (2)中级职务:州直事业单位拟聘人员由州直业务主管部门聘任;各县市事业单位拟聘人员由县市职改办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聘任。
  (3)聘任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按州直或县市所属单位分别由州直或县市业务主管部门与被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4)颁发聘书,兑现工资等待遇。
  三、聘任合同的签订
  1、聘任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一式四份,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职改部门备案一份。
  2、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任合同期限;
  (2)岗位职责;
  (3)工作目标任务;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待遇。
  3、聘任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也可根据本人所承担的课题和项目所需的时间长短确定。接近退休年龄人员的任期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为止(少数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除外)。
  4、受聘人员工资待遇按现行工资政策规定执行,兑现相应职务工资和津贴。
  5、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四、解聘、缓聘、低聘、辞聘、续聘
  1、被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情节分别做出缓聘、低聘或解聘处理:
  (1)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2)思想政治表现不好,达不到《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政治标准者;
  (3)职业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者;
  (4)工作中有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5)伪造学历,谎报成绩,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者;
  (6)严重违法违纪者;
  (7)无正当理由长期脱离岗位者;
  (8)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故完不成签订的工作目标任务,经考核不合格者。
  2、原聘期届满后不及时办理续聘手续者按自行解除原聘合同对待,取消原职务工资待遇。
  3、受聘人员自愿解除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可以与聘用单位解除合同,但须提前30天向聘用单位递交辞聘书面报告。
  4、被聘人员原聘期届满后,在聘期内各年度考核或者聘期届满考核合格,岗位工作仍然需要的,可续聘职务,重新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续聘手续。
  五、考核与监督
  考核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检验,通过考核,可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可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解聘和晋升提供依据。
  1、考核方式、内容和标准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每年年终考核一次,任期届满考核一次。个别情况特殊的,也可进行专项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方法以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以定量考核为主,领导考核,群众评议。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州直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情况。
  2、考核机构和程序
  (1)高级职务:州直事业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州直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各县市事业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其中,高级职务首聘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分别由州、县职改部门参与。
  (2)中级职务:由本单位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其中,各县市的中级职务首聘和任期届满考核由各县市职改部门参与。
  (3)考核程序:个人写出总结并述职,综合评价或定量计分,确定考核等级,反馈考核结果,填写考核鉴定,建立考核档案。
  六、考核结果的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期届满考核和专项考核结果是职务续聘、解聘、晋升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1、新聘职务人员,从聘任的下月起兑现职务工资,如跨年度不办理增资手续者,其工资从批准增资的下月起执行。
  2、年度考核、任期届满考核或专项考核结果不合格者,报经职改部门核实,高级职务由州人民政府、中级职务分别由州直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做出解聘或不续聘的决定,并由同级人事、财政部门取消原聘职务工资和津贴,执行低一级职务工资和津贴标准。
  3、年度考核、任期届满考核或专项考核成绩合格者,可续聘职务,享受原聘职务工资待遇。
  4、因工作调动、变更专业不再担任原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其工资按新从事的工作和变更专业后所聘职务,比照同级职务同类人员重新确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州职改办负责解释。





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蚌埠市事业单位公开
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第6号令)、省人事厅《关于转发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6号令)的通知》(皖人发〔2006〕8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进行。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管理。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九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并申报招聘计划;
(二)制定招聘方案
(三)发布招聘信息;
(四)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考试、考核;
(六)身体检查;
(七)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向市人事局报批招聘结果;
(十)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行计划招聘制度。市辖各区、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每年两次(1月底、7月底)向市人事局申报招聘计划,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所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须报市人事局核准。
招聘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岗位及资格条件、招聘人员数量、招聘时间、招聘方式等。
第十一条 县、区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由县、区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由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后可以自行组织。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应按照批准的招聘计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组织领导、操作程序、招聘办法、工作纪律等,经市人事局审定后施行。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和收费标准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报名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报名人员。
第十五条 报考同一岗位的要形成竞争比例。当同一岗位的招聘人数与应聘人数没有形成竞争比例时,取消该岗位的招聘或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综合知识、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考试、测试成绩可按一定权重合成,从高分到低分按一定比例确定体检和考核对象。
第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以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以及因保密不宜公开招聘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体检必须在县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相应的体检标准进行,由负责招聘工作的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予聘用。
第二十三条 经招聘工作领导组织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往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