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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确认“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有法可依?/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4:15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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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确认“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有法可依?

(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在目前是广大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口粮田是农民的保命田,责任田则是农民改善生活的基本手段。历史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土地问题是事关社会变革和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历史上英明的统治者从来就不敢轻视。目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除了受到“政府征地”、“利益集团圈地”等因素的威胁、侵害或影响外,乡村干部越权处置集体土地也是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对乡村干部越权处置集体土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却在不同地区得到司法机关的“保驾护航”。
本所律师近期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代理了一起“村官越权发包土地”、侵害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此案件还曾引起过受害农民群众的集体上访,可以说在当地颇有一定影响。然而,对如此关乎民生、关乎社会稳定的地方“大案”,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又是如何断案的呢?下面我们不妨把本案的基本案情向大家介绍一下,以期引起广大公众和社会同仁们的关注。

案情简介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位于美丽富饶的黄河三角洲上,这里是共和国最年轻的土地,也是国家唯一生产土地的地方,黄河水携带的泥沙每年都要让黄河入海口的海岸线向海中推进几公里,时间久了就会产生出大批的良田。我们案件中所涉及的属于垦利县垦利镇高盖村集体所有的850亩孤岛耕地就是这样形成的。这些耕地形成初期一直由高盖村村民集体进行耕种,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曾一度疏于管理。约在1991年,高盖村的村官就开始背着广大村民以每亩不足人民币五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上述土地。约在2001年,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形式解除了与该土地原承包户的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又重新回到高盖村全体村民。然而,对上述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故,都是由个别村官在一手操纵着,广大村民并不知情。
上述85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高盖村的村官高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却又背着广大村民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成立土地承包工作小组、未向村民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已收回的850亩耕地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当时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共有三人,除村主任高某外,一名委员对此事不知情,另一名委员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以每亩不足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租给薛某(承租时非高盖村村民),租期为12年(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薛某承租土地后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一直是通过对外转包的方式来进行渔利(自2007年始,上述耕地对外发包市场价每亩已经达到530元以上)。
对上述850亩耕地一直由他人耕种的事实,高盖村多数村民不知情。2007年,部分村民开始要求村官对上述土地组织发包和耕种,高某遂拿出上述土地已出租给薛某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高盖村村民了解到事情真相后,就高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之事便开始集体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出面予以解决。有关政府领导也曾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过协调,但是无法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最后,高盖村村民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授权村民委员会以“高某和薛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损害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为由将高某和薛某告上法庭。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依法受理了此案,并迅速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高某和薛某拿不出就土地出租之事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高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仅提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字样,且高某当庭承认就土地出租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薛某的代理人及其提供证人当庭承认就承租土地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外转包”)。高某和薛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高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出租或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土地的出租或发包价格为每亩20元(前五年半实际为10元),比1991年以前村官决定的每亩5元的发包价格要高,故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关于是否举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应当由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新生效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解决,即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须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必须公开承包或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高某在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出租或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高某在未取得其他村民委员会委员书面授权的情形下就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行使权利的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行为。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是: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之一薛某签订的关于原告村所属的850亩孤岛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人之一高某在签订合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审判人员并且认为“该合同是否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签署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广大村民签字对上述合同不知情的当事人陈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代理律师及原告方广大村民对此判决表示甚为不解。如此公然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怎么就这么轻而易举地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了呢?

法律评析
本案件看似简单,但因涉及我国的司法制度、国家土地制度、村民自治管理制度及诸多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矛盾等方面问题,实则异常复杂。看似不合理甚至违法的事情为什么又因受到司法的保护而堂而皇之地“合法化”呢?其间的利益主体及当事人各方到底孰是孰非?又有多少问题值得我们去深思?下面我们不妨就此中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略做一下评析。
首先,就司法制度而言,我们必须承认: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属于以成文法或法典法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而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否在现实中得到遵守或实施呢?那就主要看执法者如何来执法了。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有着不同甚至是自相矛盾的处理结果早已不是什么新鲜怪事,任何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是在权力、金钱、人情等法外因素和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案件事实本身等法内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是社会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力量博弈或较量的结果。在这种力量的博弈或较量过程中,有时法外因素大大超越了法内因素,这恐怕就是在中国人心目中老存在“权”与“法”孰大孰小之争、“法治”和“人治”孰优孰劣之争的根本缘由吧。而且,我们的司法裁判文书都是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不是以“法官”的名义作出的。即使裁判错了,也难以找到当事人因错误裁判所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者。裁判文书中完全不需要论证清楚裁判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证据采用与否的逻辑原由,有时只需一个“本院认为”或者“依法判决如下”就足够了,至于为什么如此裁判的具体原由可完全不去顾及它。具体到本案而言,垦利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认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为什么“意思表示真实”,为什么“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什么样的法律规定”则完全不用去理会。如此的裁判文书怎么能让人信服呢?
其次,就土地制度而言,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都规定: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不存在国家或集体所有之外的第三种表现形式。以农村集体土地为例,对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小组、村或乡镇级政府以集体名义进行占有,以使用权承包或租赁的形式有偿交付农民使用(不少学者认为,目前农民这种使用集体土地的方式相当于前资本主义的“永佃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名义上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级集体组织或单位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能随意处置的,尤其不能随意进行转让买卖,还必须受到政府部门一定的管理和监控。这一切都充分表现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化和不完整性。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确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由土地的所有者通过集体讨论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定”程序解决,同时还要求经乡镇级或以上级别的政府部门批准。但是,对于农村土地的发包或出租事宜,地方政府又没有建立起具体相应的登记或公示制度,导致农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混乱,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村官或政府官员非法“寻租现象”的出现。对本案《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850亩耕地的非法流转,当地政府就没有依法通过具体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或公示制度来进行规范和监督。如此看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或公示制度才是减少农地使用权流转混乱情形的根本措施之一。
再次,就村民自治制度讲,国家推行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从事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实现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的重要法制保障。按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处置的表意机关应当是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并非其表意机关,而只是意思表示的执行机关。就本案而言,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在诉讼法上有一定的法律主体地位,但其本身也不具有处分集体财产的权利。也就是说,高某在对外出租集体土地时,即使召开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没有全体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私自处分集体财产也属于无权处分,也构成非法。但是现实情况是:我们的村官们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制观念,往往将自己看成是“一级政府”的代言人,可以代表广大人民群众作出任何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甚至主观上认为“谁当上了村委会主任或村支部书记,谁就会拥有无上的权力,对农村集体的事情谁就说了算”。什么法律法规、什么民主程序从来就不会进入这些村官们的头脑之中。至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吗?自己想怎么盖就怎么盖。本案所涉及《土地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就是高某利用掌管村委会公章的职务之便盖上去的。但是从法律角度讲,盖上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等于盖章的合同就必然产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看公章是怎么盖上的,还必须看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还必须看是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整体利益或部分村民的正当权益,还必须看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等等。如此分析,才能得出“是村官的职务行为,还是职权滥用行为”的结论。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却充分说明个别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惟村民委员会公章是论”,而根本不去考虑—全体村民们的集体意志,更不会去关心广大村民失去土地后的生计问题。
最后,从我国农村和谐社会构建角度考虑,目前土地问题是关乎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之一。对大多数农民而言,有地种是保障生存的基本前提,在此前提下才能考虑安居乐业奔小康的问题。如果有地不能种,连基本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怎么能考虑安居乐业的问题呢?如果放任村官不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对外发包或出租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的现象肆意蔓延,怎么能不引起广大农民们的集体上访或抱怨呢?如果司法不能从根本上维护和保障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怎么能维护社会生活尤其农村社会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呢?诚然,改革开放已使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随之也出现了利益集团的分化,也出现了个人欲望对财富的无尽追逐,从而导致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对财富占有数量的明显分化。这样,在我国农村,除了正当勤劳的发家致富途径外,发生个别村官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利益、损害弱势群众利益来致富的事情也就在所难免,甚至屡见不鲜了。这样,我们司法机关通过严格执法保障法律的正当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无法理解的是:垦利县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在处理此土地纠纷案件时并没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没有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是完全站到了少数村官或既得利益者的立场上,完全忽略了高盖村广大村民的生计问题,完全忽略了国家法律的基本规定,完全忽略了法律的引导和教育功能,完全不顾案件事实本身而主观枉法裁判。至于法官如此断案的背后原因,我们已无法调查清楚。
透过以上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应不难意识到:立法重要,执法更为重要。对国家而言,制定的法律即使再完美,如果在司法中得不到实施也等于一纸空文。构建和谐社会,仍旧任重而道远;严格司法、保障民生尤为重要。赋有保障国家或社会稳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会成为制造社会矛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公敌,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是制造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重要根源。法官不严格执法,就意味着知法犯法,就是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群众的最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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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驻本市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指各委、办、局、总公司,下同)和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该部门或者该区人民政府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采访远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 ?并经同意。
驻外地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由有关单位接待的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本市的采访事宜,由接待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邀请外国记者参加。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以不定期组织外国记者在本市参观、采访,并可向外国记者推荐采访项目。
第五条 外国驻京记者、外国驻京新闻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租用房屋设立办公场所,须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
第六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本市外事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9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3月8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及监督,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办事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注重实效,符合本地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把关。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年度·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年中确需增加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并提出意见,报经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确因特殊原因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下一个月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由政府部门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应当商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其调研工作方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
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主持人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派;
(四)听证时,起草单位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五)参加听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起草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统一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
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接到征求意见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的,审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处理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争议,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和协调。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主要依据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已进行过调查研究、依据充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分歧意见不大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组织考察、协调部门争议、印发征求意见稿或者需要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向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作出说明。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审查机构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法制机构或者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按照公文制发程序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和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政府令形式公布,并在当地普遍发行的新闻媒体、政府公报和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
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应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遇重大、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施行或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法制机构制作备案报告,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后上报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一份、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并附制定说明和依据。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文秘管理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发送本机关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办理报送备案事宜。
第四十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互相冲突;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向备案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者修改;逾期未撤销或者修改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四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通报一次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实施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督查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实施不力的,下发整改通知;对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科学、不适当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或者组织修改。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经制定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给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正确监督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平政[1998]54号)同时废止。