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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滨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20:41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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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滨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调查分析

作者:王维新 杨洁

当今社会,违法犯罪形势不容乐观,各司法机关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而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青少年是祖国的花朵、人民的希望,但部分花蕾已有着枯萎、凋谢的趋势,对此,在倍感痛心的同时,我们应做一下深入调查,深刻剖析,用以挽救这些慢慢走向毁灭的年轻生命,未成年人犯罪与社会、学校、家庭等环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这需要我们全社会的努力。
笔者将紧紧结合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2003年到2008年(08年截止至10月25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关数据,通过对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两个三年数据的详细比较,分析归纳渭滨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并尝试提出些对策,希望能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社会系统工程尽绵薄之力。

一、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特点
1、 前三年与后三年的相同点
1) 从犯罪年龄看,16至不满18岁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力军,分别占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80.13%和82.95%。
2) 从犯罪类型看,多为暴力犯罪。从2003年1月到2008年10月止,该院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161件514人,犯罪类型多为侵犯财产、故意伤害和性犯罪以及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其中侵犯财产犯罪类型尤其突出,分别占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1.03%和81.82%。值得注意的是抢劫罪又是侵犯财产犯罪类型中的绝对主角,在2003-2005年和2006-2008年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中分别占到了总数的69.87%和64.39%。
3)从犯罪人受教育情况看,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上述514人,2人为文盲,59人为小学文化、400人为初中文化,28人为高中文化,1人为职高,8人为技校,16人为中专文化。
4)犯罪人的身份较为单一,多为农民、学生和无业人员。上述514人中,学生97人,占18.87%;无业人员143人,占27.82%;农民264人,占51.36%。
5)从犯罪人家庭状况看,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者较多,父母文化程度不高者较多,父母感情不和、离异、失业者较多。

2、前三年与后三年的不同点
1)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犯罪工作的形势更加严峻。
2006-2008年与2003-2005年相比,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总数还是在犯罪嫌疑人总数中所占比例,都有了大幅度的增长。2003-2005年,未成年犯罪176人,占总数13.79%;2006-2008年,未成年犯罪338人,占总数19.72%,较前者增长了92.07%。
(单位:人) 2003-2005年 2006-2008年 ±%
犯罪嫌疑人总数 1276 1714 34.33%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 176 338 92.07%
比 率 13.79% 19.72% 5.93%
14至不满16岁 34 61 79.41%
16至不满18岁 142 277 95.07%


表一 2003-2005年与2006年-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变化情况表

2)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由原来单一的暴利侵财向多样化趋势发展。
在起诉的未成年人总数中,2006-2008年与2003-2005年相比较,侵犯财产罪所占比例下降9.21%,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所占比例上升2.0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占比例上升7.43%。2006-2008年,故意伤害罪18人较2003-2005年的8人增加了125%,另外,强迫卖淫罪11人,拐卖妇女罪3人,非法拘禁2人,这些犯罪类型更是之前所没有的。
(单位:件) 侵犯财产罪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003-2005年 142 11 2
2006-2008年 216 24 23
±% 52.11% 118.18% 1050%


表二 2003-2005年与2006年-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的变化情况表

3)从犯罪人身份看,农民比例大幅升高。
2003-2005年,学生41人,占23.3%,农民75人,占42.61%,无业人员53,占30.11%;2006-2008年,学生56人,占16.57%,农民189人,占55.03%,无业人员90,占26.63%。综上可见,农民犯罪比例大幅增长,增长了12.42%,与之相反的,学生和无业人员犯罪比例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分别下降了6.73%和3.48%。这部分身份为农民的未成年人文化程度均不高,多为初中以及初中以下,很多都是中途辍学,犯罪类型多为暴力侵财,抢劫罪和盗窃罪占绝大多数,值得注意的是强迫卖淫罪成为突出的新类型。

(单位:人) 未成年人犯罪总数 学 生 农 民 无业人员
2003-2005年 176 41 75 53
2006-2008年 338 56 189 90
±% 92.07% 26.79% 152% 69.81%

表三 2003-2005年与2006年-2008年未成年人犯罪身份的变化情况表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可谓多种多样,归纳起来,无非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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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例进行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可以受委托从事棉花质量检验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强令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棉花货值金额按照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棉花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棉花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国家园林城市复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国家园林城市复查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推进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健康、有序进行,进一步加快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提高园林绿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经研究决定,我部今年将对国家园林城市进行复查。

  一、复查范围

  2001年以前建设部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区)。

  二、复查方式

  1.2003年5月1日以前,各国家园林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准备复查材料,将命名以来开展城市绿化和巩固园林城市所开展的工作情况,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建设部提出复查申请。

  2.2003年5月30日前,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国家园林城市(区)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建设部。报建设部的材料详见附件。

  3.2006年6月1日以后,建设部根据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统一组织遥感测试;对国家园林城市(区)人民政府的情况书面汇报和遥感测试结果进行复查。

  三、复查结论

  复查合格,保留“国家园林城市”或“国家园林城区”称号;对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国家园林城市”或“国家园林城区”称号。

  四、复查要求

  创建园林城市(区)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避免只重视命名前的创建工作,不注重命名后的巩固与发展。要研究制定严格的制度和长效管理措施,不断巩固和发展园林城市创建成果,确保创建园林城市活动的长期性和先进性。各城市要注重科学规划,加强管理。要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讲求实效。要杜绝虚报、瞒报、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不搞“花架子”,不搞形式主义。要建立自律、督查、监督制度和约束机制,坚决反对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

  附件:申报复查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申报复查材料

  1.城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园林城市命名后的城市绿化工作和巩固园林城市所开展工作的情况汇报;

  2.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复查的评审意见;

  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修编及实施情况的说明;

  4、城市绿化情况的说明(绿地建设与养护管理、大环境绿化建设、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化等有关资料);

  5.城市公园、游园建设与管理情况的说明(各类公园、游园、居住区公园的建设管理、科研等有关资料);

  6.城市园林绿化法制建设和行业管理情况的说明(包括园林绿化投融资情况等有关资料);

  7.园林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情况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