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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邓久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8:56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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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邓久发


  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法冲破重重障碍, 日趋勃兴,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然而, 近年来仍然出现很多对经济法的错误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而属于行政法, 有的认为它仅是商法、社会法的一部分, 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被严重混淆了,因此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以其抛砖引玉。
  一、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差异
  1、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 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2、本质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 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 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 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行政法一方面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社会功能。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社会法体现“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的原则。通过公权力的介人来保护弱者的利益, 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防止社会严重分化,维护社会安定和团结。
  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和功能存在根本的差异,经济法既不属于商法, 更不属于行政法、社会法,它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联系
  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 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 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 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 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 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 促进市场竞争, 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 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很多情况下由市场机制内在解决市场失灵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了能够尽快形成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社会基础, 并尽可能增强整体经济效益, 需要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和规制,这就要求商法与经济法优势互补、共同发挥作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2、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是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补。这种分工与互补的关系,是实现经济秩序稳固所必不可少的。离开任何一方,要么市场主体恣意妄为,要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国家管理经济所期望的秩序和自由将无法实现。行政法关注经济管理主体,则经济法必然要关注管理相对人;经济法的“干预”必然要求行政法的“控权”;经济法以实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公平和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合理配置为己任,则行政法必然倾心关注行政权力行使的控制,以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
  3、经济法和社会法各自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既存在共性,又不能相互取代,只有二者协调发展,各尽其职,才能构建和谐的法律体系。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使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大大丰富,从而为社会每一个成员的权益保障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而社会法对社会问题的解决,也势必使国民经济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发展。两者各有各的优势,将他们紧密结合, 发挥其良性互动、作用互补,对实现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双赢”局面意义重大。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它们虽然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但并非纯然无涉, 而是应相互配合, 相互辅助, 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荔浦县人民法院 邓久发
联系电话:13457399886
20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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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5年9月2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若干商品购买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的投资者。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得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预。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功能配套、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财贸、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制定设立市场的统一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其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其市场产权。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合伙和个人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两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市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市场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土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环境保护部门对有污染的市场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境外开办者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局登记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解或变更手续。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和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法定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持有工农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市)县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商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营业、交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签订、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五)依法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或各种形式的摊派;
(八)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禁止经营的场所或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二)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擅自转让或出租、出借、出卖摊位;
(四)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款,不得偷税、欠税或抗税。
城乡集贸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其他市场的市场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辱骂、围攻监督管理人员妨碍市场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市场交易商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响制品及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经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在固定摊位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向其提出的正当的维修、更换、退货等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有关的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六)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市场经营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扣留和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可按下列方式对扣留、封存商品进行处理:
(一)对易腐烂变质的商品作价处理;
(二)用扣留、封存商品变卖款冲抵拒不缴纳的罚没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户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场经营者引导有关方面在市场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通迅、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引导商品经营者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四十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协助市场经营者搞好与各自职责相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者,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持证或不佩戴统一标志上岗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均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查处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该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机关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首先受理的部门依法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得重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或处罚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年检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直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 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限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前款(一)、(二)、(四)项因停业整顿或关闭市场给入市商品经营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市场经济者承担赔偿。市场开办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属不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限期不办的,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二第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照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发证机关可注销或收回其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农副产品的,责令当事人向有权机关申请检疫,并可处100元以直2000元以下罚款;拒绝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没收商品和销货款。
第五十条 拒交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处所欠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销售商品不足量的,责令补足,并处所差数量商品价值五倍到至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义务,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绝履行维修、更换、退货义务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的商品。转移、隐匿、销毁与被查处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视情节处以被销毁、转移、隐匿财物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自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严重失职、越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市政府[1997]第30号令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施外向牵动战略,扶持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凡经营无亏损,年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地贸公司,以及实际出口在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生产企业,每超额1美元提取人民币0.005元奖励资金。
第四条 凡自营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成套设备的企业,均可列为金融扶持的重点,由经贸委、外经贸委、金融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确定其重点产品的出口。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应签订协议,对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资金以及国际投标中标项目给予金融保证,并实行专项贷款,
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到期一次还清。
第五条 凡出口沈阳地产品的,其税率下调增加成本部分,由财政按其增值税率的2个百分点予以返还。
第六条 凡在国外注册商标和取得ISO9000系列及相关的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企业,其注册和认证费用,由市政府从外贸发展的基金中给予50%的补贴。年末考核中,对已取得国外商标注册证和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书的企业,市政府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奖励。
第七条 对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建实体,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出口创汇、扩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可优先列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共同研究确定。
第八条 推行零租赁经营方式。即:外贸企业提供产品和信息及配套流动资金,对停工生产企业所闲置的厂房、设备等实行零租赁生产。同时,外贸企业应对被租赁企业的下岗职工,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录用。劳动、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此经营方式应给予支持,以带动工业企业的
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增加。
具体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经贸委根据租赁方和承租方情况研究确定。
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17号)、《沈阳市出口商品补贴实施方法》(沈政发〔1992〕22号)文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